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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尚书、张博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7-19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尚书,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英,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一禾,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温尚书因与被上诉人张博英、朱一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尚书上诉请求:一、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盛福园超市的发起人为被上诉人张博英,并由被上诉人张博英起草了该超市的股份合同书并发布在微信群里,合同书虽载明了如同意以上意见本人签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字表示同意但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一禾将其身份信息发到微信群上,上诉人认为是对合伙的认可。2.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527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均为该案的被告且答辩理由均自认系投资人,另在《摊位租赁合同》中也有被上诉人张博英签字表示即甲方原因导致本店无法经营甲方返还乙方租金与押金,另在超市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张博英还收取了承租人的租赁费1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是投资人不是合伙人也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合伙协议即认定不是合伙关系显系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博英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朱一禾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温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判决被告张博英给付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3559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依法判决被告朱一禾给付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人民币3559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温尚书和被告张博英、朱一禾于2019年3、4月开始研究盛福园超市的经营问题,2019年4月1日,被告张博英起草一份《盛福园水果生鲜超市股份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发到名为盛福园董事会的群里,合同书内容载明:前期开设每人出资10万元;股份分红比例为张博英、朱一禾各占百分之三十,温尚书为百分之四十;意外损失均由三人平摊。并载明:如同意以上意见本人签字。但三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也未在微信群中对该合同表示认可。
另查明:张博英在铁东区盛福园生鲜超市经营期间多次给朱一禾转账,但数额大小不等,且没有一次性转账100000元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铁东区盛福园生鲜超市,但该超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温尚书,且原被告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博英在三个月内陆续对其转款系二被告对超市的投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温尚书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欲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录音中无朱一禾说话内容,张博英所说内容中亦并未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沈某证言,因二人均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是据上诉人所述,具体是什么关系证人亦不清楚,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张博英在铁东区盛福源生鲜超市经营期间多次给朱一禾转账”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张博英在铁东区盛福源生鲜超市经营期间多次给温尚书转账。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亦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博英已将股份合同书发布在微信群中,上诉人与朱一禾均未表示不同意,且发送了身份信息应视为同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微信群中的股份合同书中第一条即为:前期开设每人出资10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市开设之初,双方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主张张博英陆续的转账即使认定为投资,也应与上诉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无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尚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温尚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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