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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兴、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热力网控生产中心办公楼。 上诉人兰兴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兴、被上诉人兴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业热力公司退还兰兴取暖费2508.30元,退回违约金22.50元,兴业热力公司双倍赔偿上诉人5016.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退回兰兴501.66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滦区法院是凭空想象,主观臆断认定为百分之八十热,百分之二十不热,在没有取证令的情况下,双滦法院到我家进行录像拍照,在开庭前让我带上房本找出我家的面积,明显要偏向于一方。开庭前,双滦法院没有告知我带上所有原始记录而是要我拿上三个测温记录就可以了。导致证据不够全面。多测温我家平均温度并不达标,整体温度太低(实际平均温度按供热公司自己测量仅为17度,而我家的温度计是国家标准温度计显示为15度,供热公司供热达标就是达标,不达标就是不达标。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应招回,改进工作使用户满意,这是通常做法,而他们却不是,不作为,态度蛮横强词夺理,他们没有找自身的原因,双滦区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凭空想象,主观臆断认为80%合格,20%不合格,这是违背客观事实,而实际情况是大部分不热,整体不合格,平均温度不足18度,厨房温度零度以下,他们也不给测温,我家三室一厅,三个卧室温度都在18度以下,客厅也不够18度,因为他们来了五六个人来测温,客观上也能提高温度1-2度。对于双倍赔偿问题,我是在16年开始找兴业热力公司和市长热线,双滦区住建局、双滦区城管局等有关单位,连续多年没有解决问题,兴业热力公司没有丝毫的悔改意图,而且今后还要继续这么做,他们根本不管取暖户的死活,而且是故意的。我一分钱不少交的取暖费而且受冻合理吗?双滦区法院曲解了《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本意。只要是主观故意就适用于本法。对于扣滞纳金问题,取暖期未过,而且供热不合格,兴业热力公司未先告知住户,住户不知情,兴业热力公司自定规矩不交滞纳金就不能交取暖费,不能签协议的霸王行为,住户不得不交罚款,然后签订协议交取暖费。请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不合理的行为予以废除。 兴业热力公司辩称,一、《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在取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6℃”。该办法第19条规定“热用户对用热设施要认真维护,保证用热设施完好。由于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在楼房是上世纪90年代建造的,最初采取燃煤锅炉供热,2003年接入我公司集中供热管网,2012年实施分户改造,供热设施完好。该楼房没有外墙保温,窗户为铝合金推拉窗不节能,尤其是原告处于顶层,楼下502又停止供热,是室温偏低的根本原因。按照我公司的整体供热参数,节能建筑用户室温一般在20℃以上,非节能建筑一般用户室温也在18℃以上。二、《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办法》第22和39条规定: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给予退费。原告阴面一卧室不足18℃,并非是我单位造成的。三、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而且在《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为格式合同,任何一方如有异议,可在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提出,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第14条还约定:“本合同条款若与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服从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四、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3和10条约定:在正常供热的情况下,我单位保证正常的供热参数,并按照居民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厨房不低于10℃。如因我方责任致使用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质量标准的,经双方共同确认或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认定后,我方应承担用户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采暖费。但由于用户房屋围护不节能,如用户房屋为平房或老旧楼房等非节能建筑的,我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2和10条约定:交纳取暖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逾期缴纳按日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原告11月24日交纳采费,比《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9天,实收违约金22.50元,依法有据。六、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楼下502用户签订的《暂停供热协议书》第6条约定:因用户停热,影响相邻用户正常采暖并被投诉的,由停热户与相邻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恢复供热。综上所述,在2019-2020供热期间,原告在深寒期反映室温偏低,2020年1月10日早7点20分测试结果为起居室(厅)19℃;阳面卧室18℃;阴面卧室17℃;餐厅(与厨房、阳台相通)16.5℃。2020年1月19日早6点测试结果为起居室(厅)19℃;阳面卧室19℃;阴面卧室16.5℃;餐厅(与厨房、阳台相通)15℃.阴面卧室不达标的根本原因:一是房屋保温性能较差(顶层、外墙无保温、窗户为铝合金推拉式);二是楼下停热。供热能量从原告室内向室外扩散,损失严重。经查:该楼其他正常用户没有投诉室温不达标的情况,也说明原告一卧室不达标与供热质量无关。被告请求退还一年的供热费2508.3元,双倍赔偿5016.6元,退回滞纳金22.5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被告认可一卧室不达标与楼下停热有关,可向我公司提出限制楼下停热的请求,也可要求502用户与被告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兰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一年的供热费2508.30元;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被告双倍赔偿5016.60元;3、退回滞纳金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兰兴为承德市双滦区业主。2019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业热力公司(乙方)签订《承德市双滦区供用热合同(2019)版》。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9至2020年度取暖期的取暖费2508.30元,数量109.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逾期交纳取暖费的违约金22.50元,应收取暖费2508.30元,逾期天数9天,违约金比率(日)1‰。该合同第一条关于供热**址、性质、采暖计费面积、计费方式约定为“(一)、用热建筑物名称(地址):工行旧楼住宅2-607。(二)建筑物用热性质:居民。(三)用热面积109.06平方米。”