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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巧生、苏州法之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庐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吴一赟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巧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法之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4幢520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庐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诚诚,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赵巧生与上诉人苏州法之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之原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和庐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庐公司)、吴一赟、李益、王惠峰、张杰、刘诚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赵巧生与法之源公司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巧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支持赵巧生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法之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签订《保证金合同》时只有见证人王宇红律师在场,此后,法之原公司无其他人员与赵巧生有过联系。赵巧生在2017年12月7日接到王宇红律师询问第三方公司名称当天即将公司名称告知王宇红律师,即赵巧生己按约履行了告知公司名称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错误认定赵巧生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对于法之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未能查明,而是简单归结为法之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法之原公司在2018年1月17日向赵巧生发送《函告》,即要求解除《保证金合同》,具体的理由是赵巧生违反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和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7项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1、在《保证金合同》签订前后,法之原公司作为受托人,除了王宇红律师之外,没有其他人与赵巧生就案涉债权收购事宜进行过联系,对于法之原公司函件中所称“赵巧生违反第一条、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7项约定不同意以合同约定总价与现债权人签订债转协议”的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赵巧生从未拒绝收购合同约定的债权,直到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赵巧生依然要求继续履行;2、即便如法之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吴一赟是其有效的代表,根据吴一赟与赵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12月4日到2017年12月23日之间吴一赟并未要求赵巧生提供第三方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明确不告知第三方信息会影响参与竞拍的事实,而直到2017年12月25日才向赵巧生发送案涉债权对外拍卖己过期的报纸信息,但仍未告知该案涉债权已被和庐公司拍得的事实。因此,法之原公司不但没有如实报告债权收购的谈判进度以及及时告知案涉债权对外拍卖的事宜,反而在2018年1月17日单方发送解约函,法之原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对和庐公司与法之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没有查明。法之原公司利用其与和庐公司的关联地位恶意串通,由王惠峰实际操作,使和庐公司竞拍取得了原本应由赵巧生收购的债权,并始终未告知赵巧生,因此,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应当对赵巧生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法之原公司最早是由李益于2017年6月19日全资设立,2017年7月14日由股东李益将100%股权转让给王惠峰和张杰,和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设立,设立股东为王惠峰和张杰,两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惠峰;2、赵巧生起诉前从拍卖公司了解到,和庐公司参与拍卖的经办人就是王惠峰,且当时与赵巧生签订《保证金合同》时法之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惠峰;3、法之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但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赵巧生关于案涉债权拍卖事宜,亦未将其关联公司和庐公司参与竞拍的事实告知赵巧生,导致赵巧生客观上丧失了案涉债权的竞拍机会;4、对于因法之原公司及和庐公司的恶意串通,赵巧生未能拍得案涉债权,产生损失1168万元;5、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新华日报拍卖公告上的债权转让标的额2754.37万元减去和庐公司拍得债权的花费1555万元扣去已支付的佣金31.1万元,差额为1168万元即为赵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法之原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为投资人提供收购债权服务的法律咨询公司,对于购买债权的可得利益是明知的,且事实上和庐公司拍得该债权后即对外转让获利,该部分可得利益亦应为法之原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对于未出资的原股东(王惠峰和张杰)和受让股东(刘诚诚)应对和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赵巧生的上诉,法之源公司辩称,一、王宇红律师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法之原公司的代理人,其仅是见证人。赵巧生即使与王宇红律师有过联系,也不能视为其向法之原公司履行了《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告知第三方公司名称的义务且确保第三方公司接受并全部认可合同内容。王宇红律师于一审中亦陈述,其仅是履行了一个律师的善意提醒,并非法之原公司的代理人。二、赵巧生所称,除了见证人王宇红律师在场外并无其他人员在场,以及此后再无其他人与其有过联系,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保证金合同》中的保证人吴一赟一直与赵巧生存在联系。