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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中医院被起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6-04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226号 上诉人:王会,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从洲,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会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会上诉请求:1、判令盱眙县中医院赔偿上诉人一审未支持的费用,共计339880元;2、盱眙县中医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4日,上诉人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8231.94元是错误的。该费用是因盱眙县中医院认为医院诊疗有过错,所以免费为上诉人治疗。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前往盱眙县中医院财务室调取欠费单时,被告知不欠费。且该费用的单据是主治医生书写,盖着科室印章,并非是财务科所出的欠费单据,因此该费用不应扣除与计算;2、一审认定盱眙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因力的评定,其开头阐述为“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原因力评定尚属于学理性讨论内容”,则其所评定的原因力大小并非等同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述的过错,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一审中,淮安市中医院所出具的鉴定书载明,当时申请的鉴定内容是盱眙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构成的伤残等级,用结果直接否定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因力的评定。最后,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两份鉴定书,已经证明了在此次侵权纠纷中,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盱眙县中医院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因力的评定不能免除盱眙县中医院的举证责任;3、一审对医疗费计算错误,并且遗漏住院天数。医疗费明细为:(1)2018年12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89.47元。(2)2019年4月9日至4月20日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052.04元,加上2019年10月9日产生的医疗费29.59元,上述合计1081.63元。(3)2019年10月19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20元。(4)2019年4月11日在盱眙中医院就诊时产生的医疗费31元。另外,王会于2019年3月25日至4月8日住院15天,一审计算为14天,遗漏1天。2019年3月11日至14日,王会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一审未予计算;4、对于三期鉴定的期限,在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建议三期中的营养期为120天,却在最终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期以60天为宜。鉴定机构可能存在笔误,请求二审将营养期纠正为120天;5、一审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应为8000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辩称:1、关于一审扣减医疗费48231.94元。如果王会认为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不欠医疗费,请其提供医疗费发票。因王会未交医疗费,所以医疗财务科不可能出票。盱眙县中医院在未收到鉴定意见书之前,认为诊疗行为无过错,所以不存在免费为王会治疗的问题。王会与盱眙县中医院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会接受医疗服务,应当支付费用。诊疗过程中我院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免费治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关于王会主张的漏算住院天数的问题,王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时王会已经委托有经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相关赔偿理由及依据是其代理人向法院陈述的,所以不存在漏算5天的问题;3、一审时王会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都进行了质证,没有发现漏算问题。且盱眙县中医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对王会治疗原发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涉及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医疗过错的鉴定,一份是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均是由王会一审时申请摇号产生,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出具后,王会也未发表任何异议;5、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王会一审中是认可的,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盱眙县中医院赔偿王会各项费用为4697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盱眙县中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会是盱眙县洪山村委会村民,平时打工,每日工资为150元,王会2018年10月29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15天,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进行了左尺骨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治疗,2018年11月13日出院,治疗费用20261.55元由雇主支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防止切口感染;定期复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之后,王会于2018年11月26日至30日因受伤部位不适在盱眙县卫生院门诊就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464.50元(95.50+54.20+55.30+58.20+72.10+50+79.20)。2019年3月25日,因左尺桡骨术后4个月余左手麻木肌肉萎缩,王会到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正中、尺神经断裂,左尺桡骨骨折,于2019年4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用36333.28元由雇主支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建议功能锻炼。之后,王会因受伤部位不适于2019年4月9日至20日因受伤部位不适在盱眙县卫生院门诊就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601.96元(29.59+69.99+80.19+80.19+70.69+79.69+80.81+80.81+30)。2019年4月23日,王会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修复术后,2019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84天,产生医疗费用48231.94元(该费用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6日,王会到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用8072.88元(6141.71+1931.17)。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盱眙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会的目前的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王会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是严重的外周神经干损伤,原始损伤较严重,愈后较差,即便早期发现,及时治疗,也很难使患肢功能完全恢复正常,综合分析认定盱眙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7000)。