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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不当得利纠纷终审判决赔偿!

时间:2021-05-0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
负责人:杨树波,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松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本溪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松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本溪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松杰的诉讼请求;二、金松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行本溪分行对金松杰不负有缴纳保险的义务。工行本溪分行与工行本溪市分行劳服公司(即劳动就业办公室)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工行本溪市分行劳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劳服公司承担。劳服公司(即劳动就业办公室)是脱钩经济实体,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实体名称为“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底左右关闭解散,包括金松杰在内的员工发放一次性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劳服公司、劳动就业办公室均为对内称呼,对外经营名称为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三个名称实际上为一个单位,即一套人马三套牌子。劳服集体职工是1995年起在本溪市社保参保,为市级统筹,社保局要求从1992年7月起补缴社保并不合理。劳服集体职工工资由劳服发放,保险由劳服缴纳,因此,劳动关系的确认应该是与劳服或劳就办或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之间,而不是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劳就办代表的是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而非工行本溪分行,故不能以此合同认定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松杰的社保不应由工行本溪分行缴纳,金松杰补缴社保的行为工行本溪分行并未受益,故工行本溪分行无义务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金松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金松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行本溪分行返还金松杰垫付的社会保险金4668.82元;2、诉讼费用由工行本溪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8月7日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首页记载用工单位“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劳动者姓名为金松杰,第二页为金松杰基本信息、社会成员、个人简历,第三页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信保贸易公司。1988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者姓名为金松杰,合同期限16年,自1988年4月15日至2004年1月1日,岗位为代办员,鉴证机关为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签合同起始时间1988年4月,终止时间2004年1月1日,终止合同理由为企业关闭。在此期间金松杰养老保险账户上体现的单位名称为“工商银行本溪劳服”,金松杰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1992年7月至199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松杰于2019年9月18日自行补缴4865.26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587.69元,单位缴纳部分427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金松杰主张其系工行本溪分行员工,因工行本溪分行拖欠养老保险,其代替工行本溪分行承担了缴费义务,故工行本溪分行构成不当得利。关于金松杰的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为金松杰与工行本溪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工行本溪分行负有缴纳保险的义务。经查,1988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虽然1989年8月7日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首页记载用工单位“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第三页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信保贸易公司,但未查询到“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相关信息,工行本溪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真实存在,并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信保贸易公司,系1988年从本溪市人民银行信保贸易公司名称变更而来,1992年变更为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2000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能够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信保贸易公司系企业法人,但是其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直至2004年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工行本溪分行未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通过名称可知系工行本溪分行单位的下设办公室,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工行本溪分行承担,其在《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直接对工行本溪分行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责任应该由工行本溪分行承担,再结合金松杰的工作岗位,可以印证工行本溪分行系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义务,虽然工行本溪分行辩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效仿全民所有制企业从199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是经过金松杰提供的个人补收单据和税收完税凭证证实欠费确实存在,既然社保部门按照规定收取了金松杰补缴的欠费,金松杰的补缴行为使本应该承担缴费义务的工行本溪分行受益,故工行本溪分行应当返还该利益,扣除金松杰应承担的个人部分,数额应为427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松杰返还4277.57元;二、驳回原告金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工行本溪分行未为金松杰足额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故对金松杰垫付的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工行本溪分行应予返还金松杰。关于工行本溪分行上诉提出工行本溪市分行劳服公司(即劳动就业办公室)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工行本溪分行与金松杰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工行本溪分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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