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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5-0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3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查颖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敏安公司)因与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王德全,被上诉人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设备的调试、验收均不以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为前提,上诉人可以随时配合调试,验收。调试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也是验收的前置条件,但设备至今还未调试,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先。而设备只有通过调试后才可以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试义务从而阻却了双方验收程序的进行,一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未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所致"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具备付款条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的。2.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首先,合同约定了预验收付款条件以及终验收付款条件。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调试义务,项目无法进行验收。若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将无法使用,对上诉人来说承担了极大地风险,因此约定了按节点付款。现一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调试、验收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全款,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且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并未接受协议约定的培训。《协议》第6条约定对外观验收时间、终验收时间以及质保期起算点均作了约定,质保期自整套设备终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24个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要求支付剩余全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考虑到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已经完成了安装,至目前已超过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是无事实依据的。2018年11月15日,是双方在被上诉人处完成预验收,并非完成安装。合同4.2条约定,被上诉人收到预验收款后,安排发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开具专票,2019年2月进厂安装,两年质保期尚未结束,质保金不应支付。最后,合同第四条每一个付款节点都约定了被上诉人先开票、上诉人后付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开票义务,也因其不履行调试义务导致合同未按期履行的后果,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第8.3条不当,因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调试义务在先,故双方根本无法组织验收。设备至今未调试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且调试、验收均不以上诉人的生产状态是否正常为前提,被上诉人为了减免义务、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中作了不实陈述。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有三个中标项目,其中《半消声工业空调项目》的空调安装义务至今未履行,从而导致其无法进行本项目的调试。上诉人复产延期的经营状况与本案的验收也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却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加速到期剩余全部款项于法无据。本案诉请为支付货款,即为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中止合同,故本案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朗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及安装调试的主要义务,因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付款。2.经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有至少上百个案件纠纷而且2020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外一个民事判决,上诉人也一直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经营不善,支付能力欠缺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是上诉人导致合同违约的重要原因。3.被上诉人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就是开具发票以及第三方检测等尚未履行。如果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愿意完成上述附随义务。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对抗主合同义务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朗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敏安公司支付货物尾款18488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为102454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敏安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2日敏安公司与朗德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敏安公司以4650000元的价格向朗德公司购买半消声室声学材料项目及相关配套设备和/或附件,其中包括全部设备和备件,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以及合同货物安装、调试、使用和维修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设计院图纸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在朗德公司工厂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朗德公司在第二次付款前开具合同金额60%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该笔款项后,朗德公司安排发货至敏安公司指定地点。设备交货经安装调试完成,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朗德公司在第三次付款前开具合同金额20%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行正常,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朗德公司在第三次付款前开具合同总金额20%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7.1约定,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由朗德公司负责进行,敏安公司给予协调。朗德公司保证安装调试达到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安装调试最终由甲方验收认可,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合同8.3规定,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签署验收意见。合同8.5规定,若已到合同货物验收期限而朗德公司未能交付验收,或验收未能完全通过,但并不影响合同货物投入使用的,一旦敏安公司需要投入使用时,朗德公司应给予交付,否则敏安公司有权使用合同货物。对敏安公司已使用未全部验收合格的合同货物朗德公司仍负有重新交付验收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朗德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敏安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朗德公司出具了预验收设备验收单。一审审理过程中,敏安公司陈述,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5万元,但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最终价款为462.22万元,敏安公司已付至60%,剩余20%初验收款、15%终验收款、5%质保款,合计1848800元货款未付。双方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朗德公司认为,朗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也已经交付验收,敏安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敏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且安装调试、外观验收、终验收等都需要敏安公司发起并有朗德公司参与,但因敏安公司原因迟迟不能通知朗德公司组织验收,朗德公司已经将合格产品组装并调试完毕,随时可以在敏安公司恢复正常生产后进行验收,因此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敏安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应由朗德公司发起验收,朗德公司保证安装调试达到合同标准,而敏安公司并未受到朗德公司的验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朗德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取得了预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敏安公司也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但双方至今未完成验收。究其原因,应是敏安公司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所致,朗德公司亦承诺:待朗德公司具备了调试的经营状态后,朗德公司可为其调试产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朗德公司、敏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具备了付款条件,敏安公司应向朗德公司支付初验收合格的20%初验收额度款;应向朗德公司支付终验收合格的15%的额度款;考虑到朗德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已经完成了安装,至目前已超过两年,敏安公司应向朗德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敏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依双方约定应按逾期金额的银行活期利息向朗德公司偿付违约金。而朗德公司、敏安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组织对产品进行初验收、终验收,朗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的证据,故应从朗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848800元的发票。二、驳回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2元,由敏安公司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朗德公司北京朗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半消声室声学材料项目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货物,安装相关设备导致本项目无法调试和验收。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安装空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半消声室声学材料项目技术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具备付款条件,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由于上诉人一直迟延支付款项导致发生争议。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项下没有相关的空调设备,证明被上诉人试验室已经装好。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完成了预验收,上诉人未将设备款支付完毕,对于欠款金额1848800元,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因设备未验收。但是结合二审庭审情况以及上诉人自认,涉案设备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是空调未安装,而空调未安装是上诉人未全部支付空调价款所致。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系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设备无法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完成外观验收以及终验收,本案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2元,由上诉人江苏敏安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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