三、关于解除《保证金合同》的问题,法之原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当赵巧生未能按照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第三方公司名称,并确保第三方全部认可合同内容并替代赵巧生在合同中地位的情况下,法之原公司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赵巧生应先履行告知义务,这是法之原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法之原公司就解除合同先后向赵巧生发送了两份函告,2018年1月17日的第一份函告中载明:请接函后3日联系法之原就解除《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条款处理等后续问题进行协商,这份函告的重点在于协商。在赵巧生未予理睬的情况下,法之原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又向赵巧生发出了第二份解除合同的函告。因此,法之原公司已给了赵巧生足够协商时间。赵巧生的复函内容表明,其对解除《保证金合同》无异议亦从未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四、法之原与和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案涉2017年的12月13日现代快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表明该拍卖是面对全社会公开竞拍,任何一家公司均有权利竞拍。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亦无串通动机和可能性。五、关于赵巧生主张的赔偿,其只是列明了计算公式,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依据。案涉债权实际是一个不良债权,不良债权的受偿率很低。六、赵巧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之原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不能清偿所谓的债务。本案中,赵巧生要求所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加速到期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七、赵巧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即赵巧生并非实际债权的收购方及受损方,其要求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和庐公司、吴一赟、王惠峰、张杰、刘诚诚二审均未作答辩。
法之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法之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法之原公司无须向赵巧生归还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反诉诉讼费全部由赵巧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巧生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法之原公司书面告知第三方公司(实际收购方)名称,未履行确保该第三方认可《保证金合同》内容的义务,致使收购债权事宜无法继续开展。赵巧生在履行《保证金合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而法之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分批分步以第三方(乙方在2017年12月15日前将第三方名称书面告知甲方并确保该第三方全部认可本合同内容,在该期限后替代乙方在本合同的地位)的名义进行标的债权的收购。”从该条可以看出,以第三方名义收购债权是保证金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之原公司履行受托人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双方亦约定,如赵巧生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违约,法之原公司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将5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法之原公司曾于2018年1月17日致函赵巧生,要求进行协商,赵巧生态度推诿,并将责任无故归于法之原公司。法之原公司已尽相关义务,其并无过错;二、关于是否将拍卖事宜及时与赵巧生沟通的问题,法之原公司亦无过错:1、赵巧生严重违约,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已合法设立的“第三方”(实际收购方)告知法之原公司,并未确保该第三方全部认可《保证金合同》的全部内容,该第三方也未替代赵巧生在《保证金合同》中的地位。法之原公司在案涉债权拍卖之前无论从合同约定或商业风险角度均无法履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2、案涉债权因公开拍卖而发生流转,并不构成对《保证金合同》履行的阻碍。根据《保证金合同》“鉴于”条款、第一条、第三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法之原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义务为:以限定的最高总价,限定的时间内以谈判收购的方式协助实际收购方收购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是否被拍卖并不构成对该合同履行的阻碍。三、赵巧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受损失方并非赵巧生,因此无论其主张所谓的1168万元损失金额是否成立,其均无权要求法之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从赵巧生主张的1168万元损失无证据证明来进行论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因法之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而赵巧生严重违约,案涉50万元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法之原公司向赵巧生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
针对法之原公司的上诉,赵巧生辩称,一、法之原公司虽然否认王宇红是其代理人,但自始至终未予明确究竟是何人代表法之原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保证金合同》,公司是虚拟的主体,签订合同时需要有具体的人来加盖公章、草拟协议,而这一切行为都是由王宇虹律师来完成的。王宇红律师的谈话笔录也表明,合同是在他的办公室签的,但是在场的人只有赵巧生与他的合伙人,另外一个是见证人顾某,还有担保人吴一赟。赵巧生看到王宇红从办公室抽屉里拿出法之原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了《保证金合同》上面,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表见代理,这也是赵巧生在合同签订前后一直与王宇红律师联系的原因。二、法之原公司主张第三方公司要认可这个合同,但该第三方苏州倍巧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巧和公司)的股东就是赵巧生和另外一个见证人顾某,两人都已在《保证金合同》上签字,即两人对将要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而设立第三方公司只是一个程序,并不影响到实体权利义务,也并不影响到第三方公司是否认可这个合同。三、虽然案涉债权是公开拍卖,但赵巧生委托法之原公司的时候并不知道该情况,而是案涉债权被和庐公司拍得后才知晓该情况。四、法之原公司于2018年的1月17日发函时,案涉债权已被拍卖,因此不再具有协商的意义。案涉《保证金合同》未得到履行系法之原公司未尽受托人义务所致,其串通和庐公司,导致了赵巧生未购得案涉债权,而非赵巧生拒绝购买。
