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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皋德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5-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皋德贵。
原审被告:吴振威。
上诉人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皋德贵及原审被告吴振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炫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被上诉人皋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桢,原审被告吴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炫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炫居公司与皋德贵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一、炫居公司并未控制、支配皋德贵,双方也未形成从属关系,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据炫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郑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炫居公司所承接的木工项目包括石膏板吊顶、窗帘盒、电视背景墙等,因这些项目木工无法在外加工,势必造成皋德贵到业主家根据炫居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要求及现场情况等现场施工的特性,施工完的成果同时具有不可拆卸性,这也要求木工的施工势必要遵照炫居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进行施工。但炫居公司的分项分包是以不同的工种完成的,皋德贵所承接的木工也是以此方式完成,炫居公司从不过问皋德贵的工作流程、工作方式、上下班时间等,一切皆由皋德贵自己做主,炫居公司只验收工作成果后以双方约定的施工价格结付费用,如果皋德贵的施工存在问题进行维修时,炫居公司也并不支付维修费用。因此并不能认定炫居公司与皋德贵之间存在支配、控制、从属关系,工作场所是由装饰装修的特性而定。炫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双方在价格约定、施工内容、工作方式、双方从属关系等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请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3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皋德贵交付工作成果于炫居公司,炫居公司支付报酬,对于皋德贵是否指定工作场所因加工特性而定,并不能以此认定构成雇佣关系。皋德贵作为多年的木工施工人员,以其自己的劳力、技术、设备自主组织施工,双方验收合格后以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后炫居公司支付报酬的合作方式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因此一审法院以炫居公司指定工作场所从而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考虑到装饰装修的添附施工特性。
皋德贵辩称,一、炫居公司是一家装饰公司,承揽客户装修业务后,雇佣皋德贵从事其业务内容中的木工劳务,皋德贵在炫居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炫居公司向皋德贵支付工作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皋德贵承揽装修业务后将室内装修的各项目雇佣不同工种的工人分别完成。皋德贵是炫居公司雇佣的木工,按照炫居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木工劳务,在工作中受伤,炫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炫居公司作为装饰公司开展装修业务需要提前向小区物业进行备案,并承诺遵守在合适的时间段内施工,这也是取得物业装修许可证的前提。皋德贵的工作时间受炫居公司向物业承诺的工作时间的约束,其工作时间并不能自由控制,因此皋德贵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均由炫居公司指定和约束,没有自主权,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听从炫居公司指挥安排,炫居公司在双方关系中占有优势支配地位,以上特征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三、炫居公司在其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也提到是采用包清工的装修方式,所谓包清工是指装饰公司只负责派出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以及负责工地的管理,而材料采购的责任则不负担,全部材料由业主自行采购的一种装修方式。也就是说装修公司根据业主提供的材料安排工人施工,采用这种装修方式炫居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主要就是劳务和施工现场的管理。本案中从物业备案的装修申请表可以看出保利心语小区503室的装修由炫居公司的股东石俊雷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炫居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显示,炫居公司的股东吴振威系503室内装修的设计师,同时负责安排皋德贵进行劳动并发放劳动报酬。当炫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客户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讲解时,皋德贵也是以炫居公司工人的身份在现场进行劳动。在施工现场的门上、地上均贴有炫居公司的宣传标语,以大字显示“炫居装饰”并留有公司负责人吴振威的联系电话和公司地址。以上特征可以证明装修业务系炫居公司承揽后雇佣皋德贵提供劳务,并且皋德贵所提供的劳务也是炫居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双方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四、皋德贵只是一个会一些木工技能的普通农民,对于炫居公司的设计师设计出的专业图纸,并不具备完全看懂的能力,因此其工作需要在设计师的指导下才能顺利进行,皋德贵不具备工作上的独立性。五、皋德贵提供的仅为劳务而非工作成果,本案中皋德贵主要从事炫居公司装修业务中的木工吊顶部分,其提供的属于劳务不属于工作成果,不符合加工承揽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征。六、炫居公司对皋德贵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振威述称,同意炫居公司的上诉意见。
皋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振威赔偿皋德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394.23元;2.炫居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保利心语小区6号楼1单元五楼505户室内家装工程系炫居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承接,工程造价50817元,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装修内容包括:走水电、贴瓷砖、批墙、吊顶、砸墙等。后炫居公司将该工程室内家装中的部分交由皋德贵自带工具进行施工。2020年9月17日下午,皋德贵在做吊顶木工过程中,因操作适当,造成右手被电锯锯伤,当天先经河南电力医院院前急救,随后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皋德贵在河南电力医院产生出诊费、出车费、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285.08元。在郑州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手食指完全离断;右手拇指开放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中指离断伤血管神经肌腱完全断裂。郑州市骨科医院为皋德贵进行手术治疗,2020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产生住院费54660.96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劳累;定期伤口换药,直至伤口愈合拆线:继续钢针、石膏支具外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畅情志,避风寒,加强营养,忌食辛辣。
2021年3月4日,皋德贵向该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受该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豫郑州严实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皋德贵右手被电锯致伤,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为35分,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皋德贵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皋德贵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59.4元。
