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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7-22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七贤岭任贤街12号2FG200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楼8层8018室。
原审被告:刘佳楠,男,1989年9月25日生,锡伯族,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佳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段第四段“原告曾获得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颁布的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2018年度创新软件企业、2019年中国软件行业优秀解决方案、2020十强创新软件企业、第四届中国国际创新创业博览会授予的年度双创示范奖一科技创新奖、年度央企创新传播奖等荣誉。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荣誉证书部分:1、针对下列荣誉证书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颁布的“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中国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2018年度创新软件企业”、“2019年中国软件行业优秀解决方案”、“2020十强创新软件企业”。(1)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依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官网上公布的章程中“宗旨和业务范围”,无“开展评比达标表彰”业务。(2)依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以上所有荣誉证书,均未在奖项名称前冠颁奖的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该规定。(3)依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党中央、国务院。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征求民政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待批准后由民政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上诉人在民政部网站等公开途径并未查询到以上所有荣誉证书的颁奖审批情况。综上,前述荣誉证书的表彰评比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且以上荣誉证书均是电力行业的,无法证明在上诉人从事的农业电商领域内有影响力。上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在民政部网站“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s://datasearch.chinanpo.gov.cn/gsxt/newList所有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均应在该平台公示)上查询,并无“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这一社会组织,上诉人对该组织颁发的该份荣誉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3、关于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经上诉人在民政部网站“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查询,并无颁奖单位“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上诉人对该组织的合法性和该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同前述证书一样,该荣誉是能源行业的,与上诉人从事的农业电商领域无关,两者不是同一行业的竞争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该份证据同样不应当被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4、关于《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能源杂志社2018年11月颁发的荣誉证书,其内容为“过去的十年,贵公司在能源转型和行业创新过程中,贡献突出,为行业发展起到引领作用,经能源研究院提名推荐,贵公司获得“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奖项。这个荣誉证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2016年成立,2018年也仅成立两年,就因为过去十年的贡献获得“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这明显就是虚假的。5、关于2020十强创新软件企业、第四届中国国际创新创业博览会授予的“年度双创示范奖—科技创新奖”、“年度央企创新传播奖”等荣誉。上诉人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这两个奖项都颁发在上诉人成立之后,不能证明在上诉人成立之前就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以上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判决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等报媒体报道:1、关于人民网的报道:①人民网报道标题为“国网电商公司光储云平台上线实现光储一体化智能服务”、“国网电商公司应用区块链技术助力中小微企业复产复工”等报道标题和内容中,所提及的都是国网、国网电商,而非被上诉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上诉人通过“企查查”APP查询,全国名称中含有国网的企业有28401家,名称中含有“国网电商”的企业也有291家,比如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国网电商物联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国网电商云丰物流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也都简称“国网电商”或者“国网”,人民网新闻报道中的国网电商是否特指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诉人对该新闻报道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②从上述报道内容来看,所涉及都是电力、能源、光伏、区块链等,与上诉人的农业电商领域是不相关的行业,与本案无关。2、关于搜狐网的报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搜狐网2019年3月21日转载《三峡晚报》的文章,题目为“国网电商全国首家分公司落户长阳电商+消费扶贫新模式”,主要内容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首家运营分公司正式落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当地丰富的农特产品可通过国网电商平台“惠农帮”直接对接市场,开启“电商+消费”扶贫新模式”。经上诉人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报道中提及的2019年3月,甚至直至今日,也从未有任何人注册过报道中提及的“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或者类似的公司,该新闻为虚假报道,搜狐网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相关报道。另经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2019年3月份之前注册的,名称中含有“慧农帮”,“长阳”字样的企业,只有一家,企业名称为“长阳慧农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成立,2019年6月12日注销,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英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占比20%,北京凯雷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600万,占比80%。北京凯雷联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刘平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可见,搜狐网报道中提及的长阳分公司、慧农帮等,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新闻为虚假新闻。搜狐网此前就多次因为刊载其他媒体的或个人自媒体的虚假报道,被法院判决在网站上道歉。搜狐网转发了该虚假报道,一审判决未查清核实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纠正。3、关于新华网报道,题目为“5G技术助力国网分布式光伏云网新飞跃”①报道内容为5G、光伏、电力、能源等内容,与上诉人从事的农业电商领域无关,与本案无关。②报道提及的“国网电商公司”是指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还是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还是其他名称中含有的“国网电商”字样的公司,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③该篇新闻报道于2018年3月13日发布,截至今日评论量仍然为0,说明该篇报道的读者少,没有影响力。4、关于经济日报报道“电工装备工业互联网基本完成底层数据采集整合”。该篇报道通篇宣传的是,电工装备、工业互联网、电力能源设备制造、光伏云网、电费结算等等,这说明被上诉人从事上述行业,与上诉人从事的淘宝、拼多多等农业电商代运营完全不相关,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无法扰乱所谓的竞争秩序,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范围,本案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等媒体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报道不属实,属于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二、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部分,逐段分析如下:1、一审判决原文“本案中,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曾获得多个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原告进行过报道。