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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女子莫名背债2688万,还有“亲笔签名”,调查却发现……

时间:2021-03-09     【转载】   来自:信息时报

因丈夫对外举债或担保

莫名“被负债”

这时候该怎么办呢?

3月8日,广东省检察院从依法办理涉夫妻债务类案件中筛选出4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其中,广州的梁女士因为一个“亲笔签名”,背债2688万元,检察机关介入后还其“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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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

才知自己欠债2688万

据介绍,2014年3月至4月间,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公司)签署了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向某制冷公司授予人民币845万、890万、953万元整的循环借款额度。2014年3月25日,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曾某煌、梁某婷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人为某制冷公司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时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合同签署后,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依约向某制冷公司发放了贷款,某制冷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2月起发生欠息。经催收,某制冷公司仍欠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贷款本金余额845万、890万、95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清偿。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向某制冷公司、曾某煌、梁某婷等催收未果,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为据,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制冷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要求某制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某煌、梁某婷为某制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曾某煌、梁某婷应对某制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该三起案件均为缺席审理,并向曾某煌、梁某婷等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梁某婷知悉相关情况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婷不服,向广州市中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梁某婷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签名为伪造,但仅以其代理人单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调查发现

并非本人签名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委托上级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乙方“梁某婷”签名与“梁某婷”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为查明涉案合同的具体签订情况,越秀区检察院还依法对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经办人员进行询问,该经办人员陈述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梁某婷并不在场,其也未审核过梁某婷的身份证原件,曾某煌称梁某婷不方便外出签订合同,要求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留下,后某制冷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有梁某婷签名的涉案合同交回给银行。


越秀区检察院经过上述调查核实活动后,认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梁某婷并未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实梁某婷有授权他人签名,故涉案保证合同并非梁某婷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婷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提请广州市检察院抗诉。


广州市检察院审查后向广州市中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中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三起案件均予以依法改判,梁某婷无需对某制冷公司的借款债务共计26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检察官说法:

民法典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尤其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需要共同签字,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善用调查核实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领域的重要作用,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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