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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绘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7-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纯翠领域商铺2号商住3层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383414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绘建,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绘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宝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宝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绘建向丰宝行公司返还垫付款310378.52元,并赔偿丰宝行公司车辆损失908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83913.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绘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事实并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丰宝行公司与王绘建之间签订的《调车合同》约定:王绘建受丰宝行公司委托,为丰宝行公司调动车辆到指定地点,调动车辆在未到丰宝行公司指定地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损失问题以及事故均由王绘建全部负责;王绘建调车从仓库时起,运送车辆至目的地接受时止,期间若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害,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王绘建全部承担,与丰宝行公司无关。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理应遵照执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6月1日,王绘建在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丰宝行公司的无牌照广汽传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丰宝行公司依照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1952号和(2019)豫14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最终支付了310378.52元。此外,在上述事故中,由于王绘建的过错(事故中负全责),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并因此超过了上牌的期限,最终导致车辆无法出售,进而无法实现出售、盈利目的,给丰宝行公司带来了至少90800元的车辆损失。丰宝行公司认为在《调车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绘建明知自身处于无驾驶资格的状态,仍然违法驾驶涉案车辆,最终酿成事故的发生,导致丰宝行公司无故支付310378.52元,且因事故发生造成了至少90800元的车辆损失,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丰宝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丰宝行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宝行公司是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王绘建依约承担丰宝行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款项以及购车款,二者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丰宝行公司另行主张车损,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丰宝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绘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丰宝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绘建向丰宝行公司返还垫付款310378.52元,赔偿丰宝行公司车辆损失90800元,共计401178.52元;2.诉讼费由王绘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王绘建作为甲方与丰宝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调车合同》,主要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受乙方委托调动车辆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支付甲方运输费用;(二)委托权限1.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调动车辆到乙方指定地点;2.调动车辆在未到达乙方指定地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损失问题以及事故均由甲方全部负责;3.每次调动车辆的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甲方应附文件随车带到乙方指定地点;(三)委托报酬甲方如按合同约定圆满完成委托事宜,乙方支付甲方运输费用;如果甲方未能完成全部委托事宜,在委托过程中车辆以及人员出现的一切安全、损失问题均由甲方全部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7.甲方在离开调车从仓库时起、运送车辆至目的地接受时止,期间若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害等,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王绘建多次为丰宝行公司从事调车活动。 2019年5月,丰宝行公司向案外人淮安市翔盛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购买广汽传祺车辆,并于2019年5月31日向翔盛公司支付定金500元、车款90300元。2019年6月1日4时许,王绘建在为丰宝行调取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文卿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绘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河南省宁陵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卿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春玲、李梦、李坤朋以王绘建、丰宝行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法院,先后经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1952号和(2019)豫14民终598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丰宝行公司向死者李文卿的家属赔偿293080.52元,负担诉讼费17064元、保全费234元,共计310378.52元。后丰宝行公司向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了该金额款项。另查明,2019年6月1日时王绘建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违法未处理,扣留”;案涉车辆在调车时未办理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丰宝行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交警扣留,已过办理牌照期限,同意将车辆所有权交付王绘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丰宝行公司与王绘建签订《调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王绘建为丰宝行公司调取案涉车辆时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被扣押,且事故车辆没有办理临时牌照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选择上路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案涉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案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丰宝行公司因该事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付了赔偿款并承担了财产损失,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王绘建追偿。但丰宝行公司在委托王绘建调取车辆时,在车辆未办理临时牌照和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应约定板车运输方式而非自主行驶,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核验驾驶人员资质,但未核验王绘建的驾驶资质,却将未办理临时牌照及交强险的车辆交与王绘建上路行驶,亦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主观过失,酌定丰宝行公司、王绘建分别承担30%、70%的过错责任。丰宝行公司已支付赔偿款、诉讼费、保全费310378.52元,故王绘建应向丰宝行公司支付217264.96元(310378.52元×70%)。丰宝行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赔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其诉请为丰宝行公司要求王绘建就其已先行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车辆损失赔偿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丰宝行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17264.96元;二、驳回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王绘建负担39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绘建亦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丰宝行公司和王绘建签订的《调车合同》,王绘建负有将标的车辆安全运送至丰宝行公司指定地点的义务,同时合同约定在调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事故均由王绘建负责。据此,丰宝行公司有权向王绘建追索因调车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生效判决判令丰宝行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根据合同内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丰宝行公司和王绘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根据查明的案情,《调车合同》签订后,王绘建已多次采用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的方式将车辆运送至丰宝行公司指定目的地,丰宝行公司作为专门的汽车销售公司理应知晓我国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同时亦未审查王绘建的驾驶资质,明显存在选任、管理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主观过失,酌定丰宝行公司、王绘建分别承担30%、70%的过错责任,本院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以车辆损失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在本案处理,亦无不妥。丰宝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绘建虽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丰宝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丰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