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蒋保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4-2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顺园商业街0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双。 原审被告:史艳超。 上诉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保双、原审被告史艳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被上诉人蒋保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限制施工文件及监理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这项停工令,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报备审批才可以施工,否则严禁施工。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间施工,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期间的停工。2、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交房无应予顺延情形的,逾期60日内可追究已付款利息,超过60日才能开始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错误。 蒋保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对一审判决没认定被上诉人多交了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同意,但被上诉人未就本案提出上诉。 蒋保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多收的购房款利息5,254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新鸿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402元,后续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新鸿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5,510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从2020年9月21日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若有)、财产保全担保费(若有)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史艳超转款5000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鸿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鸿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宝坻区××路××街××花园××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6.11平方米,总价款78493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详见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6项,双方确认:下述任一情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因下述情形发生违约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特别明确:如因下述情形导致甲方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期):(1)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起的违约,如工程拖期或延期交房的。……(4)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的,如工程拖期或延期交房的。……(8)任何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形。乙方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条款,即发生上述不可抗力事由后,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也不以甲方未能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乙方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鸿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84,931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新鸿公司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被告新鸿公司发出的《鸿坤原乡小镇项目交付通知书》,载明:被告新鸿公司将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3日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建议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9月26日去涉诉房屋所在地验房,发现房屋存在问题,因此其没有收房。 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的理想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于2017年3月7日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查询,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LPR为4.25%,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0月21日一年期LPR均为4.20%,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LPR均为4.15%,2020年2月20日和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LPR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一年期LPR均为3.85%。 再查明,被告新鸿公司主张在施工期间相关行政部门发布了多个限制施工的文件、通知。经查证,在原告与被告新鸿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发布的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载明“目前气温逐渐下降,已达到冬季施工温度。为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经研究决定所有在建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保温工程、装饰装修中镶贴砖、抹灰及涂料工程等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于11月15日停止施工。若有特殊原因必须进行冬季施工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冬季施工准备并做好冬季施工方案报支队审批。若达不到冬季施工要求,严禁继续施工”。 2、2019年10月1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10月1日24时起我市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经市政府批准,9月23日,我市发布了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从9月25日零时起启动二级响应措施。9月29日12时起,进一步加严应急管控措施。经预测,10月2日起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保持在良好水平。根据《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发【2018】65号)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息,从10月1日24时起终止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3、2019年10月20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10月20日18时起我市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内容为“10月20日,我市发布了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从10月19日零时起启动三级响应措施。根据我市空气质量会商结果,10月20日我市空气质量将总体得到明显改善。根据《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津政办发【2018】65号)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解除预警信息,从10月20日18时起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新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新鸿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免责天数如何认定;3、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起止期间如何认定;4、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史艳超转款的50,000元为购房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鸿公司收到该50,00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新鸿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及免责天数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新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补充协议处理。第五条亦约定,被告新鸿公司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前提是除遇不可抗力。补充协议第六条第6项中亦约定,为遵守政府指令而引起的违约及法定传染病或其他重大流行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延期交房,上述情形均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导致被告新鸿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津市相关部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被告新鸿公司为遵守上述限制施工文件,造成其建筑工地停工,以及因停工后恢复施工面临的工作安排和衔接等基于建筑行业特性产生的工程延期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新鸿公司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必须是在房屋主体和配套项目均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批。上述一系列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因素造成的被告新鸿公司延期交房问题,应当是不可完全归责于被告新鸿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系为了降低近年来因城市的大气和环境污染对百姓生活、健康的影响而实施的惠及民生的环保举措。因此,被告新鸿公司因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措施造成的逾期交房符合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情形,应予免责,交房时间应按照政府文件给被告新鸿公司造成的停工天数予以顺延。关于该具体停工天数,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至约定交房时间2019年10月31日前,我市相关部门发布了3个限制施工的文件,其中关于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该文件是关于在建工程冬季施工期间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停工措施,在做好冬季施工准备的情况下可以施工,所以该文件不属于停工令。另外,被告新鸿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每年冬季对施工的影响,其在与原告约定交房时间时应将该影响考虑在内,故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新鸿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根据其他文件的具体内容及对被告新鸿公司施工造成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新鸿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9天,相应的交房时间顺延至2019年11月9日。对于被告新鸿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也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因这些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被告新鸿公司应当知晓,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在2019年11月9日之后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文件及新冠疫情,属于被告新鸿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新鸿公司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起止期间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上文,被告新鸿公司交房的日期顺延至2019年11月9日,即被告新鸿公司应于2019年11月9日前将满足交房条件的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新鸿公司未在2019年11月9日前将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自2019年11月10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涉诉房屋于2020年9月18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具备了交付条件。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被告新鸿公司发出的交付通知书后,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收房手续。原告称其于2020年9月26日前往涉诉房屋所在地验房,该时间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20年9月26日涉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其居住生活的质量问题,故其应当在该日履行收房义务,否则由此造成的逾期交付,被告新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新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6日前将涉诉房屋向原告进行了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鸿公司承担2020年9月26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共计322天。 四、关于被告新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 被告新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并扣除相应免责天数后将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新鸿公司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已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新鸿公司违约期间不满一年,故已付款利息应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对违约金并未加以“自60日届满之日次日起”的限定,故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即2019年11月10日,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天数为322天。经核算,被告新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为27,969.7元、违约金为25,274.78元,合计53,244.48元。关于被告新鸿公司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史艳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保双逾期交房利息27,969.7元、违约金为25,274.78元,合计53,244.48元;二、驳回原告蒋保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计1,262元,由原告蒋保双负担696元,由被告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元(交纳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以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相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应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发布,上诉人应当知晓文件中涉及的停工期间,其要求将上述文件作为逾期交房免责事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双方约定交房时间2019年10月31日前的停工天数认定问题。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发布的《关于加强冬季停工施工现场质量及安全管理的通知》是关于在建工程冬季施工期间受温度影响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停工措施,在做好冬季施工准备的情况下可以施工。另,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每年冬季对施工的影响,其在与被上诉人约定交房时间时应将该影响考虑在内,故该文件不能作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根据其他文件的具体内容及对上诉人施工造成的影响,酌定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停工天数为9天,顺延相应的交房时间至2019年11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述顺延交房日期之后有关部门发布的停工令文件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于上诉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尚未过分高于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天津新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朝晖 审判员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红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