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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蓬,王一泽与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桂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蓬,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1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桂西组 上诉人王瑞蓬、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三渠镇大寨村桂西组(简称大寨村桂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瑞蓬、王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陕04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会议记录并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且和本案同时开庭审理的共19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影响面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判程序违法;2、本案在诉讼前,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审理与上诉人同村组的其他三案,三案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一致,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一方。 被上诉人大寨村桂西组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开庭之后宣判之前于2019年9月4日形成的会议记录和公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首先,原分配方案本身违法,即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作为村民以户为单位的收益来对待严重侵害了集体财产权益,同时损害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程序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作为证据也是错误的,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的判决即案例不符合《实施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不应予以参考。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避免了更大的矛盾,公平公正。 王瑞蓬、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5357.33元,共计90714.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瑞蓬与被告处村民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孩子王某甲。2012年王瑞蓬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孩子王某甲的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处。因建设需要,国家先后征用大寨村桂西组集体土地117.29亩和321.02亩,其中117.29亩按照每亩36500元给付征地补偿款4281085元,321.02亩按照每亩45300元给付征地补偿款14542206元。2019年、2020年被告发布分配方案为1997年土地承包各户责任田地亩数谁的地谁拿钱。之后,被告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分配,户主孙林英(系王某乙之母)按照其户地亩数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并承诺本户对被告组分配方案无异议,由户主统一领取公产分配款,家庭内部分配由其内部协商解决和组上没有任何关系,以后不因家庭人口的增加而向集体提出任何分配公产的权利。二原告未分配征地补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2019年、2020年的分配方案“1997年土地承包各户责任田地亩数谁的地谁拿钱”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因在庭审后宣判前,村组已经向本院确认撤销2019年、2020年村组公布的“1997年土地承包各户责任田地亩数谁的地谁拿钱”方案,不再执行该方案,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瑞蓬、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王瑞蓬、王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撤销原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原审虽未进行质证,但经二审法院说明并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撤销原分配方案之事已在村组进行了张贴公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撤销原分配方案属于本案客观事实,故在原分配方案已经撤销,新的分配方案尚未出台前,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并未偏袒一方。 大寨村桂西组在撤销原方案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快制定出新的分配方案,确实保证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王瑞蓬、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