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辽宁圣邦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7-07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96905197F。 法定代表人:徐德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宝,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倩,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圣邦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4590907402N。 法定代表人:孟千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圣邦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巅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买卖合同纠纷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并未约定逾期罚息,不同意圣邦公司提出的利息。 被上诉人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巅峰公司立即给付圣邦公司货款4615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10000元由巅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巅峰公司与圣邦公司签订巅峰公司订货合同,约定巅峰公司向圣邦公司采购再生胶,数量30吨,单价315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验收合格后,次月需方28日支付全款,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1日,圣邦公司发货34吨再生胶给巅峰公司,合计107100元,上述再生胶经巅峰公司验收合格。同日,圣邦公司向巅峰公司开具了上述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21日,因巅峰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巅峰公司将其中的13吨再生胶退还给圣邦公司,合计40950元。另查,巅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给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6150元(107100元-40950元-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圣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巅峰公司对欠付货款事实及具体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圣邦公司要求巅峰公司支付货款46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邦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圣邦公司利息及差旅费。关于利息,因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验收合格后,巅峰公司次月28日支付全款。案涉货物于2019年4月1日已由圣邦公司送至巅峰公司处,并由巅峰公司验收合格,故巅峰公司理应于2019年5月28日向圣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巅峰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巅峰公司应自违约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圣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0000元,圣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邦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圣邦橡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15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邦公司交付货物后,巅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615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巅峰公司承担该欠款的给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次日2019年5月29日起、判决巅峰公司分段支付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巅峰公司上诉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拒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大连巅峰输送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