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热线:400-007-3637
扫一扫关注
微信公众号

法律资讯

INFORMATION

首页 >> 频道资讯 >>法院判例 >> 李恒中与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宏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李恒中与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宏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198号801-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早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57号新阜大厦五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镇仓头村二组。
原审第三人:王斯勇。
上诉人李恒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会海公司)、沈宏达、袁早燕、沈宏君、江苏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江苏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李恒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被上诉人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沈宏达,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照、被上诉人沈宏君,原审第三人王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恒中上诉请求: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还款承诺书》中印章的加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双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还款责任书》的首部即表明“我公司”,尾部“本承诺经公司盖合同章或行政章后、沈宏达签名后生效”,在同一文本中如无特别说明,则同一名词的内涵是一致的。就该承诺书而言,其首部及尾部对“公司”应作相同解释,即是指被上诉人宏会海公司,该公司在文本中加盖了合同章、行政章,又有沈宏达签名,应当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2.双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已载明双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7月22日的《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中亦清楚载明双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以厂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此时,沈宏达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其签字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双某公司承担。
双某公司辩称,1.《还款承诺书》是格式文本,这是上诉人提供给沈宏达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需要双某公司盖章后生效,但《还款承诺书》中没有双某公司盖章,只有沈宏达签字,故只能证明沈宏达自身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要求增加双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的清偿义务,其中包括王斯勇的债权数额,该债权没有向双某公司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对双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宏达、弘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答辩人沈宏达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答辩人沈宏达是将股权转给了案外人薛某,答辩人沈宏达实际是欠薛某借款,借款数额是400万元左右,利息是月息4%,借款到期后归还了一部分,后在2017年经结算欠款为320万元。因此答辩人沈宏达将双某公司股权转给了薛某,在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薛某以蔡某、陈锋的名义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备案协议可能与本协议有冲突,应当以本协议为准。实际上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7年7月24日签字的,在2017年7月26日移交了章印以及房产证等材料。
沈宏君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双某公司的经营,本案的情况答辩人也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王斯勇述称,袁早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宏会海公司、袁早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恒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会海公司向李恒中偿还借款163万元及其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90959元,并承担本息1720959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98800元,合计2319759元,及以172095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2.宏会海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4000元;3.李恒中对双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沈宏达、袁早燕、沈宏君、弘某公司、双某公司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沈宏达、袁早燕、沈宏君、弘某公司、双某公司、宏会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李恒中(甲方,贷款人)与宏会海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摘要):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率为20%/年,借款期限:自2016年03月14日起至2017年03月13日止。2.乙方承诺并保证将在本协议借款期限内半年付息一次,期满归还本息。3.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日起生效。4.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会海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沈红云签名。同日,李恒中通过其账号为62×××31的账户向案外人董晏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言及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董晏在电子转账凭证上载明:“已收到,即转入沈红云尾号(8604卡)。董晏2016.3.14”。2016年6月6日,宏会海公司向李恒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恒中现金1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同日,李恒中通过其账号为62×××31的账户向案外人沈红云账号为62×××04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言及用途一栏载明为“宏会海借款”。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王斯勇通过其账号为62×××77的账户向李恒中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汇款500000元。当日,李恒中及通过该账户向沈红云账号为62×××04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7月24日,第三人王斯勇通过其账号为43×××68的账户向沈红云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转账6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宏会海公司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摘要):我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6月6日分二次向李恒中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7月14日、7月24日分二次向王斯勇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合计向二人借款220万元整。其明细如下:借李恒中先生110万元明细。1.2016年3月14日,银行转账100万元,付利息时间2016年10月20日,金额10万元;2.2016年6月6日,银行转账10万元,付利息时间2017年3月15日,金额10万元;3.2017年6月22日还款30万元;4.2017年7月5日还款20万元;合计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借王斯勇先生110万元明细。1.2016年7月14日,银行转账50万元,付利息时间2017年1月27日10万元、2017年3月15日1万元;2.2016年7月24日,银行转账60万元;合计本金110万元,利息11万元。我公司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作如下承诺:1.向李恒中的借款还有60万元未还,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还清,利率按借款协议执行,计息日期至还款日。2.2017年7月20日前归还王斯勇50万元及利息。3.2017年8月30日前借王斯勇先生60万元(利率按借款协议执行,计息日期至还款日)。4.如到时未能按以上承诺还款而发生诉讼,我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用及与诉讼有关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5.公司董事长沈宏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以在宏会海公司、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弘某公司等控股和有股权公司的股权及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担保,如我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款,李恒中、王斯勇有权请求法院在上述公司执行资产变现、沈宏达名下股权变现还款,沈宏达对此无异议。本承诺经公司盖合同章或行政章后、沈宏达签名后生效。宏会海公司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加盖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沈宏达亦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7年7月22日,沈宏达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现对2017年7月20日宏会海公司的还款承诺书第5条作出解释说明。首先公司董事长沈宏达对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下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沈宏达以其在宏会海公司、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弘某公司等控股和有股权公司的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某公司对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从2017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该份书面解释文件上仅有沈宏达的签名。2017年8月3日,王斯勇向宏会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我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24日向我借款60万元,合计110万元,现我将上述二笔债权转让给李恒中同志,由李恒中同志全权处理上述债权的本、息追讨事项。”宏会海公司在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公司印章,由沈宏达签署“收到”。2018年2月24日,沈宏达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2018年3月10日前将欠王士勇的钱有个认可说法,如无我将袁早燕房子担保书交给王士勇。”
