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热线:400-007-3637
扫一扫关注
微信公众号

法律资讯

INFORMATION

首页 >> 频道资讯 >>法院判例 >> 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与全丹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内容

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与全丹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7-07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主要负责人:周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冲,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全丹辉,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审被告: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云,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丹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6023.1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入职北京婕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婕翊公司),直到2019年7月1日才到商洛工作,北京婕翊公司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属于花生好车集团下属不同的子分公司,均有法律主体资格与各自业务经营范围,两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社保补缴问题应属案外人北京婕翊公司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发放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社保的形式发放了2020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共计1553.9元,应当作为工资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全丹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全丹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8166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1.5元;4.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83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6665.51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0年2月、3月、4月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合计1553.90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435.8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全丹辉于2017年11月13日与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9年7月,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用人单位、甲方)、全丹辉(乙方)、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新用人单位、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丙方继续负责办理乙方的用工以及社会保险缴纳、代发工资等相关手续。丙方认可此协议所涉及的用工主体的调整,不影响乙方在丙方工作的服务年限的连续计算。全丹辉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日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并对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劳动规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全丹辉于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在北京工作,2019年7月1日起在商洛市工作。全丹辉基本工资为3000元,司龄工资为2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2490.21元、3631.26元、6541.73元、4992.71元、7541.78元、6354.82元、5996.35元、2869.27元、2669.27元、7669.27元、3469.27元、5466.24元,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停工停产,2020年3月2日复工,2020年2月、3月工资未发放。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为全丹辉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12日,全丹辉在企业微信中申请离职,离职类型为被动离职。后全丹辉以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合计9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7888元。4.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581元。5.补缴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的社会保险。2020年9月4日,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20)第2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全丹辉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支付全丹辉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8166元、经济补偿12435.88元;缴纳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全丹辉其他仲裁请求。全丹辉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全丹辉表示不要求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全丹辉于2017年11月13日与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丹辉、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且全丹辉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一、全丹辉解除劳动关系,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丹辉、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即应承担用工主体义务,为原告缴纳自2017年11月13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其仅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应向全丹辉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全丹辉工作年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共2年5个月,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全丹辉离职前实际发放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74.35元,经济补偿金额为12435.88元。
二、关于2020年2月、3月、4月工资。
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停工停产,2020年3月2日复工,2020年2月、3月工资未发放。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0)2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因此2020年2月工资应按照全丹辉正常月工资3200元发放;2020年3月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复工,因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应按正常月工资3200元发放;2020年4月1日-12日共8个工作日,工资为3200元÷21.75天×8天=1177.01元。
三、关于双方其他请求事项。
全丹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其已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离职,故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2日解除。其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请求判令无须缴纳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请求返还2020年2月、3月、4月为全丹辉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全丹辉与被告(原告)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原告)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全丹辉经济补偿金12435.88元、2020年2月工资3200元、3月工资3200元、4月工资1177.01元,合计20012.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被告)全丹辉、被告(原告)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为全丹辉代缴了2020年2月、3月、4月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1553.9元。
本院认为,尽管全丹辉是在2019年7月1日才到商洛工作,但是北京婕翊公司和全丹辉、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三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主体由北京婕翊公司公司变更为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洛本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随后,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与全丹辉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起始日为2017年11月13日,因此,可以推定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承继了北京婕翊公司对全丹辉应当承担的义务,故一审认为应当由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向全丹辉缴纳2017年11月13日以来的各种社会保险是正确的,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认为其没有理由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因此不应支付被全丹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0年2月、3月、4月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为全丹辉垫缴了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应在工资中予以抵扣,西安捷联商洛分公司要求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应由法院管辖,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部分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
二、变更第二条为“由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全丹辉经济补偿金12435.88元,补发2020年2月工资2679.27元、3月工资2679.27元、4月工资664.57元,以上合计18458.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西安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负担10元,全丹辉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