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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兵、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男,1969年9月26日生,回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贵,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金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6648342430。 法定代表人:郑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林,男,该公司股东,住广西桂平市。 上诉人何兵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上诉人系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兴公司)的大股东,上诉人以隆盛兴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矿石用于公司生产,上诉人不是个人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职责,是代表公司在行使权力,是公司的行为,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起诉自然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公安局上诉人写过承诺,但也不影响其系履行职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因矿石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与隆盛兴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化验后,开了化验单,化验单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并且开了退货通知,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后来催被上诉人退货始终不退,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约定,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迟迟不肯退回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后因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停产,货物堆放在厂区被长顺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邦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邦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441537.88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共72个月,计129812.14元),以上两项共计5713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兵系隆盛兴公司的大股东,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被告何兵以贵州隆盛兴铁合金有限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品名、质量标准、粒度、数量、金额(单位610元/吨,粒度为块矿,数量700吨,总金额427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2014年6月30日交完全部货物),交货地点(到站:贵阳西站,提货人:彭锐),运输方式、交(提)货地点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运、供方负责运输,运输由供方承担),包装标准(散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以需方地中衡计量为结算依据;质量经需方质量化验结果为准,若质量差异较大,需方通知供方3日内前往处理,供方无异议,按需方化验结果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到站价,货款支付方式: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何兵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盖了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6月21日、6月29日先后将670吨富猛渣从广西柳州发送到交货地点贵阳西站,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后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至8月10日又先后将677吨富锰渣从广西柳州发送到贵阳西站,被告收货后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原告向长顺县公安局控告何兵涉嫌合同诈骗罪,长顺县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何兵于2017年3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甲方何兵,乙方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甲方欠乙方共计人民币936537.88元,经双方协商,在2017年3月31日前甲方还款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整,2017年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600000元整,在2018年3月30日前还人民币236537.88元整,逾期不还,愿接受法律制裁,同时承诺,长顺土地变现后立即还清所有欠款。何兵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至2018年3月30日,何兵共计偿还原告货款400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次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何兵)尚欠乙方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537.88元,甲方承诺在2018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7月30日前还款416537.8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95000元,余款441537.88元再未支付。2018年8月20日,长顺县公安局以何兵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兵不起诉。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查封了隆盛兴公司和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价值1900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隆盛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兵作为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表隆盛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且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视为其认可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何兵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在两次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因此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标的物经检验后部分产品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1537.8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邦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兵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是隆盛兴公司的大股东,其以隆盛兴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履行公司职责,是公司行为,但是从上诉人2017年3月3日、2018年4月25日两次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看,两次还款协议均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出具,以上还款协议可以视为上诉人自愿加入到隆盛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的主体之一,与隆盛兴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主张拒付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亦未查找到上诉人所述的产品检验不合格证明及退货通知单,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上诉人何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