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金凤,侯荣,侯玉斌等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5-19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丙。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因与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支持分得房屋拆迁剩余补偿款2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拆迁协议明确载明四人共分得补偿款37万元及三套房屋,应该分得两上诉人25万元房屋差价和拆迁剩余款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侯某甲、侯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当时迁户口时写明不享受村民待遇,补偿款是对家庭原有户口的补偿,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寺渡南村中街116号户主是侯某乙,侯某乙在该村划拨宅基地,1997年就建造房屋397.157平方米,一直使用。高某某与李某某迁户协议载明不享受村民待遇。侯某甲与高某某再婚后,该村因政府拆迁于2011年4月突击在侯某乙原有房屋前后各一层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加盖面积248.813平方米。按政府拆迁赔偿政策规定,加盖二层的房屋,每平方米赔偿540元,共计应得赔偿款为134359.02元,扣除盖房借款108490元,余款为25869元,按四人析产每人应得6467元。高某某、李某某应析得12934元,故原判错误。该套房屋已全部装潢,侯某甲个人投资13万余元,原判未做处理。侯某甲与高某某婚后廉某某装潢、购买家具家电等投资5万余元,未予分割。该拆迁房屋未取得法定五证,无从谈起房屋的所有权。一审2020年4月27日开庭,4月28日就签发判决,而给上诉人2020年8月20日才邮寄送达判决,程序违法。 高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高某某、李某某涉及的宅基地加盖面积的事实清楚,对廉某某的认定也很清楚。关于程序问题,给侯某甲、侯某乙是邮寄送达,给高某某、李某某是直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高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两寺渡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及补偿款,原告应分得房屋一套(面积为97.2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高某某与侯某甲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李某某系高某某之女,侯某乙系侯某甲之女。2006年4月起,租住廉某某。渭滨街道办事处两寺渡南村中街116号户主原系侯某乙,2008年11月侯某甲将户口迁入该户,2011年3月高某某与李某某将户口亦迁入该户,同时将户主变更为侯某甲。该户原有房屋面积363.852平方米,高某某与侯某甲结婚后出资100000余元又进行了加盖,李某某亦出资8000元。2011年11月涉案房屋拆迁,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户下4人。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款606848元(包括627.97平方米X800元/平方米=502376元,空闲庄基104472元),附属物补偿款52078元,装修补偿费124338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费9600元,过渡费奖励9600元,同时搬迁奖励84562元(标准为100元/平方米),共计889026元。被征迁人每人可按安置价享受安置面积50—6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850元/平方米,后侯某甲与咸阳市秦都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购置安置房屋三套,总面积213.8平方米,安置房号为8—10203(97.2平方米),22—11404(81.9平方米),3—10704(95.4平方米),总价款516015元,剩余373011元侯某甲领取后偿还共同债务100000元。2017年5月高某某与侯某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一是确定产,二是如何分配。关于产,由两部分组成。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廉某某装修及家电等物品。2、两寺渡中街116号院内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有关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起,租住廉某某。其装修及家电等物残值,按会计相关理论几近为零。故被告关于廉某某装修及家电等物品,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共同财产应予分配之说,财物无价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2,原两寺渡中街116号院内房屋面积363.852平方米。拆迁赔偿时赔偿面积627.97平方米。相差面积就是原告高某某、被告侯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加盖,为264.12平方米。264.12平方米除以赔偿面积627.97平方米,就是原告高某某、被告侯某甲和原告李某某在总赔偿款中的比例,为42.6%。因高某某与李某某户口迁入时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享受空闲庄基地的补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及原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为房屋补偿款为,用总赔偿款889026元-空闲庄基104472元=784554元。用784554元*42.6%=334220元。考虑到加盖花费100000余元及李某某出资8000元的实际情况,李某某约应分得上述财产的十分之一即33422元。因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建房时有共同债务100000余元,虽被告侯某甲领取拆迁款后已偿还,但分割财产时应予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各50%分得150000元。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两人相加为183422元。原告请求有两项:1、原告应分得房屋一套(面积为97.2平方米);2、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按照顺序先房,则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两人可得面积为97.2平方米房屋一套,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余款3602元。因被告侯某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应由被告侯某甲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两寺渡南村征迁安置房屋8-10203室归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3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二原告承担5050元,被告侯某甲承担2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提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室内装修预算书一份、收款收据七页、总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花费10万余元。高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装修是事实,花费多少其不清楚,侯某甲是在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强行占有房屋装修。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装修及装修花费100526元。高某某、李某某虽认为是侯某甲强行占有房屋进行装修,但该房屋已被装修的事实不可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陕西大洋房地产评估公司房屋征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627.97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偿800元,结合咸阳高新区渭滨镇西南村一组2005年8月27日现有房屋登记表显示,被拆迁房屋原有砖混结构面积为363.85平方米,故原判对原有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认为加盖面积248.813平方米,加盖二层的房屋每平方米赔偿54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侯某甲婚后对原两寺渡中街116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加盖,上诉人李某某亦出资8000元,故原判认定该房产加盖部分应为高某某与侯某甲及李某某的共有财产,高某某、李某某二人相加应分得1834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主张分得97.2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安置价为每平方米1850元,因高某某、李某某二人相加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83422元,故扣除该97.2平方米应交房款外,原判认定高某某、李某某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余款为3602元正确。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称其二人应安置面积为134平方米,但只主张了97.2平方米的房屋,剩余36.8平方米要求按照每平米3500元补偿,经查,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使用高某某、李某某36.8平方米安置面积,征迁安置结算表中房屋安置价为1850元,市场优惠价购房为3400元,故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应给付高某某、李某某36.8平方米房屋差价(3400-1850)57040元。因侯某甲已对8-102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考虑房屋装修折旧因素,高某某、李某某应当给付侯某甲的装修费用与侯某甲、侯某乙应当给付高某某、李某某的房屋差价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余款为3602元可以抵销。 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所涉房屋为家庭安置房屋,产权清楚,不牵涉其他案外第三人权益,且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原判判决安置房屋8-10203归高某某、李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另,原判关于廉某某的装修及家电等财产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侯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侵害上诉人侯某甲、侯某乙的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两寺渡南村征迁安置房屋8-10203室归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和原告李某某共3602元”; 三、驳回高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高某某、李某某承担5050元,侯某甲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某某、李某某预交3050元,侯某甲、侯某乙预交2400元,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