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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成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4-21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哲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黄帅,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奇,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徐、于丽丽,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启,男,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原告之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会成,男,1973年12月9日生,满族,无业,住绥中县。
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成奇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启、沈会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奇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彦启与被上诉人沈会成的代理人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彦启以侵权起诉,一审法院以雇佣关系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张彦启在工作中饮酒,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安公司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彦启与被上诉人沈会成的代理人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9月16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李国振,根据李国振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经理承诺书》,约定上诉人只收取约定的利润和税费,由李国振自负盈亏,并且上诉人对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张彦启在工作中违规饮酒,因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彦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沈会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彦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417.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家属区“三公一业”物业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李振国。案外人李振国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成奇,被告张成奇雇佣被告沈会成、原告张彦启、案外人李艳利为其施工。2019年12月5日下午一点,被告沈会成驾驶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碰伤。2019年12月6日,原告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脊柱侧弯,住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29天,于2020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避免久坐、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1日,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张彦启干活时被钩机碰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发生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44.63元、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误工费为29,640.55元(31820元/365天×340天)、交通费酌定290.00元、营养费为1,450.0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为3,731.86元(46970元/365天×29天)、伤残赔偿金为63,640.00元(31,82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6,797.04元。另查明,案涉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没有指挥作业工具,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会成均为被告张成奇的雇员,原告与被告沈会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被告沈会成将原告碰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成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案外人李振国,案外人李振国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成奇,其应当与雇主被告张成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因此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44.6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且双方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00.00元;交通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29天,交通费酌定290.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医嘱,原告住院过程中需使用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450.00(50元/天×29天)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为340天,故误工费为29640.55元(31820元/365天×34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身份证明,要求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3,731.86元(46970元/365天×2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3,640.00元(31820.00元×20年×10%),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16,79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奇、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彦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797.0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沈会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成奇、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37.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做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会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成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此作详尽阐述,在此不在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张彦启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彦启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此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0元,由张成奇、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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