2018年4月3日,沈宏达以袁早燕名义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摘要):“宏会海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6月6日分二次向李恒中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7月14日、7月24日分二次向王斯勇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合计向二人借款220万元整。对上借款本息的清偿、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李恒中与沈宏达对该份《担保书》上袁早燕的签名系沈宏达所答均无异议。2018年10月23日,沈宏达向李恒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摘要):“宏会海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6月6日分二次向李恒中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7月14日、7月24日分二次向王斯勇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合计向二人借款220万元整。对以上借款本息的清偿,本人再次承诺在2019年三月31日前还壹佰万元,余款本息在2019年五月30日前结清。”同日,沈宏君向李恒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摘要):“宏会海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6月6日分二次向李恒中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7月14日、7月24日分二次向王斯勇先生借款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合计向二人借款220万元整。对以上借款本息的清偿,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担保承担。担保期限二年。”沈宏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双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同意公司股东沈宏达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500.5074万元股权中的250.2537元股权(该股权已到位,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0.2537万元价格转让给自然人陈锋;二、同意公司股东沈宏达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500.5074万元股权中的250.2537元股权(该股权已到位,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0.2537万元价格转让给自然人蔡某;三、同意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四、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沈宏达分别与陈锋、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摘要):“一、出让方将其持有双某公司股权500.5074万元股权中的250.2537元股权(该股权已到位,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0.2537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陈锋、蔡某。二、受让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享有并承担出让方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公司成某的股东会,其成员为陈锋、蔡某二位组成;二、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解散,相关任职人员全部辞去公司领导成员职务;三、同意选举陈锋同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兼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五、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日,双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2017年7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类型等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为催要案涉货款,原告李恒中支付律师费94000元、保全保险费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沈宏达、沈宏君以及弘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袁早燕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李恒中对双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五、双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的本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李恒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等书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宏会海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宏会海公司向李恒中、王斯勇借款的事实。宏会海公司与李恒中、王斯勇之间的借贷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宏会海公司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本案中,李恒中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亦经宏会海公司、沈宏达签收,故李恒中以原告主张全部债权,于法有据。根据李恒中自认,宏会海公司曾于2017年6月22日、7月5日、8月15日、8月29日分四笔还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还款570000元,双方亦均认可该570000元冲抵本金,故李恒中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163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李恒中主张的利息金额。首先,李恒中主张的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90959元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予以认定;其次,李恒中主张承担本息1720959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至的利息598800元,案涉借贷双方并未形成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李恒中主张将90959元的利息计入本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应当以1630000元为基数,经核算,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至的利息数额为573217元。关于李恒中提供的本息计算表中明确表示放弃的2017年7月14日至8月15日期间的部分利息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关于李恒中主张的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4000元,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故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3750元,李恒中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沈宏达、沈宏君以及弘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宏会海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公司董事长沈宏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以在宏会海公司、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弘某公司等控股和有股权公司的股权及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担保。”沈宏达于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对上述《还款承诺书》第5条作出的解释说明再次明确了对案涉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沈宏达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018年10月23日就案涉借款的偿还作出承诺,且沈宏达在庭审中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沈宏达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沈宏君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2018年10月23日,沈宏君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对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为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沈宏君辩称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力所能及并非法律标准,且在实践中亦无明确的时间界定与条件界定,故沈宏君以此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弘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该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且经查询,主债务人宏会海公司系弘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宏会海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案李恒中及第三人王斯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明了其对弘某公司为案涉债务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表示同意,故弘某公司亦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袁早燕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沈宏达陈述,系其于2018年4月3日以袁早燕名义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担保书》,该份《担保书》上袁早燕的签名系其所签。