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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胡象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151号第3幢第1层1025号。 法定代表人:唐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象梅,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金法律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象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金法律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6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遗漏了重要事实。胡象梅在和上诉人员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就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已经在平安鉴定所做过一次鉴定,鉴定结果是不构成伤残。胡象梅明知自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抱着赌一把的心态与上诉人的员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最终的鉴定结论认定还是不构成伤残,为了获得额外的利益,转而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胡象梅应该获得的赔偿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其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胡象梅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象梅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差额18666元(37000元+840元-16174元-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胡象梅(委托方、甲方)与恒金法律咨询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张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为处理本案,并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索赔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并不限于:1、乙方就甲方事故提供事故处理方案,并对甲方进行充分的解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宜到相关部门,交警大队、保险公司、法院等了解案件进度,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参与案件的处理及调解等工作。3、乙方接受甲方委托,选定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4、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委托事宜与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谈判,与保险公司等达成相关赔偿协议。5、如案件不能调解结案,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授权内容详见授权委托书),所需律师费由乙方负责结算。第二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咨询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委托事项相关的材料如: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误工证明等,并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如有虚假其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2、如需甲方本人配合前往办理有关事项,甲方应主动配合。第三条、咨询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本案采用风险代理,不预收咨询、代理费。2、若法院确定甲方的保险赔偿金额低于37000(¥:叁万柒仟元),乙方不收取任何咨询、代理费;若法院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超出37000(¥:叁万柒仟元),则超出37000(¥:叁万柒仟元)的部分作为乙方咨询、代理费。若甲方赔偿款低于37000元,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由乙方付。第四条、本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准,任何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条、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未经对方同意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2017年5月8日,胡象梅为原告,以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象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2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制作(2017)鄂0115民初23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象梅损失共计16505元;二、由原告胡象梅返还被告张斌垫付款4214元;综合以上两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胡象梅12291元,代原告胡象梅返还被告张斌421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象梅损失共计3883元;四、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胡象梅负担1800元(已付),由被告张斌负担3932元(已抵付)。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为该案支付诉讼费4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胡象梅、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胡象梅因与张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代为处理该案,并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该案采用风险代理,不预收咨询、代理费;若法院确定胡象梅的保险赔偿金额低于37000元,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不收取任何咨询、代理费;若法院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超出37000元,则超出37000元的部分作为恒金法律咨询公司咨询、代理费;若胡象梅的赔偿款低于37000元,则不足部分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共同恪守。该案胡象梅的赔偿款低于37000元,则不足部分应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承担。胡象梅称向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胡象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象梅17826元;二、驳回胡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与胡象梅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若法院确定胡象梅的保险赔偿金额低于37000元,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不收取任何咨询、代理费;不足部分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承担。现胡象梅的赔偿款低于37000元,则不足部分应由恒金法律咨询公司承担。恒金法律咨询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胡象梅赔偿款的不足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金法律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恒金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