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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高文连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连。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文连信用卡纠纷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以欠款本金112,83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约定计算利息至最终还款日。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计收办法。现一审法院以信用卡核销日期为利息止付日期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高文连二审未参加诉讼。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2,830元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最终还款日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暂算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6758.3元、违约金7899.35元及其他费用17,314.83元);2.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高文连申请办理爱家分期卡,卡号62×××69。高文连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违约金标准为: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分期手续费标准为:20万元分期36期,费率12%,还约定高文连在逾期后要赔偿原告因催收而发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截至2020年8月25日,高文连欠付本金112,830元,透支利息6758.3元,依前述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7899.35元,分期手续费17,314.83元。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发生律师费2000元。
案涉信用卡于2020年4月27日核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并确定信用额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领用合约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但2020年4月27日原告已将被告的信用卡核销,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之后的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故判决:一、被告高文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信用卡本金112,830元、利息6758.3元、违约金7899.35元和分期手续费17,314.83元;二、被告高文连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律师费2000元;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30元(含案件受理费3270元,诉前保全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7项约定,甲方(高文连)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上诉人高文连实际使用了信用卡并透支未还,构成违约,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各项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尚欠本金112,830元、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6758.3元、违约金7899.35元、分期手续费17,314.83元、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至欠款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对信用卡核销后的利息主张未予支持的处理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高文连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欠款本金112,83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约定标准,自2020年4月28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上述具有给付义务之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文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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