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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田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div> 上诉人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田辉、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宇物业于2008年11月签订供热设施产权界定协议,依该协议,本案漏水管路不属于上诉人责任范围,属于被上诉人祥宇物业公司责任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田辉财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与阜新市天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虽然约定了供热房及相关设施移交问题,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祥宇物业公司原审未向法庭提供办理交接手续,仅凭协议无法证实供热房及相关设施实际移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中泰评报字(2020)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评估价格过高。1、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6点意见,虽然评估机构作出回复,但上诉人仍然坚持异议意见,回复函认为被上诉人田辉提供原始购买材料及相关物品的原始票据,但两次开庭被上诉人田辉并没有当庭提供,即使有原始凭证,需要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依据进行评估,因此,原审法院评估程序存在瑕疵。2、财产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评估前,被上诉人田辉进行部分更换,鉴定机构根据更换后的市场价格做出评估,显然超出实际损失价格。原地砖品种、规格如何?地砖是不是受损?是否需要更换等?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审查确认作出公正判决。三、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辉辩称:同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阜新祥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物业)辩称:发生事故是热力公司去断热,阀门损坏后导致业主家跑水,物业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业主。2009年物业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供暖设施设备全部移交给热力公司,与物业公司无关。 田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46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7门房屋(属祥宇﹒新华丽都小区)为田辉和杨宁共同共有。2019年12月11日,因供热管道老化、漏水,导致上述房屋部分内部装修及物品损坏。经田辉申请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包括办公桌、茶几、手机、椅子、地砖、石、地砖顶、乳胶漆、木头座、沙发及拆除及垃圾清运在内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4616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查,2009年9月25日,阜新市热力总公司(甲方)与阜新市天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在2010年供暖期开始将乙方所管辖的祥宇新华丽都供热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无条件移交甲方,并由甲方生产部门与乙方办理移交手续。祥宇物业公司从阜新市天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接手了祥宇新华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田宇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水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田宇的具体损失数额。对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2018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该条例确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免除。且热力公司与新华丽都小区前物业公司亦有书面约定自2010年供暖期开始,祥宇﹒新华丽都供热泵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无条件移交热力公司。同时热力公司也是供热费的收取人,故热力公司应承担供热管路的维修、养护义务,因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管道老化、漏水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热力公司负责赔偿。对于焦点二,田辉的水淹损失已由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热力公司提交的异议,评估公司亦一一答复且有理有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田辉的房屋及物品(包括办公桌、茶几、手机、椅子、地砖、石、地砖顶、乳胶漆、木头座、沙发及拆除及垃圾清运)损失为13461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9616元。对于热力公司答辩称鉴定结论及答复不真实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热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称应追加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具体当事人信息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辉139616元;二、评估报告中所列物品:办公桌两张、手机两部、椅子一把、木头座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所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执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9年12月11日因供热管道老化、漏水,导致田辉与杨宁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7门房屋(属祥宇﹒新华丽都小区)部分内部装修及物品损坏,经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9月25日,热力公司与祥宇物业接手前的阜新天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热力公司同意在2010年供暖期开始将物业公司所管辖的祥宇新华丽都供热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无条件移交热力公司,并由热力公司生产部门与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现热力公司上诉称其虽与祥宇物业签订了供热设施产权界定协议,因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仅凭协议无法证实供热房及相关设施实际移交给热力公司,本案漏水管路应属祥宇物业公司责任范围,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国务院2018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热力公司依法应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免除。本案中热力公司与祥宇物业虽签订了供热设施产权界定协议,无论该协议约定的供热设施设备是否办理交接手续均因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故对供热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热力公司上诉称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评估价格过高,因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热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热力公司上诉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因本案是供热管道老化、漏水导致涉案的房屋受损,田辉以热力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热力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