李恒中对沈宏达陈述的该事实无异议。沈宏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袁早燕当庭对该份《担保书》予以否认,故案涉有“袁早燕”签名的《担保书》并不能认定系袁早燕愿意为案涉债务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袁早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恒中主张袁早燕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恒中对双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宏会海公司及沈宏达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部分内容的解释中表明以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抵押担保,甚至向李恒中提交了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的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抵押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该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李恒中主张对双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双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查,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7月20日,宏会海公司向本案债权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第5条约定:“公司董事长沈宏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以在宏会海公司、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弘某公司等控股和有股权公司的股权及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担保,如我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款,李恒中、王斯勇有权请求法院在上述公司执行资产变现、沈宏达名下股权变现还款,沈宏达对此无异议。”该份《还款承诺书》并未明确载明由双某公司为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沈宏达于2017年7月22日出具的《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中约定“同时双某公司对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份书面解释文件仅有沈宏达签名,并未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首先,沈宏达虽在该份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名,但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其签名即系履行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次,该份书面文件上并未加盖双某公司的印章,根据李恒中提交的沈宏达与双某公司现股东陈锋、蔡某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载明了双某公司的印章系于2017年7月24日才进行移交,即在此之前双某公司的印章仍由沈宏达控制,而在沈宏达于2017年7月22日签署的该份书面解释文件上并未加盖双某公司的印章,可进一步印证沈宏达在该份书面解释文件上签名非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再者,根据沈宏达及原告的陈述案涉《还款承诺书》系由原告打印好,再交沈宏达签名,该承诺书上约定“本承诺经公司盖合同章或行政章后、沈宏达签名后生效。”由此可认定,双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若承担该承诺书所认可的保证责任,须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否则,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其公司。本案中,李恒中未要求沈宏达在相关书面文件上加盖双某公司的印章,可认定其在民商事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对李恒中主张的双某公司对案涉债务及相关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恒中借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664176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并承担以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恒中支付律师费94000元;三、沈宏达、沈宏君、江苏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第一项、第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宏达、沈宏君、江苏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李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0元,由李恒中负担277元,由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宏达、沈红君、江苏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3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沈宏君提供通话录音,拟证明其自身没有担保能力,也不愿意担保,在一开始签字担保的时候就已经告诉了债权人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且已经为沈宏达偿还了案外几十万元担保债务。上诉人李恒中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排除沈宏君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沈宏达、弘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斯勇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沈宏达提交2017年7月24日甲方沈宏达,乙方蔡某、陈锋,丙方薛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实际移交公章以及房产证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恒中对该证据认可;被上诉人沈宏君、原审第三人王斯勇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弘某公司、双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斯勇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李恒中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宏会海公司、弘某公司、沈宏达等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双某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原系被上诉人沈宏达的个人独资公司,后在2017年7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企业类型等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原系沈宏达个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股东为陈锋、蔡某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宏会海公司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公司董事长沈宏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以在宏会海公司、上海宏会邦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弘某公司等控股和有股权公司的股权及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作担保,如我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还款,李恒中、王斯勇有权请求法院在上述公司执行资产变现、沈宏达名下股权变现还款,沈宏达对此无异议……”宏会海公司加盖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沈宏达亦签名。后在2017年7月22日,沈宏达向李恒中、王斯勇出具的《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中载明:“……同时双某公司对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双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提供抵押担保……”。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沈宏达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时,仍系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唯一股东,故沈宏达在案涉《还款承诺书》以及《对<还款承诺书>部分内容的解释》上签字的行为效力等同于双某公司作出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双某公司认为沈宏达与债权人李恒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恒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宏达、沈宏君、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邦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第一项、第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宏达、沈宏君、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李恒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0元,由李恒中负担277元,上海宏会海轨道设备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宏达、沈宏君、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双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0元,由江苏双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