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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赵景民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沈家台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民。 上诉人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景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昆、被上诉人赵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赵景民全部诉请或部分支持社保费损失。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离岗前(2014年12月前),工资发放与社保费缴纳单位均为锦州沈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设立劳动关系。原审依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锦州市中院做出的(2018)辽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及停缴养老保险基金报告单,已明确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锦州沈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与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相结合,已明确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不真实是后补的,且后补时间不详。2.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以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目的,恶意为之形成的,是无效的。据此,本案认定用人单位的依据(2018)辽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是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故请法院提起再审,以利查清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社保费损失,其承担的金额为社保费中统筹部分的金额,非全部金额。被上诉人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 赵景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社保费用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从应发工资中代扣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但没有代缴,也没有返还被上诉人。在之前索要工资的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这部分费用,所以上诉人理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社保费用。2.被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3.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出对双方劳动关系提起再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在本案一审中,相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出具,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予以否认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赵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给付赵景民因其不按期缴纳保险给赵景民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合计64,333.71元;2.判令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返还从赵景民工资中扣除但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926元;3.判令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赔偿赵景民因欠缴失业保险,导致赵景民无法正常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22,3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600万元,经营范围:金属铬生产及加工。2017年10月30日,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为赵景民出具工资欠条,记载了赵景民的应付工资、房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实发工资等情况。2018年12月1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赵景民、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2018)辽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景民于2003年5月到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12月起,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29日,赵景民向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凌市劳人仲字[2018]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3.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给付赵景民工资款38,369.70元”。2019年6月25日,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锦人社[2019]62号文件《关于停止办理以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身份向前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业务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赵景民自行缴纳了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计27,130.17元,自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础医疗共计14,893.14。2020年4月27日,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市劳人不字[2020]第0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赵景民诉至该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为赵景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怠于履责,赵景民为避免无法向前追补缴和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其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根据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显示,单位每个月扣除赵景民应付工资中房积金,并且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赵景民个人应缴纳部分,单位在应付工资内扣除后未进行缴纳。根据生效判决,赵景民与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自2003年5月至2018年5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欠缴社会保险。故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应向赵景民支付养老保险费20,045.93元(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医疗保险10,764.21元(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公司扣缴但未缴房积金4926元。关于赵景民主张的因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欠缴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赵景民虽主动申请仲裁向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保险,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赵景民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赵景民累计在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十年,赵景民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2,310.40元(929.60元×24个月)。对赵景民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赵景民养老保险费20,045.93元、医疗保险10,764.21元、公司扣缴但未缴房积金4926元;二、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景民失业保险金损失22,310.40元;三、驳回赵景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个人账户金额部分;3.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8)辽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仅对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存在争议,且该生效判决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仅应承担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的单位统筹部分,不应承担个人账户部分。经查,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基础医疗保险费中包含“单位统筹”和“个人账户”两个部分,而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显示被上诉人每个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已经由上诉人代扣,但并未代缴,亦未返还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自行出具的《欠条》无效,但鉴于该《欠条》已被前述(2018)辽07民终2349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对《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全部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关于焦点三,前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缴纳保险,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符合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由于上诉人欠缴失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其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海沈宏铬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