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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力克挤出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7-07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力克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东谷家庙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炳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嘉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德力克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耐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耐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才适用公告送达,德力克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并非下落不明,因此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德力克公司答辩的权利。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耐特公司的知情权。二、出库单为耐特公司出具,因其提供的变频器不符合要求、质量有问题,在退货时,设备从仓库提出交付耐特公司而出具。耐特公司供货时应开具入库单或送货单,因此德力克公司已将货物退还给耐特公司,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三、案涉诉请超诉讼时效。即便是欠款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则诉讼时效应到2016年1月8日。
耐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德力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力克公司支付货款7,700元;2.德力克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至实际付清日(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9日耐特公司与德力克公司签订《工控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变频器。其中,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双方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德力克公司支付了耐特公司购货款8,460元。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为:耐特公司向德力克公司出售两台变频器(型号:ALD3400G0055R55KW、ALD3400A2D2R2.2KW),其中单价分别为6,800元、900元,合计价款7,700元。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前结清。2013年12月16日耐特公司向德力克公司交付了两台变频器,耐特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有德力克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垒(系德力克公司股东和监事)签收,耐特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显示货物金额为7,630元。德力克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尚欠耐特公司购货款7,63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耐特公司、德力克公司双方签订的《工控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耐特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内容,德力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德力克公司尚欠货款7,630元,系德力克公司违约,故耐特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但从现有证据看,德力克公司出库单当中显示购货金额为7,630元,耐特公司请求德力克公司偿付7,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耐特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耐特公司主张按照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但是,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该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白止。故,对耐特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德力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耐特公司购货款7,63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6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德力克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2017)辽02民再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和本案相同的送达方式被大连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裁定书,拟证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后未采用其他方式,直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违反民诉法规定,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耐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耐特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案双方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德力克公司代理人张振法在公告期间内联系联系耐特公司代理人索要一审判决且作出了付款的意思表示,后通过耐特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形式将一审判决发给德力克公司代理人。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力克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联系耐特公司代理人仅是因为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看到判决后认为程序违法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公告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收件人单位名称为“青岛德力克挤出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工业园东谷家庙子村北”,收件人姓名为“办公室(代收)”。经本院核对,前述邮寄信息填写完全正确,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根据邮政速递部门反馈的退件信息,该邮件未成功投递的原因亦非地址不详等,而是“收件人拒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尚在登记的住所地办公。据此可知,上诉人实则以拒收诉讼材料的行为放弃了举证、答辩等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收到前述退回的快递后,并未直接按照邮寄传票的时间缺席审理,又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再次确定开庭时间,并非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如前所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因质量问题被退回被上诉人处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垒签字的出库单,刘志垒系作为验收人签字。上诉人称该出库单是退货出库时制作,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作为收货人或验收人签字,上诉人此种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退货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控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了合同项下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足额付款,故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7,630元并无不当。因案涉《工控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1月10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德力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力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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