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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与杭州鼎好侵害作品信息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4-23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C座3号楼803室。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好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及合理支出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鼎好公司侵权行为所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三面向公司的损失,更不足以规制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鼎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酌定经济损失合理,三面向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标准过低没有任何依据。
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好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合理支出31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及邮寄费支出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作品《福建食品军团崛起之谜》在《以小博大的营销》一书中的发表截图,该书的作者为韩亮,图书出版社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日期为2005年10月,出版物编号为ISBN7-109-10242-4。2005年3月25日,韩亮与三面向公司签署《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将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涉案作品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合同有效期为10年。鼎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事实,三面向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鼎好公司认可在其经营的“食品商务网”(网址:www.21food.cn)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主张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三面向公司提交向鼎好公司发出的侵权与支付报酬通知及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的EMS邮件封皮,还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在一审法院递交立案申请的截图,证明其向鼎好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鼎好公司对上述通知及EMS邮件封皮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三面向公司及鼎好公司均认可涉案作品被侵权的字数为2541字。
三面向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及其他必要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文章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涉案作品署名韩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涉案作品作者。根据韩亮签署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可以看出韩亮已经将涉案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关于侵权事实,鼎好公司认可在其经营的“食品商务网”(网址:www.21food.cn)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主张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三面向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进行侵权证据保全,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鼎好公司主张权利,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符合时效中断情形。因此鼎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鼎好公司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本案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鼎好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三面向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到期日期、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鼎好公司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三面向公司主张支出了的律师费、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模式成本较低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杭州鼎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元及合理开支50元;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三面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鼎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期间,三面向公司经转让获得涉案作品的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对此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面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鼎好公司侵权行为所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标准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鼎好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三面向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到期日期、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鼎好公司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维权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模式成本较低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金额,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面向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过低,但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三面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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