赵巧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之原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法之原公司、和庐公司向赵巧生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168万元。3、判令吴一赟对法之原公司的第一、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法之原公司、和庐公司和吴一赟承担诉讼费用;5、判令李益在未出资金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法之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惠峰、张杰就李益的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王惠峰在未出资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和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杰在未出资金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和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诚诚就王惠峰、张杰的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保证金50万元归法之原公司所有;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赵巧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赵巧生(乙方)与法之原公司(甲方)签订《保证金合同》1份,约定:乙方有意委托甲方就标的债权代为向现债权人进行收购谈判并以债权的方式以确定的总收购价进行收购(以下简称“标的债权”,标的债权明细详见下文),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为其收购标的债权提供服务。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如下保证金合同条款:本合同所指标的债权为:下列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62号、(2015)熟商初字第00645号及(2014)熟商初字第01238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84号及一审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17号、(2014)熟商初字第01318号及相应执行裁定中所确定的主债权及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一切从权利)、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一、乙方确认收购受让上述标的债权的全部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乙方承诺无条件以上述总价款收购标的债权。二、为保证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收购标的债权,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为:伍拾万元。双方同意将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存入下列账户:单位名称:法之原公司;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0×××09。保证金用于保证:1、经甲方介绍,乙方分批分步以第三方(乙方在2017年12月15日前将第三方名称书面告知甲方并确保该第三方全部认可本合同内容,在该期限后替代乙方在本合同地位)的名义进行标的债权的收购。2、经双方确定的债权收购总价款,乙方无条件进行标的债权的收购。甲方确保乙方最终以确定的收购总价款收全上述标的债权。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全额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不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三、保证金及收购标的债权的相关约定:4、标的债权的收购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5、如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收购期限以确定的收购总价款为乙方收全上述标的债权的,甲方同意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同时确保上述保证金伍拾万元无息退还乙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法之原公司公章,担保人处吴一赟签名,乙方(签字)为赵巧生签名,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见证人处王宇红、顾某签名。
2017年11月27日,赵巧生向法之原公司汇款50万元,交易用途:金阳债权定。
2017年12月13日,《现代快报》刊登拍卖公告:受委托,江苏省天衡拍卖有限公司将对以下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公告如下:一、拍卖标的:常熟市阳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以2017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债权总额为2754.37万元。二、预展时间、地点:2017年12月14日-16日、标的物现场预约看样。三、拍卖会时间、地点:2017年12月21日下午2:30,南京市五台山1-3号江苏体育宾馆会议室。四、参与竞买办理事项:1、竞买人须交纳拍卖保证金,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报名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下午4:00前,款项以到账为准。报告地点:南京市五台山1-3号江苏省体育宾馆写字楼3楼。
2017年12月19日,倍巧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赵巧生、顾某。
2018年1月17日,法之原公司发函赵巧生,认为赵巧生已出现违约行为,要求其在接函后三日内联系法之原公司,就解除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款项处理等后续问题进行协商。2018年1月25日,法之原公司再次发函赵巧生,认为其在接到2018年1月17日的函告后未就解除保证金合同的相关事宜与法之原公司进行协商,故在赵巧生接到本函后《保证金合同》予以解除,并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在接函后五日内与法之原公司进行协商。
2018年1月底,赵巧生分别向法之原公司、王惠峰、和庐公司发出《复函》,认为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存在串通,故要求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担保人吴一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损失暂计1168万元。
