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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华润热力有限公司、丁哲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华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哲宁。
原审被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偃师华润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哲宁及原审被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厚、石志勋,被上诉人丁哲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雯,原审被告中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丁哲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丁哲宁盗热在先,丁哲宁没有办理采暖手续,华润热力公司并未与丁哲宁签订供暖协议,2019年2月23日案发当时丁哲宁家处于停止供暖状态,且巡查记录上也显示丁哲宁暖气阀门已经被关闭。因此华润热力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丁哲宁盗暖行为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一审认定中的木箱属于物业美化设施,不是华润热力公司的资产,华润热力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且暖气进水阀及出水阀都加装有特制安全锁,没有专用钥匙无法打开,但不排除人为破坏强制开锁。华润热力公司完全有理由认定在停供暖状况下,安全锁是处于闭合状态,正常人是不会打开安全锁的,但也无法排除极个别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人为暴力打开。盗热问题一直存在,从根本上杜绝很难,事实上及技术上完全规避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因此华润热力公司已经尽到管理注意义务。认定本案事故系丁哲宁盗热引发,理由有三:一、正常人在暖气片温度异常时应及时告知物业公司或华润热力公司;二、发生漏水后,并且知道是热水,作为用户第一反应是拨打华润热力公司电话并进行索赔,而不是相关诉讼败诉后才起诉华润热力公司;三、事发半年后,所有现场证据破坏后,才进行维权,有悖常理。
丁哲宁辩称:一、丁哲宁并不存在盗热行为,在本案中也并不存在过错,华润热力公司作为本案的过错方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丁哲宁的损失及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的责任。1.丁哲宁并不存在盗热行为,也并未擅自打开暖气控制阀门,华润热力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是明显推脱责任的行为。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丁哲宁在华润热力公司的管理系统内显示为欠费,华润热力公司在一审中也表明欠费即为停止供暖,停供状态说明华润热力公司应当将丁哲宁家的暖气进水阀及回水阀关闭,停止供暖,但华润热力公司并未尽到其管理注意义务,华润热力公司作为暖气阀门的维护、管理单位,该暖气阀门的所有权及控制权是由华润热力公司享有的,同时因暖气阀门的钥匙是专业特殊的,华润热力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并认可“暖气进水阀及出水阀都加装有特制安全锁,没有专用钥匙无法打开”,并且该专业特殊钥匙是由华润热力公司持有的,那么其应当对于暖气控制阀门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未经丁哲宁同意,擅自开启,对此过错而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华润热力公司承担,即华润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丁哲宁损失及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的责任。3.华润热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木箱属于物业美化设施,不是我公司资产,我公司没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并依据提交的巡查记录,就认为自身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依据《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由热用户负责”。第三十三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183号)第三十二条“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第三十三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之规定,本案中华润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丁哲宁楼道内管道井中的暖气阀门的维护及管理义务是华润热力公司承担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从事发后的暖气阀门图片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鹏辉主任的录音可以证明,丁哲宁家的暖气阀门没有进行解裂,也没有张贴封条,该阀门虽处于管道井内,但处于没有保护可触碰状态,故可见华润热力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导致丁哲宁家暖气阀门被擅自开启,使暖气水进入丁哲宁室内的供暖设施中,其对丁哲宁因暖气漏水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华润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丁哲宁损失及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的责任。4.华润热力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明暖气进水阀及出水阀上都加装有特制安全锁,没有专用钥匙无法打开,华润热力公司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被人为破坏强制开锁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可以确信丁哲宁室内的暖气漏水与华润热力公司在丁哲宁房屋暖气停用后未对丁哲宁房屋暖气阀门进行有效管理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华润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丁哲宁损失及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的责任。二、丁哲宁在此案中并无过错,尽到了房屋业主的合理注意及维护义务。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官网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供暖通知可以看出,华润热力公司每年的暖气缴费时间为10月15号,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暖期为4个月。丁哲宁暖气阀门被擅自打开及暖气管道漏水的时间是在2019年2月23日,是在华润热力公司的供暖期间,但暖气漏水并未发生在供暖试压期间,而是华润热力公司正常供暖并且丁哲宁停止供暖期间,对于暖气控制阀门在正常供暖期间被擅自打开的事情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是说丁哲宁已经履行了华润热力公司所称的管理注意义务,同时事发时丁哲宁家中无人居住,更能证明,丁哲宁并无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三、丁哲宁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华润热力公司应当全部承担,法庭应当全部支持。在此暖气漏水的事件中,受到损失的有五户(含丁哲宁),其中经中成物业公司调解协商,丁哲宁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小区2号楼1单元502号住户赔偿1500元以及通过物业公司郭鹏辉主任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2号楼2单元502住户赔偿损失2500元;另外两位住户赵惠惠、滑春霞的赔偿及案件受理费用、评估费等的承担均是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评估、判决认定的,具有公信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之规定,丁哲宁对此的代偿费用的主张,也是严格按照实际支付及法院已生效判决须丁哲宁承担的赔偿数额所提出的,同时丁哲宁也按照已生效判决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希望法庭能够予以支持。