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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河南省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7-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2,系任某1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体育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礼,河南省体育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7503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任某2已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上诉人及监护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流浪狗攻击性极强,仍任由流浪狗在体育馆内乱跑,存在管理上严重错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河南省体育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款4133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学费、衣服破损费等共计75035.21元(详见费用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某2与任某1是母子关系。2019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任某1在母亲任某2的带领下,前往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省体育中心东门东步梯下公共区域内玩耍。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5时3分许,任某2前往东门步梯旁的台阶处休息,任某1在该区域玩耍。15时9分1秒,任某1回到任某2旁边坐下,一条黑色小狗自任某1的右手边方向,从任某1和任某2的面前走过。15时9分9秒,任某1起身,跟随在黑色小狗后面奔跑追逐,15时9分12秒,黑色小狗受惊,任某1在回身时被小狗咬伤。后小狗离开现场,任某2起身查看任某1被咬情况,并往小狗离去方向寻找小狗及其主人。经原、被告找寻,未发现小狗及其主人,17时28分许,任某2拨打110报警。 因被狗咬伤,原告任某1于2020年9月19日前往郑州市××区总医院接受治疗,经检查为犬咬III级暴露,建议接种抗狂犬免疫球蛋白、××疫苗,当天在金水总医院产生医疗检查费共计64.9元(18.9元+46元)。后原告在金水总医院接种5剂狂犬疫苗(9月19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17日),每剂79元,共计395元。 2020年9月23日,原告当晚22时许在金水总医院接种××免疫球蛋白,花费447元。原告当晚因××抽动障碍”前往河南省儿童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诊疗费20.5元。 2020年9月26日,原告前往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主诉××被狗咬半月,全身抽动1次”,体格检查为××动情、耸肩、上身抖,哭闹不止”。接受头部CT平扫,诊断意见为××未见明显异常”,并进行儿童综合素质测试,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005.04元(900元+103.04元+2元)。 2020年10月31日,原告因鼻出血前往金水总医院,诊疗过程载明:××患者于2020年10月31日8时39分因反复鼻出血数月就诊,数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复鼻出血,遂来诊。”××完善辅助检查血常规,微量元素,血凝六项”。结果显示××白细胞计数及淋巴细胞百分比偏高。凝血酶原活动度及纤维蛋白原偏低。”医嘱给予自备抗生素、蒲地蓝口服、康复新液、红霉素软膏外用,建议治疗后复诊等,产生门诊医疗费189.44元(2.5元+4.7元+102.29元+75.45元+4.5元),原告当天在河南丽康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77.3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诊治鼻出血,遵10月31日的医生医嘱复诊,复查血常规、血凝,产生门诊医疗费148.73元(17.1元+42.39元+88.84元+0.4元),医嘱给予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定期复查血凝。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犬咬伤2月余”为主诉前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2020年12月2日××病毒核酸检测未检出;2020年12月1日人××毒抗体IgG(胶体金)阳性+。”印象诊断为××抽搐原因待查”,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61.5元(31.4元+130.1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血常规,产生检查费72.2元。当天,原告前往河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检查,临床诊断为××癔症”,处理意见为××给予正性心理暗示,不适随诊,是否狗咬引起建议至专科医院检查外伤”。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25.5元(20+5.5)。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中枢神经检测,产生挂号费用5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郑大一附院,主诉抽动3月,经医生检查检测,××”××抽搐待查”。2021年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郑大一附院,诊疗意见××建议郑大三附院心脑科会诊”。原告两次前往郑大一附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7元(20.5元+5.5元+20.5元+20.5元)。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育春学前班就读,其已缴纳2020年秋季+2021年春季学费6600元、语言一期班500元、2020年秋季美术费500元,共计7600元。因被狗咬咬伤需要检查治疗,上学期间中途请假,在家休养。 再查明,原告的母亲任某2在河南旭牧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被咬伤,任某2在2020年9月22日申请辞职,在家照看原告。任某2曾于2020年11月23日因情绪激动出现头晕,晕倒在地,到郑州市××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晕待查”××贫血”,产生门诊医疗费555.4元。2021年1月16日,任某2前往郑大一附院,主诉××敏感多疑5年”,经体检为××意识清、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行为冲动”,××专科医院就诊。2021年1月17日,任某2前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抑郁评测,任某2存在重度抑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警证明、任某2辞职书、天悦城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老师书面证言、任某1上学缴费收据、案发现场照片、郑州市××区总医院诊疗材料、河南省儿童医院接诊病历、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诊疗检查材料、××医院检测报告、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疫苗预约单、××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金水总医院药品扣费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医疗费发票、医药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案中,原告在被告管理负责的活动场所被无主小狗咬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因为管理失职,故该案纠纷的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该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责任的限度以及原告得到合理损失方面。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该案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体育中心大院内,属于主场馆外的公共活动区,供社会公众健身娱乐使用,全天候对外开放,该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日常环境的维护管理,由被告单位负责,故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应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控制并排除,对进入场所健身活动的人群负保障安全、排除风险的义务。该案咬伤原告的是无主的流浪狗,流浪狗不同于家养宠物,其更易受外界惊吓,攻击性更强,卫生健康情况较差,流浪狗在群众健身活动的区域逗留,是一种潜在的致人身体受伤的安全风险。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流浪野生动物进入其管理控制的场所,以减少此种风险。