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王会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及桡神经损伤,致左手大部分肌瘫(肌力2级以下),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2213.60元(2100+101.60+12)。 一审中,王会陈述自己在季厚兵雇佣过程中受伤,季厚兵垫付了自己在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3日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261.55元和2019年3月25日至4月8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333.28元,后期季厚兵说损伤是医疗事故就不愿意赔偿了,自己就没有向季厚兵主张权利。王会在一审中提交固定交通票据、个人书写的收条3张和打印费收条,证明就诊或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用8000元(部分没有票据)、支付打印费650元,盱眙县中医院对此有异议,王会未就其陈述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打印费用由盱眙县中医院承担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 一审中,王会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要求盱眙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盱眙县中医院对此有异议,辩称王会神经断裂是自身摔伤所致,并非盱眙县中医院诊疗行为造成,请求驳回王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王会提交2020年1月17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服务所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淮二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查收费票据,该鉴定报告认为,王会此次损伤致左正中、尺神经及桡神经断裂并遗留左手部分肌瘫(肌力1级以下),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天、住院期间应给予护理、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支付鉴定费用2213.60元(2100+101.60+12),要求盱眙县中医院承担鉴定2631元(2100+35+496),盱眙县中医院对此有异议,王会未就其要求盱眙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会在盱眙县中医院就诊过程中,盱眙县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王会要求盱眙县中医院承担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王会在劳务过程不慎摔倒左尺桡骨骨折到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尺骨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治疗,但盱眙县中医院未就王会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治疗。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会目前的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王会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是严重的外周神经干损伤,原始损伤较严重,愈后较差,即便早期发现,及时治疗,也很难使患肢功能完全恢复正常,综合分析认定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会目前的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王会在一审中依据上述司法鉴定书要求盱眙县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盱眙县中医院有异议称王会神经断裂是自身摔伤所致,并非盱眙县中医院诊疗行为造成,请求驳回王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王会申请、双方对相应证据质证后随机选择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诊治概要、现场阅片、分析说明等,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具体法律效力,综合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盱眙县中医院对王会诊治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会已满60周岁,但能打工,日收入150元,其主张一年误工费用54750元(365天×15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会在一审中提交固定交通票据、个人书写的收条3张和打印费收条,证明就诊或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用8000元、支付打印费650元,盱眙县中医院对此有异议,王会未就其陈述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打印费用由盱眙县中医院承担的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交通费用可根据王会住院时间、两次在南京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交通费用为4000元。王会起诉前以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服务所为委托单位向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费用鉴定,一审中又申请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费用鉴定,鉴定结果略有不同,故前次单方委托鉴定费用2213.60元由王会自担。王会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为每天40元、50元、1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盱眙县中医院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参照本案事实或本地区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分别为40元、40元、100元和2万元。 根据王会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赔偿的:1、医疗费113966.11元(20261.55+36333.28+464.50+601.96+48231.94+8072.88);2、住院伙食补助费9560元(40元/天×239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256967.04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40%×11.50年];5、护理费23900元(239天×100元/天);6、误工费用54750元;7、精神抚慰金2万元;8、交通费4000元,合计485543.15元,盱眙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145662.95元,扣除未给付盱眙县中医院医疗费用48231.94元,尚欠97431.01元,其余部分责任由王会自己负担。王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盱眙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7431.01元;二、驳回王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盱眙县中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王会负担4000元,盱眙县中医院负担4347元;诉前单方鉴定费2213.60元,由王会承担;诉讼中的鉴定费12213.60元(10000+2213.60),由盱眙县中医院负担。 二审另查明,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五、分析说明”载明,营养期为120日,但“六、鉴定意见”中却载明,营养期为60日。经本院调查,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为60日”系鉴定人笔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应为120日。 二审中,王会提交案外人周家圣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证明,证明载明“应天医院住院27天每天200元护理费伍仟肆佰元整”,盱眙县中医院质证称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不是发票。