对于丁哲宁家中的损失,因为当时家中无人,房屋受损后大部份都是由丁哲宁自行维修的,还有一部分因房屋无人居住,至今尚未维修,丁哲宁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大量的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被破坏的项目包含但不限于:房屋中的门被浸泡破坏、墙皮被熏蒸开裂、房屋内的踢脚线被浸泡破坏、壁纸也被浸泡熏蒸破坏严重。因此对于丁哲宁家中的损失,是结合实际情况所采取的估算,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及市场价值的,希望法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丁哲宁不存在盗热行为并且在此案件中并无过错,华润热力公司作为暖气阀门的维护、管理单位,持有开启暖气阀门的特殊专业钥匙工具,也就是有便利条件打开暖气控制阀门,虽华润热力公司提出并非其所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何人所为,同时华润热力公司也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供暖设施暖气阀门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说明华润热力公司未尽到管理注意保护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以确信丁哲宁室内的暖气漏水与华润热力公司在丁哲宁房屋暖气停用后未对丁哲宁房屋暖气阀门进行有效管理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华润热力公司应承担丁哲宁损失及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中成物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在涉及中成物业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整个侵权过程中中成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丁哲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热力公司、中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丁哲宁损失共计4564元;2.判令华润热力公司、中成物业公司支付丁哲宁代偿费用共计69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热力公司系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南帝景花园2幢西单元7层东户的供暖和供暖设施的管理单位,该房屋所有权人原系张明礼,2012年11月15日,张明礼与华润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热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继续有效。丁哲宁于2017年购买该房,该房屋所有权人现为丁哲宁。2019年2月23日,赵惠惠、滑春霞两家发现家中房顶多处渗漏水,联系物业公司到家中查看、现场检查,发现丁哲宁家门口有水外流,家中暖气管道漏水,物业公司及时关闭了暖气控制阀,并告知丁哲宁,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惠惠、滑春霞分别起诉一审法院,要求丁哲宁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丁哲宁赔偿赵惠惠房屋财产损失18320元、租金15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2182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丁哲宁承担,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1253号判決,判决丁哲宁赔偿滑春霞财产损失36130元、租金4000元,检修费22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42350元,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丁哲宁承担。判决生效后,丁哲宁支付赵惠惠22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滑春霞申请执行,丁哲宁支付滑春霞标的款42350元,案件受理费972元,执行费550元,共计43872元。本次事故还造成五楼西户损失,经中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调解,丁哲宁支付五楼西户损失2500元。丁哲宁所有的房屋自2016年开始,一直未向华润热力公司缴纳暖气费,处于停供状态。丁哲宁居住小区的供暖,由华润热力公司与住户直接联系,华润热力公司交给中成物业公司管阀钥匙用于突发情况关闭阀门,华润热力公司定期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查;漏水事故发生时丁哲宁家中无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华润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及时消除。丁哲宁的房屋在华润热力公司管理系统中显示为欠费,华润热力公司表示欠费即为停止供暖,停供状态说明华润热力公司应将丁哲宁家的暖气进水阀及回水阀关闭,停止供暖;从审理的情况看,丁哲宁家的进水阀虽在木箱之中,但木箱并未上锁,处于没有保护可触碰状态,华润热力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导致丁哲宁家进水阀未关闭,使暖气进入丁哲宁家室内供暖设施中,其对因暖气漏水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丁哲宁作为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南帝景花园2幢西单元7层东户的户主,其对其室内供暖设施有管理维修义务,其暖气片漏水说明其没有尽到管理维修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中成物业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丁哲宁与华润热力公司对丁哲宁的损失各承担50%。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丁哲宁室内暖气漏水导致丁哲宁支付邻居赵惠惠损失22400元,支付滑春霞42350元及案件受理费972元,共计65722元,该损失数额已经诉讼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丁哲宁交纳的执行费550元,系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丁哲宁称经物业公司调解赔偿其他人的损失4000元,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只证明其转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500元,另外15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丁哲宁要求华润热力公司、中成物业公司赔偿其室内损失456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润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哲宁341**元;二、驳回丁哲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丁哲宁负担448元,华润热力公司负担380元。
二审期间,华润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华润热力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丁哲宁盗热在先,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润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应及时消除。丁哲宁的房屋处于停供状态,华润热力公司有义务将丁哲宁家的暖气进水阀及回水阀关闭,即使华润热力公司对进水阀及出水阀都加装了安全锁,也不能免除华润热力公司的管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华润热力公司对暖气漏水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华润热力公司对丁哲宁因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润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偃师华润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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