皋德贵自认在其受伤后炫居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炫居公司称吴振威系其员工,在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效果图设计与施工组织、验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1、炫居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范围: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水电安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舞台艺术造型策划;机电设备安装;销售:建材、五金交电、家具、办公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公司股东:吴振威,持股比例50%;刘亮,持股比例40%;石俊雷,持股比例10%。2、皋德贵自2015年7月26日至2021年3月30日在郑州市××区××办事处苏庄村××自然村××号租住。3、皋德贵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合利镇,妻子王海艳,哥哥皋德新,母亲范广兰(1955年8月29日出生)、长子皋天宇(2005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皋宇航(2016年1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皋德贵与吴振威、炫居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皋德贵、炫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工作期间雇员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按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并接受雇主的监督与管理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装修工程由炫居公司承接,后炫居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作交由皋德贵自带部分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施工,但工作场所由炫居公司指定,皋德贵不能自主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双方之间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该院认定炫居公司与皋德贵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皋德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炫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炫居公司主张与皋德贵系承揽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观点意见不予采纳。皋德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带工具进入炫居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施工,但在施工中未严格遵守电锯操作规程,加之自身存在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等情形,最终导致受伤结果发生,对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炫居公司应对皋德贵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振威系炫居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工作系履行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对本案皋德贵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皋德贵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皋德贵所举有效医疗费票据,该院认定医疗费54946.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皋德贵实际住院22天、50元/天的标准认定1100元;关于营养费,按60天营养期、20元/天标准认定1200元;关于误工费,按180天误工期、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150.61元/天认定27109.8元;关于护理费,按90天护理期、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128.38元/天认定11554.2元;关于交通费,按皋德贵住院22天、每天20元标准认定440元;关于鉴定费,该院根据皋德贵实际支出情况认定185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20年(34750.34元/年×20年×20%)认定139001.3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皋德贵伤残程度酌定1万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认定37823.41元(其中:范广兰的生活费为12201.1元/年×15年÷2×20%=18301.65元、皋天宇的生活费为12201.1元/年×3年÷2×20%=3660.33元、皋宇航的生活费为12201.1元/年×13年÷2×20%=15861.43元)。
综上,皋德贵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5034.21元,炫居公司应负担该损失的40%计114013.68元,扣减炫居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炫居公司仍应赔偿皋德贵109013.68元。皋德贵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此认定为限,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皋德贵经济损失109013.68元;二、驳回皋德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已减半收取,皋德贵负担1565元,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皋德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皋德贵和吴振威聊天记录两张,证明皋德贵的工作时间、地点均由炫居公司安排,皋德贵服从炫居公司安排;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五份,证明皋德贵长期受雇于炫居公司,由炫居公司的股东吴振威直接联系安排皋德贵的工作内容并支付工作报酬。
炫居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双方约定的见面时间,并非以法律的角度去理解时间受公司支配。工具由皋德贵随身携带,同时更能证明炫居公司和皋德贵双方的合作关系符合承揽的合同关系。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可以说明炫居公司与皋德贵之间的结算是以皋德贵提前报的单价,经过汇总以后结算出总价,汇总总价的计算方式与报价已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对皋德贵提交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皋德贵受炫居公司的管理进行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转账记录,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炫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郑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炫居公司作为承揽人根据业主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炫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皋德贵为其提供木工劳务,皋德贵的工作时间、内容均受炫居公司的管理、监督,故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炫居公司上诉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皋德贵存在自身过错,酌定炫居公司承担皋德贵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炫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郑州炫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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