虽然原告受伤并非因为被告单位管理的物件或人为活动所致,应当由饲养狗的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经原、被告找寻,均未发现饲养者,且被告在明知其管理的区域内有流浪野生动物,已组织巡逻、捕捉、清退野生动物情况下,仍未有效排除此种安全风险,故被告单位在该案中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且这种疏漏与原告被逗留在此的流浪狗咬伤有一定关联性,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限度。在第三方介入实施加害行为且难以确认实际侵权责任方情况下,安全保证义务人因管理疏漏导致损害发生的,其承担的责任应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不超出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合理限度。该案被告作为管理体育场馆区域的事业性单位,其安全保障职责在于为进入该区域健身的群众提供一个设施达标、环境有序的安全活动场所。虽然流浪狗进入该区域与被告管理疏漏有一定关联,但被告单位并非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故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另查明,原告是一名五岁的幼童,其对流浪狗缺乏正确的认识,对追逐流浪狗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不具备准确的判断能力。原告玩耍时由其母亲任某2陪伴,任某2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负有教育、引导和安全监护责任,应当尽到高度注意、谨慎看护的义务,教育提醒原告远离无主的流浪动物,勿对流浪狗随意追逐。从监控视频可见,流浪狗在经过原告及其母亲面前时,并无犬吠、咬人等攻击性表现,系原告在流浪狗经过之后,起身追逐才引起流浪狗受到惊吓,进而发生咬人事件。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在对该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以及被告单位管理疏漏对该案发生的作用,该院酌定被告单位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检查的必要性、合理性,该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09.41元。原告在2020年9月19日被流浪狗咬伤后前往金水总医院接受治疗,后接种了5剂××毒疫苗,9月23日又接种了接种××免疫球蛋白,上述治疗和接种疫苗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原告在9月23日晚因××抽动障碍”前往河南省儿童医院检查,9月26日前往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主诉××被狗咬半月,全身抽动1次”而进行的检查,10月31日和11月11日因反复鼻出血而前往金水总医院的检查,11月30日以××犬咬伤2月余”为主诉前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病毒核酸检测和病毒抗体检测等,均系原告在发生该案后出现了身体异样等不良反应而采取的检查措施。因该案致人受伤的是流浪狗,野生流浪狗卫生状况差,咬伤程度深,结合一般社会常识,××的流浪狗咬伤后如未能及时诊疗,可能引发出血、抽搐等症状。原告为查证原因而进一步检查身体,具有合理性,因此产生的费用可予支持。关于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前往医院检查的费用(共计169.7元),因2020年11月30日郑州第六人民医院已得出检查结论,原告体内未检测出××病毒核酸,抽搐原因待查,原告在12月8日被临床诊断为××癔症”,12月30日郑大一附院的医生诊断意见为××现不能诊断××”××抽搐待查”,2021年1月6日医院建议心脑科会诊。故截至11月30日,医疗材料已载明未发现原告身体异样的原因与被狗咬伤存在关联,对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前往医院检查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609.41元(64.9元+395元+447元+20.5元+1005.04元+189.44元+177.3元+148.73元+161.5元)。 2、营养费1200元。原告系五岁幼童,因被狗咬伤而受到惊吓,需要治疗恢复身体,加强伙食营养供给,该院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 3、护理费12838元。原告系五岁幼童,不具有自我照顾能力,其跟随其母亲任某2生活,任某2为照顾原告而辞职,为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实际为护理原告的费用。该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日的护理期,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838元(46858元/年÷365天×100天)。 4、交通费500元。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接种疫苗和检查,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接种次数及检查次数,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教育补习费3800元。原告就读学前班,因该案受伤致使原告需前往医院治疗,不能按时接受教育,需要另行补课。根据原告缴纳的2020年秋季—2021年春季学期(包括两个学期)学费及语言班、美术班学费的标准,结合原告缴费时间(2020年9月)和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1月),酌情按一个学期标准支持补习费3800元。 6、衣物置换费55元。原告所穿衣裤被流浪狗撕咬破损,其主张55元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及其监护人前往案发区域的本意是周末户外活动,不料遭受流浪狗的攻击,受到了惊吓,为此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结合被告单位对该次事件所负责任的比重,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抚慰金。 上述医疗费2609.4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838元、交通费500元、教育补课费3800元、衣物置换费55元等共计21002.41元,被告单位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6300.72元(21002.41元×0.3),被告单位另需支付抚慰金2000元,总计8300.72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监护人任某2个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任某2并非该案被侵权人,不是该案的法律关系主体,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1支付8300.72元,由监护人任某2代为接收管理;二、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任某1负担745元,由被告河南省体育中心负担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并未找到涉案流浪狗的主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是有人将该流浪狗带入河南省体育中心院内,不存在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责任划分。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体育中心大院内,属于主场馆外的公共活动区,供社会公众健身娱乐使用,全天候对外开放,该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日常环境的维护管理,由被上诉人单位负责,故被上诉人作为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应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控制并排除,对进入场所健身活动的人群负保障安全、排除风险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被上诉人管理上存在的漏洞,被上诉人监护人也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任某1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任某1的损失。上诉人在2020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前往医院检查的费用(共计169.7元)也是为治疗因被流浪狗咬伤后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本院确认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为2779.11元(2609.41元+169.7元)。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教育补课费、衣物置换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教育补课费、衣物置换费等共计21172.11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4820.48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共计16820.4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任某1支付16820.48元,由监护人任某2代为接收管理。 三、驳回被上诉人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上诉人任某1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中心负担1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经批准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