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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郑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5-19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2号49层01-02、24号49层0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15841F。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信理。
上诉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的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利息损失,未合理界定双方过错程度,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判令无效,并非上诉人主观故意隐瞒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致。绿地中心为超高层项目,建设难度大,建设周期长,因有关单位对超高层设计、抗震审核、民航总局限高等非上诉人原因,致使案涉地块审批进展缓慢最终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案涉《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支付协议总价40%总房款”及第十三条第12款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申请退房”可知,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确知悉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客观情况下仍签署案涉协议,应对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有所预见,其未尽到合理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系双方都存在过错导致,不能完全归咎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当对第一项利息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二分之一较为公平合理。
郑信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具有房屋销售资质,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其对自己开发项目的性质是最了解的,其将未取得房屋销售资质的项目对外销售,过错明显,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了被上诉人已付的巨额房款资金,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再让被上诉人分担利息损失将有失公平,因为被上诉人将该款存入银行也能得到利息。况且。上诉人作为开发,占有使用该房款资金,得到的利益远远超过了房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郑信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26万元的利息3360150元(以10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0150元(以10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涉物业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地块(该大楼的最终楼号以甲方最终标注为准);518主楼总体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乙方购买的部分为第22层整层,建筑面积约2850平方米(最终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上注明的面积为准);该物业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360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约为人民币102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按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定金,甲方开始预售后,该定金转为购房款;甲方主体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总价40%的购房款;乙方支付完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房款的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办理余款的按揭手续;甲方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大连绿地中心518楼)》,约定:甲方主体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总价40%的购房款,但乙方也可以选择解除协议,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在收到协议解除通知后3日内无息退回乙方所交的定金,协议不解除的,甲乙双方继续按本协议履行协议;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手续时,须按照乙方要求每楼层分割办理产权证,原则上每层办理不多于五个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以乙方指定的为准并结合房产销售协议。
2013年6月20日,原告郑信理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郑信理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00元、107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我于2013年6月2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分三笔汇给锦州银行大连分行41×××59账号共3078万元,是分别付郑信理、郑信宝、赵天平与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定向开发协议中,郑信理、郑信宝、赵天平付给大连绿地的定金,每人定金额为1026万元。
2018年本案原告郑信理就案涉合同起诉本案被告,诉请如下:1、判令解除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5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已交定金的万分之一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暂定为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辽02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判决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信理定金1026万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自认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为2018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2018)辽020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的《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取的原告款项,被告已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返还。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付款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对外宣传预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定向开发协议,但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房产买卖等大宗商品买卖,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故对于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仍存在其他数额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信理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20元,由原告郑信理负担29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对原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方面,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另一方面,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应返还财产的范围,无论财产占有人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即不论是善意占有还有恶意占有,均属无权占有,占有人均无权取得孳息。由此,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包括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原物和孳息。具体到本案,案涉《大连绿地中心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除了应向郑信理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房款1026万元外,还应当返还该房款在其占有期间产生的孳息。现一审判令上诉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向郑信理给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实际为上诉人应返还财产范围中的孳息部分,并非赔偿郑信理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故该部分利息与双方的过错无关,不存在根据过错比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郑信理分担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元(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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