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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界文、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2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界文,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文,广东通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467号C座1-202E。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芳,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忠,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上诉人彭界文因与上诉人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安邦公司)、被上诉人黄志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2019)粤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界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判决;2.确认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两份协议无效;3.判令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共同返还11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另行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能认定确认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两份协议无效。民德安邦公司不具备从事诉讼服务业务资格,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民德安邦公司虽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法律咨询服务,实际上黄志忠及民德安邦公司工作人员都没有法律背景。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根本有提供法律服务的能力。从本案《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民德安邦公司为彭界文指派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并按追回总金额30%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以诉讼结果确定服务费金额的情形,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基本特征,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实质上就是以获取律师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是国家认可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只有律师事务所才可以指派律师接受社会的经营性代理业务。黄志忠以法律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代理权限为诉讼,公证,执行,律师代理费采用按追回总金额的30%收取等内容,民德安邦公司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无效。(二)黄志忠收取彭界文的款项都是缺乏事实依据,黄志忠应当全部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彭界文,一审法院判决退还部分款项是错误的。综上,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违法从事律师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彭界文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彭界文诉讼请求。 民德安邦公司辩称:(一)民德安邦公司支付了德高评估公司评估费22000元,从化公证处工地现场撤离公证的公证费1000元,从化法院案件受理费38911.5元,海际明律师费1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已经支出81911.5元。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彭界文已经将该评估报告书、公证书用于诉讼案件中,缴纳案件受理费,聘请了律师立案,出庭参加诉讼。(二)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时均明知民德安邦公司联系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机构、办理评估事项,办理评估事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均很多,从黄埔区到从化区,相差很远,民德安邦公司分别联系并全程陪同其他人员往返。签订合同时彭界文也是明确同意支付的。其中:1.2017年11月13日,黄志忠陪同彭界文的儿子,阿波一起去从化,2017年10月24日,陪同华盟评估公司去从化评估,因收费高而放弃评估;2.2017年12月陪德高评估公司去从化评估两次;3.去从化公证处办理委托一次,去现场评估一次,拿公证书一次。4.到从化法院立案一次。5.到从化法院开庭一次。(三)民德安邦公司对彭界文提供了法律咨询和服务,彭界文同意支付一万元的专项法律咨询服务费。彭界文支付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民德安邦公司收取也具有合同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民德安邦公司找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彭界文因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案件。彭界文也完全同意,并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彭界文向民德安邦公司支付了一万元,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民德安邦公司也代为支付了该一万元律师费,从《委托服务合同》委托诉讼的内容、彭界文实际交钱给民德安邦公司,由民德安邦公司代付该律师费的后果,均应由彭界文承担。同样是金钱纠纷,该债务性质相同,为了减少讼累,也应予以抵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该一万元不从中扣除是错误的。 黄志忠辩称:我方意见与民德安邦公司意见一致。 民德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彭界文要求返还服务费的11万元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界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民德安邦公司为专业的法律信息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为“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交通运输咨询服务;汽车援救服务;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律师费是在彭界文胜诉后另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该第六条和第七条是并行的,意思清楚明了,并不矛盾。一审法院把两个条款适用的前提混淆,导致逻辑错误,判决结果就是错误的。(二)民德安邦公司对彭界文提供了法律咨询和服务,彭界文同意支付一万元的专项法律咨询服务费。彭界文支付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民德安邦公司收取也具有合同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民德安邦公司找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彭界文因该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案件。彭界文也完全同意,并和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彭界文向民德安邦公司支付了一万元,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民德安邦公司也代为支付了该一万元律师费,从《委托服务合同》委托诉讼的内容、彭界文实际交钱给民德安邦公司,由民德安邦公司代付该律师费的后果,均应由彭界文承担。同样是金钱纠纷,该债务性质相同,为了减少讼累,也应予以抵销。一审法院判决该一万元不从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民德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界文辩称:不同意民德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德安邦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所约定的第6、7条,明确约定付款理由、事实是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而非服务费,故双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民德安邦公司请求彭界文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彭界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无效;2.