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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以下简称抚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上诉请求:一、改判抚矿医院赔偿李娟医药费1763.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因抚矿医院误诊、误治等过错造成李娟的一切损失,由抚矿医院承担。李娟后续治疗费由抚矿医院承担,如因后续治疗无效造成重病、残疾或死亡,由抚矿医院承担相应赔偿;三、诉讼费由抚矿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娟在抚矿医院做完人流至今两年有余,一直有尿黄、乏力、右侧肋痛等不适症状。这两年多在该医院做了许多项检査:CT、血常规、肝功肾功、尿常规、彩超等均未确诊。该医院温馨提示中写明:在我院同一专科就诊两次或两次以上仍未明确诊断的疑难病例患者,可以到门诊部联系多学科会诊。可是李娟打过电话和门诊部联系,亲自去过几次和门诊部联系,也把自己的病志材料邮寄给门诊的纪主任,表明要求会诊,该医院直到现在仍未给李娟会诊治疗,一直在延误李娟的病情。该医院没有履行对患者的诊疗义务,存在明显过错。2019年11月30日,李娟又一次去该院就诊,医生给李娟开了彩超和尿常规。化验过程中,李娟发现验尿化验员有作假报告嫌疑,李娟是最先去送尿管的,随后来了一位老大爷送,之后有一个人是化验员给他的两个管直接去接的尿液,尿管上并没有正规的打条码,那个人一共接了两管尿,最后送的。按理说放到仪器上应该一起放,可是最先放上的是拿两管尿的那个人的尿液试管,等了20分钟后才放李娟和大爷的。李娟当时还问化验员尿液放久了会不会影响化验结果,她说没事。检查后李娟发现报告单上的检验者审核者与实际当班的人员不符。在李娟去打彩超的过程中,彩超医生孟凡伟大概在2点59分30秒完成李娟的彩超检查,检查时李娟有看到显示屏,显示的是一块大致椭圆形的黑色阴影,可是当李娟拿到彩超单的时候发现和李娟打的影像结果不一致,分明就是在造假。当时李娟就问了孟凡伟,他发现造假事情败露,急忙抢走了李娟手里的彩超报告单逃之夭夭了。事后李娟立刻去警务处报了警并做了记录,也拨打了站前派出所的报警电话,站前派出所王警官回复此事属于医疗纠纷应投诉到市卫健委。后本人将此事投诉到市卫健委无果,同时也投诉到了该院门诊部,被告至今没有和李娟联系,也没有给李娟应该得到的检查报告单。该医院明显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通过此次就医检查,李娟质疑两年来所打的一切彩超单都是该医院医生造假所为,李娟一直有许多不适的症状却没有被确诊,也和化验室检查者造假有关。李娟认为这些医生都是无资质行医,故本人请求贵院审查给李娟打彩超的所有医生(该院电脑可以查出医生名单)及化验室给李娟做化验的所有化验员(该院电脑可以查出化验员名单)的毕业证,资格证,执业证,其中包括张晓东、孟凡伟、范钰洁、张肇乾、史殿志等人,请求法院调取其毕业证、资业证、执业证、审查其资质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资质行医。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被上诉人医院为李娟诊疗医师资质进行调查质证。根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可是立案时本人申请调取为李娟诊疗相关医生的合法有效证件,一审法院未同意,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中,未对其医院的从医人员(为李娟做检查的医生)资质进行答辩,也未出示这些人合法的资质证明原件,包括身份证明、毕业证、资格证,执业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八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足以能推定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2条、第54条、57条、58等条规定也可以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另外,李娟己上交录音和视频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隐匿抢夺本人病例资料,利用他人尿液样本给李娟作假结果,并未做到诊疗义务,拒绝给本人会诊,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事实,应对李娟承担赔偿责任。
抚矿医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3.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9963.51元;2、因被告误诊误治等过错导致原告的一切后果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如因后续治疗无效造成重病、残疾或死亡,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因怀孕到被告医院检查,并进行药物流产,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医院就诊。原告曾于2019年来院提出民事诉讼,被告系本案被告医院及案外人王漠璇、孙晶,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4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来院主张其于2017年4月1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11月11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6月16日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进行肝胆脾胰腹腔二维彩超检查、妇科阴式(子宫、附件、膀胱及周围组织)二维检查、尿液检查、血液检查、CT检查。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务人员没有诊疗资质、用他人尿液替代原告尿液、彩超结果不真实、将原告检查结果抢走不予返还等行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曾就2019年11月30日到被告医院诊疗一节向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投诉,后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系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案由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辽0404行初49号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拍摄的影音资料猜测被告医院用他人尿液代替原告尿液进行检测,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目前,原告没有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法院确认被告医院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医师资质并调取相关证书,并非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抚矿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娟并未提交其因到抚矿医院就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故依照李娟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李娟主张的抚矿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因抚矿医疗治疗而受到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李娟主张的审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诊疗资质,确非民事案件受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李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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