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二手车的要注意!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6-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英健,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龙安路18-2号2层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03H00E。 上诉人侯英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英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对事实认定错误。一、我与吉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车辆交易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内容认定吉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错误。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的主体系“大连联邦国际精品车行”与“王自力”,“大连联邦国际精品车行”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其名义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车辆交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我没有约束力。二、于我而言,购买二手车最重要的就是车辆无事故及手续齐全,车辆没有事故是我购买的重大前提质量条件,如实告知我车辆情况并对车辆无事故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吉祥公司应承担的重大责任。假如《车辆交易合同》视同吉祥公司提供的合同,那么,该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免除了吉祥公司的责任,将全部责任强加给了我。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也是无效的条款。三、吉祥公司出售的汽车不符合吉祥公司对车辆质量的承诺,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大连联邦国际精品车行网站上对该车的车况描述为“无任何大小事故”,吉祥公司也承诺该车无任何事故,我基于该承诺才购买该车。但我后经查询该车存在保险杠被更换、发动机大修等重大事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吉祥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我有权要求吉祥公司承担退货、退款、赔偿等违约责任。四、吉祥公司早已将该车辆出售给其他人,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我有权要求吉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吉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侯英健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涉合同是王自力与刘国庆签订的,只是定金汇入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 侯英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二、被告吉祥公司双倍返还原告侯英健定金合计101,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网页浏览,了解到案涉车辆,与被告微信沟通后。在2020年3月25日,由案外人王自力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1、双方拟定于2020年3月25日甲方将一辆凌志车卖给乙方,车牌辽B×××××0。2、双方约定车款总价257,000元,乙方表示诚意拟于2020年3月25日付定金57,000元。3、此合同一经签订即表明乙方已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手续情况,不得为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按此车成交价的3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喜梅57,0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未完成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委托人员前往现场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看,已经对案涉车辆情况有所了解。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对车辆具体车况做出明确约定,而是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一经签订即表明乙方已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手续情况,不得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不具备车辆基本使用功能,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英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祥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曾在2020年3月27日要求王自力最晚下周一答复。侯英健表示不清楚,但表示可以证明系吉祥公司单方提出解约、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侯英健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聊天记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吉祥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出售案涉车辆信息,并在车辆描述中明确“全车无任何大小事故”。刘国庆负责卖方与买方沟通案涉车辆的买卖。2020年3月27日,刘国庆通过微信告知王自力,在下周一前案涉车辆还属于王自力方,超过星期一将自行处理车辆、定金作废。吉祥公司表示其已经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侯英健在委托王自力实地看车后,王自力在案涉《车辆交易合同》乙方处签字,而侯英健实际支付了案涉定金,且侯英健明确认可王自力的代理行为,可以确认王自力已经向侯英健披露吉祥公司,侯英健可以作为该合同的买方主张权利。同时,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案涉合同的卖方盖有大连联邦国际精品车行印章,但该企业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而案涉车辆的出售信息系吉祥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且刘国庆作为吉祥公司职员负责沟通车辆买卖事宜,加之案涉定金的实际收款账户为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喜梅账户,因此,刘国庆及陶喜梅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吉祥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吉祥公司。故,侯英健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吉祥公司主张买卖双方为刘国庆与王自力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案涉《车辆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此合同一经签订即表明乙方已完全了解车的质量及手续情况,不得违约”等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英健主张前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侯英健按约给付了定金。此后,由于侯英健对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存在异议,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虽吉祥公司曾描述案涉车辆无任何大小事故,但即使车辆在签订合同前发生过事故,由于侯英健的受托人在查看车辆后签订合同时确认前述了解车辆质量等事宜,而侯英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故足以导致影响车辆的基本使用性能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此,侯英健以此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相反,由于吉祥公司已经催告侯英健提车,但侯英健未按约定提取,按照合同约定,吉祥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并未构成违约,且吉祥公司有权拒绝返还定金。一审法院驳回侯英健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侯英健的前述行为导致案涉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对侯英健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侯英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侯英健与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交易合同》; 三、驳回侯英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侯英健已预交),由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侯英健负担2,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侯英健已预交),由大连吉祥瑞扬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侯英健负担2,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