判令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共同向彭界文返还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支付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彭界文因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民德安邦公司代为办理有关事宜。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民德安邦公司)接受甲方(彭界文)委托,在委托业务范围内提供如下服务;第二条约定的服务范围是:“甲方与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单位经济合同纠纷,材料整理、调解、诉讼、公证、执行、工地现场撤离评估、整体造价评估”;第三条约定:“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提供有关信息、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服务,依法收取费用不予退回”;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服务,所收取费用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乙方所收费用不退回”;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服务费:追回总金额,乙方按占30%提取,作为律师服务费等(根据来款比例提取)”;第七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9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用于工地现场撤离公证一次,诉讼费一次,整体造价评估费一次。其他费用甲方不管。”同日,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了《补充说明书》,内容为:“关于2017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服务合同的内容条款,由于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受相关部门规定,需甲方本人亲自签名,然而乙方授意甲方祝胜满律师(广州海际律师事务所),广州德高价格评估公司赵所长、从化撤离现场公证单位签了空白委托书(具体是由乙方与三个单位洽谈),所产生的相关业务归属于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范围内。”《补充说明书》的内容是彭界文授权民德安邦公司签订空白委托书,实施委托评估、公证等行为,黄志忠在《补充说明书》上签名,未加盖民德安邦公司公章。《补充说明书》中的“广州海际律师事务所”系笔误,实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此后,彭界文配偶向黄志忠的个人银行账户累计转账110000元作为彭界文向民德安邦公司缴纳的咨询服务费。明德安邦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记载该公司向彭界文收取了法律咨询费共计10000元。后彭界文与黄志忠在履行《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黄志忠通过微信与彭界文协商解除《委托服务合同》,但对是否退还服务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另查明:彭界文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显示,该所指派祝胜满律师作为彭界文与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该所向彭界文收取了“鉴证咨询服务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的效力及是否应当退还委托服务费用。关于《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彭界文述称黄志忠曾向其宣称其所在公司具有律师事务所资质,但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民德安邦公司印鉴系“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律师事务所,则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民德安邦公司系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而非律师事务所,但仍与民德安邦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彭界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民德安邦公司曾经对其宣称“有律师事务所资质”的内容,彭界文提出黄志忠具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界文主张因《委托服务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范围包括“代为诉讼、公证、执行”以及“追回总金额乙方按照30%提取作为律师服务费等”内容,民德安邦公司从事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与律师职业无异,明显具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并从中获利,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民德安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等。民德安邦公司发挥其经营范围内的职能,联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彭界文自愿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从事其他服务包括代为支付诉讼费等;该《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系“甲方委托乙方服务范围”并非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参加具体诉讼案件的代理人,黄志忠在客观上不能、事实上也没有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否则彭界文不必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另行建立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中包含的“诉讼、公证、执行”服务范围内容,应当解释为代办“诉讼、公证、执行”的事务,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民德安邦公司作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共同服务社会,仅因准入资格不同而在服务范围上有所不同,不宜因双方的约定产生一些文字歧义而认定民德安邦公司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彭界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志忠及民德安邦公司在本案中从事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行为,因此不宜以《委托服务合同》第二条中有“诉讼、公证、执行”字样而认定《委托服务合同》无效。因此,彭界文提出民德安邦公司接受彭界文委托的行为“妨碍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界文主张《委托服务合同》第六条关于按照追回款项比例的收费约定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特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范围、报酬方式和数额。双方约定民德安邦公司接受彭界文委托,提供合同约定范围的服务,服务费由民德安邦公司按照追回总金额的30%提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宜仅以该报酬支付方式与律师行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特征相似而否定上述约定的效力,因此对彭界文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言之,由于双方约定民德安邦公司获取报酬方式按照追回款项的比例提取,但民德安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能证明其追回款项的证据,因此,民德安邦公司以“法律咨询费”或“鉴证咨询服务费”名义收取彭界文10000元,恰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提取方式收取服务费,因此,民德安邦公司收取的该10000元应予返还给彭界文。 《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9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用于工地现场撤离公证一次,诉讼费一次,整体造价评估费一次。其他费用甲方不管。”该条明确约定了彭界文支付给民德安邦公司该笔90000元款项的用途,包括公证一次、诉讼费一次、造价评估费一次。民德安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8911.5元、评估费22000元,但未提交公证费缴费票据,因此,一审法院依票据认定民德安邦公司已代为支出60911.5元。因双方约定“其他费用甲方不管”,并有前述“按照追回来款30%提取服务费”的约定,则民德安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处理事务产生的往返从化现场的差旅费、饮食饮水费等开支应予充抵彭界文已支付的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9万元中减去60911.5元后的费用29088.5元,民德安邦公司应返还给彭界文。 