王会提交案外人薛以礼、李连芳出具的交通费证明4张,以及出租车、公交、客运汽车发票若干,共计金额1905元,盱眙县中医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盱眙县中医院提交王会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时的盱眙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共计4页,累计金额为48231.94元。王会质证称,对费用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盱眙县中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王会目前的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是严重的外周神经干损伤,原始损伤较严重,愈后较差,即便早期发现,及时治疗,也很难使患肢功能完全恢复正常,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该鉴定意见是经王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该意见真实、客观、公正,一审综合该鉴定意见,认定盱眙县中医院对王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王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对盱眙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盱眙县中医院的过错行为与王会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不同,鉴定结论并不存在矛盾或相互否定的情况。关于王会认为一审认定盱眙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金额问题。首先,对于王会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日产生的医疗费89.47元,王会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其于2018年12月1日在卫生院支付医疗费89.4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对于王会主张其于2019年4月9日至4月20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052.04元,2019年10月9日产生的医疗费29.59元。经核算,该笔费用中的29.59元一审已计算在内,69.99元、80.19元、80.19元、79.69元、80.81元、80.31元的票据中的项目、规格处为空白,且与相同费用的票号构成连号,系同一笔费用,一审未予计算正确。再次,王会于2019年4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29元、2元,有相关的门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再次,王会于2019年10月19日前往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420元。其在一审提供了相关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最后,本院查明王会于2019年4月12日在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79.69元,一审计算为70.69元,本院予以纠正。王会于2019年4月15日在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80.31元,一审计算为80.81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医疗费中,对于王会在2018年12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89.47元、2019年4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31元、2019年10月18日发生的医疗费4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共计为540.47元。王会于2019年4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79.69元、2019年4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80.31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医疗费共计应为113966.11元+540.47元+9元-0.5元=114515.08元。 三、关于住院天数问题。王会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中,载明其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3月14日,住院天数为4天,一审未予计算。且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处出具的另一张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中,载明王会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至4月8日,住院天数为15天,一审将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为14天,遗漏1天。因此,一审共遗漏计算住院天数5天。王会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9+5=244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44天*40元/天=9760元,护理费应为244天*100元/天=24400元。 四、关于营养期天数和交通费问题。经本院调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为60日”系鉴定人笔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应为120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营养期为120天。因此,营养费应为120天*40元/天=4800元。一审根据王会一审时提供的交通票据等证据,综合考虑王会住院时间、两次在南京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王会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薛以礼、李连芳出具的交通费证明4张,真实性无法核实。出租车、公交、客运汽车发票若干,无法证明是王会本人乘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于王会认为交通费应为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会在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8231.94元。王会二审中明确陈述医疗费48231.94元并未支付给盱眙县中医院。盱眙县中医院也提交了王会住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王会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费用,累计金额共计48231.94元。王会主张未支付医疗费48231.94元是因盱眙县中医院认为医院诊疗有过错,所以免费为其治疗。对于该主张,王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王会未支付医疗费48231.94元,并在盱眙县中医院对王会的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审中,王会、盱眙县中医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因此,王会主张赔偿的金额共计:1、医疗费11451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60元;3、营养费4800元;4、伤残赔偿金256967.04元;5、护理费24400元;6、误工费用54750元;7、精神抚慰金2万元;8、交通费4000元,合计489192.12元。在此基础上,盱眙县中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146757.64元,扣除王会未支付给盱眙中医院的医疗费用48231.94元,盱眙中医院应赔偿王会98525.7元。 综上,上诉人王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会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98525.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上诉人王会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负担4347元;诉前单方鉴定费2213.60元,由上诉人王会负担;诉讼中的鉴定费12213.60元,由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上诉人王会负担8340元,被上诉人盱眙县中医院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王 纯 审 判 员 庞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凯 书 记 员 魏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