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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晶与宜兴市纺友浆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7-1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晶,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纺友浆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59346,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东路18号。 原审第三人:陶锦荣,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朱大晶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纺友浆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友公司)、原审第三人陶锦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大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纺友公司。事实和理由:1.纺友公司两股东矛盾爆发并激化,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纺友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很熟悉,并未严格按照股东会召开的书面流程管理公司事务,朱大晶夫妇多次找陶锦荣对账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实际意义上的要求召开股东会。2.纺友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纺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管理更是出现严重困难,例如公司十几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朱大晶作为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也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知公司经营状况;作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的陶锦荣自始至终未对纺友公司进行出资;纺友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处于异常经营状态。3.纺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朱大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纺友公司成立至今,朱大晶从未获得分红,陶锦荣以个人名义侵占纺友公司房产、股权等作为主要资产,并将公司房产出租作为其个人收益,严重侵害朱大晶作为股东的权益。4.纺友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两股东之间目前已经有4起纠纷在宜兴法院审理,双方矛盾已经恶化,丧失合作基础,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也未达成任何调解意向。 纺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大晶的上诉请求。理由:1.纺友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朱大晶未举证其曾要求召开过股东会。2.纺友公司目前以出租房屋的形式作为其主要经营内容,房租为其主要经营收入,不存在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3.朱大晶可以通过要求分配利润、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行使其权利。4.陶锦荣作为纺友公司股东,愿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让股权或收购股权使公司继续存续。 陶锦荣述称,同纺友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大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纺友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纺友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核准成立,由国营宜兴淀粉厂改制而来,注册资金75万元,股东为陶锦荣(持股比例51%)、朱大晶(持股比例49%)。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纺友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议,自2016年起不再经营主营业务(淀粉制品)等,目前以出租厂房作为经营业务。公司房产目前登记在陶锦荣名下。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朱大晶以纺友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20)苏028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朱大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纺友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朱大晶具备股东身份,享有公司49%股权,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适格。但是,公司解散是股东冲突导致一系列纠纷产生的最严重后果,理应谨慎对待。“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条文强调的并非指客观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达两年以上,而是指公司股东想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因各种原因而未召开,且该状态持续两年以上,并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纺友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现有证据虽可以表明朱大晶与纺友公司之间出现矛盾冲突,但朱大晶未有证据证明之前各股东想召开股东会而未能召开,且此种情形已持续性地存在两年以上的时间。同时,朱大晶未能举证证明纺友公司业务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此,朱大晶还可以通过要求股利分配、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以解散公司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大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大晶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纺友公司2005年2月25日章程载明,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纺友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为1986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4日,登记机关为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债权人又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中,纺友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早在2015年就已经届满,公司也未形成有效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继续存续,且目前两股东存在矛盾激化,朱大晶要求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显然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故根据法律规定,纺友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时就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纺友公司至今未清算,也无债权人提起清算申请。朱大晶作为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综上,本案纺友公司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定自然解散情形,无需通过股东朱大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由法院判令解散,故本院对朱大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为由提出的诉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但一审法院未查明纺友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大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大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