2018年2月2日,信达公司(全称)与和庐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公告》,载明:根据信达公司与和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对其将常熟市阳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债权项目主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XCS-2014-1230-0298、XCS-2014-1230-030、XCS-2014-1230-0301、XCS-2014-1230-0302]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该债权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转让给和庐公司。
编号为XCS-2014-1230-0298、XCS-2014-1230-0300、XCS-2014-1230-0301的借款合同对应的文书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XCS-2014-1230-0302的借款合同对应的文书为一审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另查明,和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设立,股东为王惠峰、张杰,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月1日。2018年3月13日,王惠峰、张杰将100%股权转让给刘诚诚。
法之原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设立,股东为李益,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3月1日,2017年7月7日,李益将58%股权以0元转让给王惠峰,将42%股权以0元转让给张杰,出资期限仍为2037年3月1日。
一审审理中,顾某向一审法院陈述:我和赵巧生本来就认识的,吴一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签合同的细节都是吴一赟与赵巧生谈的。签订《保证金合同》的当天只有我、赵巧生、吴一赟和王宇红,当时我们不大放心,因此让吴一赟做担保人。王宇红称公章在他处,后来听赵巧生说收购债权的事情不成了。
王宇红向一审法院陈述:本人与吴一赟本来就认识的,吴一赟在2017年11月份的某一天联系我让我做个保证金协议,我就做了个框架,具体金额等关键细节是他们现场谈的。2017年11月26日,吴一赟领了两个人到我单位,后来才知道是赵巧生和顾某,我根据他们商量好的主要意思拟了签署日期是2017年11月26日的保证金合同,是在我办公室签的,签的时候赵巧生要我做个担保,我说我只是草拟协议,不做担保,赵巧生就提出要我和他另一个朋友做见证人,我和另一个姓顾的签了见证人,当时只是证明两方当着我的面签字的,协议内容是他们谈好了我拟的。因保证金合同是赵巧生以个人名义签的,根据该合同约定,赵巧生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将第三方名称书面告知法之原公司,在该期限后替代赵巧生在合同中的地位,所以在2017年12月7日主动发微信问赵巧生公司的办得怎么样了,他才将工商上预核名通知在微信上告知我,但这只是我根据保证金合同履行一个律师善意提醒,我不是法之原公司的代理人。
一审审理中,赵巧生认为:1、赵巧生是通过吴一赟了解到案涉的债权转让事宜,吴一赟推荐法之原公司,并且直接让赵巧生与王宇红律师联系了解关于案涉债权收购的资料。其后,赵巧生即与法之原公司的王宇红律师和吴一赟进行联系,法之原公司的王宇红律师全权起草了案涉《保证金合同》,代表法之原公司在合同中盖章以及代表法之原公司对接保证金的支付事宜。因此,从赵巧生的认知,对于法之原公司的对接人只有王宇红律师(持法之原公司公章可以理解为“表见代理”的行为),吴一赟是作为法之原公司的担保人亦从中传递相关信息。2、案涉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赵巧生委托法之原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标的债权与现债权人(即签订保证金合同时的债权转让主体)进行收购谈判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以合同约定4500万元进行收购。根据《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3项和第4项约定,在2018年5月31日前,法之原公司还应促成赵巧生与现债权人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一切相关事宜。因此,对于法之原公司的合同义务,除了协助赵巧生与现债权人进行收购洽谈,还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促成赵巧生与现债权人按照《保证金合同》确定的收购总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3、根据《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6、7项约定,既然要求赵巧生不得对外泄露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那么对于案涉债权转让的保密要求与法之原公司开庭时所称案涉的债权转让是完全对外公开的存在一定矛盾。3、赵巧生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法之原公司与现债权人谈妥之后按照约定的总价收购债权,但赵巧生从未表示过其不同意收购案涉债权,因此赵巧生并未违约。综上,法之原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如实报告债权收购的谈判进度以及及时告知案涉债权对外拍卖的事宜,反而在2018年1月17日单方发出解约函,但赵巧生并未违约,故法之原公司无权没收保证金;从和庐公司和法之原公司的工商信息可见,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惠峰,和庐参与拍卖的经办人就是王惠峰,法之原公司作为受托人,不但没有第一时间通知赵巧生关于案涉债权拍卖事宜,亦未将其关联公司即和庐公司参与竞拍的事实告知赵巧生,导致赵巧生客观上丧失了案涉债权的竞拍机会,因法之原公司与和庐公司的恶意串通,导致赵巧生未能拍得案涉债权产生损失1168万元;吴一赟作为案涉债权收购委托的牵头人,对于案涉债权的相关情况均全部了解,对法之原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是明知的,故应当对全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之原公司和和庐公司均采用认缴注册公司,认缴期限均至2037年3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未出资的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应对各自的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之原公司、吴一赟认为:1、赵巧生未在《保证金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5日前以将实际收购方名称书面告知法之原公司,且赵巧生所称用于履行《保证金合同》的倍巧和公司申请设立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实际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故赵巧生在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法之原公司系合法解除合同,无违约行为,涉案50万元保证金应当作为违约金判决归法之原公司所有;2、赵巧生并非实际债权收购方,故非本案适格主体,赵巧生亦不能证明法之原公司和和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要求法之原公司、和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债权因公开拍卖而发生流转让,并不构成对《保证金合同》履行的阻碍,故赵巧生要求赔偿损失116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法之原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尚未到达,故并非本条款法律规定适用的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赵巧生与法之原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委托合同,即由赵巧生委托法之原公司以赵巧生指定的第三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收购相应的债权,其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但该合同在赵巧生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保证金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致合同实际在2018年1月解除。