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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恩、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
上诉人李树恩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被上诉人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诉争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6800元是上诉人在2011年3月重新取得承包地时,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无力给付案外人即承包人的承包费,而由上诉人出资6828元垫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给付案外的承包人。该款的性质是垫付款,而不是赎地款。理由如下:(1)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0)北农裁字第8号裁决书,在被诉方答辩时己经承认:对失地农民请求恢复土地经营权,返还应有的土地予以支持。但六屯村目前的经济状况,无能力赎回已发包出的土地,只有失地的农民暂时垫付资金,待经济好转返还。在被上诉人在北镇市仲裁时己经认可了被上诉人的出资即为垫付款,待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好转时,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2)根据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北政办发(2005)49号文件中关于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规定,对其他情况(指失地情况),发包方应立即着手从己到期的原承包地中解决,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原承包地或者机动地没到期的,由村委会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出资赎回土地(村委会无力支付的可先由失地农民垫付资金赎回土地后),再落实承包经营权,并签订承包合同。这是当时北镇市(在2005时是北宁市)政府下发的文件,按照当时的文件精神,应由村委会去赎地,村委会没钱赎地而才由失地农民去垫付给村委会,该垫付款村委会即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予偿还。(3)青堆子镇六屯村委会于2011年2月20日下发的《通知书》第四条己明确表明,在村有一定经济偿还能力时,按赎地资金交款时间顺序优先返还先交资金的农户。该通知说明,在上诉人交垫付资金时,被上诉人己经承诺要返还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户的。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写的赎地款是在偷换概念,违背本案的事实,也是在欺骗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况且该收款收据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现在对该款的性质存在巨大争议,就应该由原审法院查清该款的性质是垫付款还是赎地款。对该收款收据上写的是赎地款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就应本着案件的事实和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去认定,同时也应按照对出具收款收据的相对方有利的原则去认定,而不能简单的看收款收据上写了赎地款就认定该款的性质是赎地款。要赎地也是被上诉人去赎地,因为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了别人,而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赎地。3、原审法院对北镇市青堆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完全错误。青堆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据表明:垫付的款项抵顶欠款农户欠村委会的负担费。这种说法首先是不存在抵顶问题的,在上诉人垫付该款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抵顶上诉人先前欠被上诉人的负担费,而且在上诉人交该垫付款时被上诉人还表示以后给上诉人利息等。而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承包给他人10年之久,其收益部分也早己经补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负担费的。因此说原审法院认定青堆子政府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上几点,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还上诉人款项。
李树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给付第三人退地垫付款68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村民。2000年初,被告根据政策对该村的耕地进行二轮土地延包,因原告欠被告的陈欠款,被告根据该村的延包方案将原告的承包田收回,并承包给了他人,将所得的收益用于偿还该村的外债。2005年被告进行土地承包小调整,根据当时的小调整方案,因原告未将其欠被告的陈欠款交清,被告将原告的承包田继续抽回,又承包给了他人,期限到2029年末,原告只分到了口粮田。2011年3月,原告根据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0)北农裁字第8号裁定书的裁决及当时的政策,被告将抽回的原告承包田重新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无能力赔偿他人承包抽回原告承包田的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及占用资金的利息,由原告予以垫付,抵顶原告欠被告的陈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标明收原告“赎地款”6828元。另查明,北镇市青堆子镇人民政府证明:“北镇市青堆子镇镇政府辖区各村于2000年实施土地二轮延包时,根据当时的政策,所有欠村委会负担费得农户,不予偿还的,村委会将欠负担费的农户承包地收回,收回的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发包,所得承包费偿还村委会所欠外债。2010年根据政策,收回承包地,欠负担费农户应分得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以另行承包给他人,村委会没能力给付,重新分得地的欠负担费的农户予以垫付,垫付的款项抵顶欠款农户欠村委会的负担费,本辖区六屯村农户李树恩属于此情况,其垫付的款项远远不抵其欠六屯村委会的负担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镇市青堆子人民政府证明及被告的陈述,能充分地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垫付款是用来抵顶其欠被告的陈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应给付第三人赔偿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时,被告承诺以后偿还垫付款及给付利息,因此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树恩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崔东升、李明、石振生的证人证言及六屯村失地农户欠款表,拟证明上诉人李树恩欠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委会钱。经质证,上诉人李树恩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力、不是新证据;欠款表是复印件,并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系被上诉人单方记载。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因上诉人未将欠被上诉人的陈欠款交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田抽回,承包给了案外人。2011年3月,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北农裁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将抽回的上诉人承包田重新返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垫付6828元给案外人,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6828元是否应抵顶其欠被上诉人的陈欠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六屯村失地农户欠款表,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并以此主张6828元垫付款的应当抵顶陈欠款,但上诉人对抵顶事实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表系其单方记载,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陈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用6828元垫付抵顶陈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6828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8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李树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李树恩垫付款6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镇市青堆子镇六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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