第二条采暖期约定为“当年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第三条供热温度标准约定为“在规定供热期间,乙方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热,并根据采暖期气象情况做好热量供应。在正常天气(室外平均气温在-12.6℃)、正常供热情况下,乙方保证正常的供热参数,并按照居民卧室、起居室不低于18℃;厨房不低于10℃;……的供热标准为甲方供热。”第四条采暖费内交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约定为“(一)交费时间:每年8月1日—10月31日……。”但被告认可超过采暖开始日即当年的11月15日后才开始收取违约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停热费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采暖期内,如因乙方责任致使甲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质量标准的,经双方共同确认或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认定后,乙方应承担甲方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采暖费。但由于甲方房屋维护不节能、采暖设施不符合供热基数要求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乙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诸如下列原因:……(2)甲方房屋为平房或老旧楼房等非节能建筑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记载:2019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室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主卧室18℃、次卧室16℃、餐厅15℃,测量完毕时间为该日下午6时30分,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月10日早7点20分,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室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大厅(客厅)19℃,阴面卧室(次卧室)17℃,阳面卧室(主卧室)18℃,餐厅16.5℃。被告工作人员另注明原告自家温度计18℃,此楼无外墙保温、顶层、自家楼下没有取暖,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月19日早6点,被告工作人员及双滦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室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大厅(客厅)19℃,阴面卧室(次卧室)16.5℃,阳面卧室(主卧室)19℃,用户家温度计19℃。并注明原告自家温度计15℃,此楼无外墙保温,住户家是顶楼,用户家楼下没有取暖,有被告工作人员、双滦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签字、捺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兰兴与被告兴业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退还一年供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采暖期间卧室、起居室不低于18℃;厨房不低于10℃,还约定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热质量标准的,经双方共同确认或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认定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采暖费。因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供热的情况,原告要求退还2019至2020年度全部供热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测温记录记载,确实存在阴面卧室(次卧)温度经常低于18℃的情况,故对于该卧室的供热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型图,本院支持退还原告20%供热面积的供热费计501.66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老旧楼房非节能建筑,原告楼下停暖影响原告室内温度,但就该两项问题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倍返还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热费,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规定,但原告就此问题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违约金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兴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兴供热费501.66元;二、驳回原告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兰兴提交录像,证明必须先交纳滞纳金才能再交取暖费,签合同、交滞纳金、交取暖费是同一天,我都不知道该啥时候交取暖费,他们也没有通知我。被上诉人兴业热力公司认可上诉人兰兴提交录像的真实性,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兰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签合同、交滞纳金、交取暖费是同一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并不能以此视频证明其交纳的滞纳金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取暖费一般采取先交费后供暖模式,供热公司承担本辖区内所有用户的冬季供暖工作,需要资金保障、维护、维修供热设备、采买原材料、支付人员工资等,故先交费后供暖模式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交易习惯。《承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十条规定“用户不用热,应于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停热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用户如不用热应提前申请办理停热,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供热公司则正常供热。兰兴与兴业热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承德市双滦区供用热合同》,并于当日交纳取暖费、滞纳金。兰兴主张兴业热力公司未提前告知住户,自定规矩不交纳滞纳金就不让交取暖费,系不合理行为,应当将滞纳金予以退还。但,兰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停热,应视为其需要供热服务,在其需要供热服务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取暖费,则应当交纳滞纳金,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一审法院到兰兴住宅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测温记录,确实存在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测温记录及房屋户型图判决退还20%供热面积的供热费501.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兰兴要求兴业热力公司双倍返还取暖费的主张,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兰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