关于民德安邦公司代彭界文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该笔10000元产生的依据源于彭界文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所指派祝胜满律师作为彭界文与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因此,向彭界文收取10000元,则该10000元本应由彭界文支付给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彭界文主张该委托系工伤纠纷委托,与本案工程纠纷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民德安邦公司代彭界文支付给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10000元可另行向彭界文主张,彭界文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处理工伤纠纷与本案因工程纠纷引起的彭界文与民德安邦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纠纷无关,且民德安邦公司在本案中向彭界文提供服务,约定的服务费提取方式是按追回款项的30%的比例提取(《委托服务合同》第六条以列举方式写明按照30%的比例提取追回款项“作为律师服务费等”,表明可能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开支从追回款项的30%中列支),不以咨询服务次数等其他方式计算报酬。因此,不宜以民德安邦公司在本案中协助彭界文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抵扣应退回的服务费。因此,彭界文先行支付给民德安邦公司的110000元减去前述应返还给彭界文的咨询服务费10000元和代为支付诉讼费、评估费后剩余应返还的29088.5元,再减去代为支出诉讼费、评估费60911.5元,尚剩余10000元,民德安邦公司应返还给彭界文。 关于彭界文提出民德安邦公司与黄志忠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民德安邦公司有股东黄志忠、黄春芳二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界文提出如合同有效,黄志忠在微信中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应适用《委托服务合同》第五条“如乙方无故终止服务,所收费用全部退回给甲方”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双方因未完全达到合同目的而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并非民德安邦公司无故终止服务,因此,彭界文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彭界文与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二、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界文返还服务费49088.5元;三、驳回彭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彭界文负担698元,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彭界文已全额预缴,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迳付彭界文。 经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民德安邦公司向本院提交黄志忠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民德安邦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代彭界文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彭界文二审中主张其已通过微信形式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案涉《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是否无效。案涉《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界文上诉主张民德安邦公司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资格、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民德安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民德安邦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营业范围,彭界文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在于民德安邦公司、黄志忠是否应退还彭界文合同款项,如需退还,具体金额为多少。首先,案涉《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彭界文支付黄志忠人民币9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用于工地现场撤离公证一次、诉讼费一次、造价评估费一次。其他费用彭界文不管。”合同签订后,彭界文陆续向黄志忠账户转账11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争议。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彭界文委托民德安邦公司完成“工地现场撤离公证一次、诉讼费一次、造价评估费一次”等三项合同义务的对价为9万元,且超出9万元的其他费用彭界文不管,并未约定多退少补。虽然有效票据显示公证费、诉讼费、造价评估费的总额仅为60911.5元,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并非民德安邦公司的垫付义务及彭界文只需支付上述费用。事实上,民德安邦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多次往返多地,存在交通费、用餐费、人工费等支出,不能仅以公证费、诉讼费、造价评估费的金额来确定民德安邦公司的实际支出。在民德安邦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上述三项合同义务,其收取彭界文所支付的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彭界文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民德安邦公司返还9万元款项,于法无据,且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9万元约定收取的2万元款项,民德安邦公司解释为代彭界文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及收取的彭界文的法律咨询费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民德安邦公司称其收取的1万元是彭界文的法律咨询费,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民德安邦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1万元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付给彭界文,故民德安邦公司收取此1万元法律咨询费缺乏法律依据,理应退还给彭界文。另,民德安邦公司二审提交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银行转账10000元的凭证,主张该10000元系代为支付款项,不应退还给彭界文,但该笔款项付款日期与案涉合同约定日期不符。民德安邦公司就其是否代彭界文支付给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1万元的法律关系,可另行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民德安邦公司向彭界文收取的11万元款项中,超出合同约定的2万元,应当退还彭界文。一审法院对退还款项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彭界文上诉主张因黄志忠用个人账户收取支付给民德安邦公司的款项,要求黄志忠对民德安邦公司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民德安邦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彭界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彭界文明知黄志忠为民德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民德安邦公司确认黄志忠的收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彭界文上诉主张黄志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界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民德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界文返还服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彭界文负担1039元,上诉人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彭界文负担20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民德安邦法律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