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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7-13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东,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巍,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麒麟西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宁,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东,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大连中山区房屋的产权为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大连市中山区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侵权结果的表现。1981年7月21日,经大连市规划管理局批复,由大连油脂工业总厂代建100平方米储蓄所,指标投资由人民银行青泥洼桥办事处负担。房屋代建后,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秀月储蓄所的营业场所,上诉人以国有企业身份投资案涉房屋代表国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在房产登记过程中未如实说明房屋产权归属状况,所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正能说明其侵害我方权利的事实。同时,从房产登记中心保存的材料看,材料明确记载上诉人为“承租人”,但在案涉房屋登记及之后的拆迁中被上诉人都抛开上诉人的利益私自处理房产登记和拆迁事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008)中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不能作为处分上诉人权利的依据。该判决书也是以产权登记证书为依据作出的判决,而其产权登记证书的取得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2020年上诉人清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开始发现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及2010年案涉房屋113万元动迁款被侵占的事实,所即使按照一般时效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也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是不能提供任何权属证明。而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日就取得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中山区景山街28、30、32、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案涉房屋原行政地址为“景山街52号”,原为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登记所有,原审中我方提供了1987年9月1日取得的证号为No03368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大连油脂工业总厂。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1981年人民银行指标代建,但由于历史久远,当初人民银行是否出资的事实无法查清,即便出资,当时不论是人民银行还是大连油脂工业总厂,都是国有单位,都是在公有制计划经济的框架下进行的。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屋最早的房证也是登记在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的名下,到了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新房证时,该房仍然是登记在大连油脂工业总厂名下。至2004年,油脂工业总厂进入破产清算,经过大连市商业局批准,2004年12月10日油脂工业总厂与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移交给被上诉人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26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同意嘉缘物业办理接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其接收房屋附表中就包含涉案房屋“景山街52号”,后经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核准变更地名为“景山街28号”。200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嘉缘公司取得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中山区景山街28、30、32、3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房产证总面积为1188.62平方米,该房产证上面所列面积与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登记面积完全是一致的,且在具体房屋明细中载明1188.62平方米面积中包括案涉房屋面积,记载为工商银行承租的这部分面积。以上历史沿革和书证材料,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原由大连油脂工业总厂所有后移交给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在2006年即取得房屋产权证,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2008)中民初字24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依法确认。上诉人自房屋建成以来,自1987年至今,已经34年之久,从未对房屋产权问题进行过主张,更没有取得任何物权凭证。现在房屋又在2009年被拆迁完毕,早已灭失不复存在,但上诉人直到2020年才来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又没有任何证据。因此,在上诉人尚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继续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更是于法无据,且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估价90万,并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21日,大连市规划管理下发大规详字[1981]100号文件《关于新建住宅位置的批复》,文件指示由大连油脂工业总厂代建100平方米储蓄所,出资由人民银行青泥洼桥办事处负担。1989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秀月储蓄所取得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登记为中山区景山街28号。2003年12月13日,大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下发大企兼发[2003]25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油脂工业总厂及其所属企业破产的批复》,同意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破产清算。2004年1月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破产还债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2004年12月10日,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的职工宿舍整体移交给被告,其中包括景山街52号房屋,该房屋在管理部门登记的管理号为22-5-9。2006年9月26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下发大国土房屋管字[2006]66号文件《关于同意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接管房屋产权登记的批复》,同意被告接管案涉房屋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06年11月6日、7日,中山区民政局下发大中民地宅字[2006]5号、19号文件,对案涉房屋的门牌号××。2006年12月1日,被告取得大房权证中单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景山街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下发大国土房屋管字[2010]28号文件《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批复》,同意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
另查,2008年,被告曾就案涉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经(2008)中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曾出租作为经营太阳系连锁便利店使用,被告在该案中主张腾退房屋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大连嘉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连油脂工业总厂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得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该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因动迁已被拆除,原告确认之诉的标的物主体已经灭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案涉房屋并非被告动迁拆除,被告并未实施损害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且该房屋的动迁拆除事实发生在2010年,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却不知晓房屋被拆除并且动迁补偿款已发放,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动迁补偿款的返还请求权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1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在房屋动迁前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且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为房屋的产权人,且房屋自2010年动迁后上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其主张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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