而根据赵巧生陈述,其所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至2017年12月19日才成立,也未有证据证明赵巧生及时将第三方的名称及基本信息在约定期限及时书面告知法之原公司,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过错,而法之原公司在收到保证金之后也未能积极督促赵巧生设立新公司,将拍卖事宜及时与赵巧生沟通,从而导致未能拍得双方约定的债权,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均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赵巧生要求法之原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巧生要求法之原公司赔偿损失1168万元,但目前除了相应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赵巧生未能举证其他损失,故对赵巧生要求法之原公司赔偿1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酌情支持自赵巧生交付保证金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赵巧生认为法之原公司利用与和庐公司的关联地位恶意串通,让和庐公司收购了建行常熟分行的债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赵巧生要求被告和庐公司与法之原公司共同赔偿损失、要求王惠峰、张杰分别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和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诚诚就被告王惠峰、张杰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巧生认为王惠峰明知李益未缴纳出资仍以0元价格受让股权,故要求李益在未出资金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法之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王惠峰、张杰对李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法之原公司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37年3月,目前尚未到期,故对赵巧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庐公司、李益、王惠峰、张杰、刘诚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法之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巧生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一赟对法之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法之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101080元,由赵巧生负担96931元,法之原公司负担4149元,吴一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法之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巧生与法之原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该《保证金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首先,关于何方需对《保证金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巧生应于在2017年12月15日前将第三方名称书面告知法之原公司并确保该第三方全部认可该合同内容,法之原公司分批分步以第三方的名义进行标的债权的收购。赵巧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该约定期日之前将第三方名称书面告知法之原公司并提供第三方全部认可该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该第三方倍巧和公司实际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5日之后即2017年12月19日设立。在赵巧生未能举证证明王宇红系法之原公司的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主张已按约将第三方公司设立的情况告知王宇红,并不能产生等同于告知法之原公司的法律效果,因此,赵巧生对于该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法之原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赵巧生的指示如实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且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委托合同性质及目的履行相应的通知、协助等义务。法之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曾履行了关于询问第三方公司名称及报告案涉标的债权对外拍卖事宜等受托人义务,其对于该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赵巧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1168万元损失,该损失亦非法之原公司于订立《保证金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该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债权系公开拍卖,赵巧生主张法之原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和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赵巧生主张的116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赵巧生主张所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加速到期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判决法之原公司返还赵巧生5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赵巧生与法之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0元,苏州法之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赵巧生负担99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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