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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7-13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彤、时天梅,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丘(地)号24-51-31。 法定代表人:刘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保健品,也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另外,因本案涉及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药品经销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完整、真实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药品随货同行单等。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并没有记载入库的药品数量、单价、金额,写了欠货款数额,加盖收货专用章,明显内容与法律要求的形式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入库单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464.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被上诉人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案涉商品是保健食品,不属于药品,不适用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每张入库单都附有随货同行单,其中详细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 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5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5日,4月23日,被告分别在相应的入库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06.20元,76.80元,97.20元,731.70元,749元,703.80元,合计2464.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盖章确认欠款2464.70元,该款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阳光雨露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64.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组与入库单一一对应的《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库单只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只有金额而无其他内容,而《出库单(随货同行单)》中详细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具体信息。上诉人认为《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形成,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故对同行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出库单(随货同行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5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5日,4月23日的入库单均附有一份《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其中详细记载了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零售价等商品信息。《出库单(随货同行单)》记载的商品进货金额与入库单所载应付金额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商品,其提举的《出库单(随货同行单)》记载了所供商品的具体信息,入库单载明了应付金额,两份单据一一对应,金额相一致,上诉人在每份入库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上诉人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说明其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优势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理应支付对价,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2464.7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对为何在入库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橄榄枝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