原告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分析如下:(1)荣誉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前文已述具体理由。(2)针对新闻媒体报道的关联性、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尤其是搜狐网的报道,内容虚假,具体理由前文已述。(3)一审判决将新闻报道过简单的等同于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①新华网、人民网等媒体平台有一定的影响力不等于报道对象就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是说报纸报道一下就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了,有没有影响力不看报道媒体的知名度,而要看有多少受众,多少读者关注到了这个报道,有多少的点击量,多少的转发量,多少的评论量。媒体级别高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就有了影响力,是否具有影响力,是否具有知名度,得看粉丝量、阅读量、评论量、转载量,单纯靠媒体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断影响力大小的方法早已过时,也根本不准确。我们常说,平台的、单位的影响力,不等于个人的影响力。仔细看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几篇报道,经济日报、人民网等一些媒体的报道有的阅读量只有几个,几十个,评论量更是为0,这样的阅读人数,是不会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一审判决显然错误的将媒体报道过简单的等同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1、所有的荣誉证书,颁奖机构有的未依法在民政部网站上注册,属于非法的社团组织,有的荣誉证书的形式和颁布程序均不符合民政部《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2、所有的媒体报道,从内容上看,均是关于能源、电力、光伏等领域,与上诉人从事的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等平台农产品的电商代运营业务毫无关联性,这一点从双方的网站和公众号介绍也可以看出来,被上诉人的企业简介中,自我定位“以建设国际领先的能源数字科技平台企业”为奋斗方向,承担“服务电网数字化转型、发展能源数字新产业”的重要使命。而上诉人的网站介绍均是天猫、京东、拼多多运营相关,双方从事的业务领域完全不相关。3、双方无竞争关系,不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竞争行为,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被上诉人经营农产品,两家公司有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唯一一份证据,是搜狐网的关于被上诉人2019年3月成立长阳分公司的新闻,该新闻虚假,具体原因前文已述。(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该法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从事的是淘宝、拼多多平台上农产品电商代运营,面对的客户是农民种植户、养殖户。被上诉人从事的是电力、能源、光伏等,面对的客户是电力能源等工业企业,两者的经营领域完全不相同,客户群体也不相同,根本没有任何竞争关系,上诉人不会扰乱竞争秩序,也无法侵害到被上诉人的权益,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哪些权益受到了侵害及造成了什么损失,上诉人完全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总结,一审判决未核实相关新闻报道的阅读量、粉丝量、转发量、评论量,错误的将“新闻报道过”等同于“有影响力和知名度”,错误的将人民网、新华网等媒体级别等同于报道对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搜狐网的虚假报道,在原被告双方从事的领域完全不相同、客户群体不重合,没有竞争关系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原文“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企业名称完全涵盖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即便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加上了(辽宁)二字,并不具有区别于原告企业名称的显著性。”(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名称完全涵盖了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因此不具有显著性,并不被允许,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①从法律上分析: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注册企业名称时,只要在同一登记机关且同一行业没有重复字号,就被认为不会造成混淆,这是国家主管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混淆的界定范围,只要不是同一登记机关,同一行业,企业就可以合法登记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本案中,上诉人在大连,被上诉人在北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登记机关,一个从事电力能源光伏行业,一个从事天猫,淘宝,拼多多电商代运营,又不属于同一行业,因此双方字号和企业名称依法都是可以合法并存使用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本案中“电子商务”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标准术语,企业申请人是不能选择的,“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也无法改变,辽宁是用以区分其他企业的区划,所以只要两个公司行业、字号相同,就必然会出现两个企业名称各要素相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要求显著性,于法无据。②从实践上分析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统计,截至2020年10月1日,全国市场主体登记数量达到1.3亿户,在这么多的市场主体中,字号、行业特点、公司形式完全一样,只用区划进行区分两个企业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些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有控股、许可使用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但是实际上,从股权上看,从法定代表人、高管来看,这些企业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上诉人注册公司时,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系统中查询,在其管辖范围内,没有字号、行业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就允许上诉人注册使用,上诉人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的情形。上诉人作为一个小企业,是没有能力在登记名称前,全国所有的登记机关查询一遍,其企业名称能否使用,这个连登记机关都无法做到,登记机关都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能力查询到全国范围内有无重名的情况,企业申请人就更不可能做到了。所以,造成了这样一个情况,登记机关依法允许使用企业名称,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改名,前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认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可以予以登记使用,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侵权违法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他客观情况与上诉人注册公司时完全一样的情况下,将经登记机关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判决变更,作出与行政机关完全不同的决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完全相同的一个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企业确实很迷茫,如果法院判决改名,企业去登记机关改名,重新申请个企业名称,如果登记机关允许使用,那么经过这一次诉讼,上诉人会担心,如果注册登记了,很有可能还有下一个区划不同,名称相似的企业告上诉人不正当竞争,因为毕竟全国有1.3亿个市场主体,要求名称不相似,字号不相同很难做到。这样企业就没有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和预期,不能够安心经营,因此,在所有情况都一样的情况下,从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司法机关不应当作出与行政机关,尤其是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完全不同的结果。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称也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完全涵盖的情况,而是用区划“辽宁”这一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因素将其分开,如果是完全涵盖,那么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不应该被断开,比如是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这样才称得上完全涵盖。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具有显著性,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实际上也不具有可能性,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类似的情形。(2)上诉人注册该企业名称无恶意,双方名称相似是巧合,一审判决仅依靠名称相似这一点就推定具有侵权故意,没有依据。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佳楠、股东及监事张明辉曾于2010-2013年间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多年,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批许可的指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从2005年起就一直从事网站域名注册业务,曾经先后注册过“中国食品网”、“中国厨具网”,在上诉人两名股东在该企业工作期间,也帮助该企业注册过“中国海洋环保网”“中国设备租赁网”、“中国生物能源网”、“中国橡胶网”等,由于公司的两位股东在成立本公司前工作经历,帮助企业注册过大量的“中国xx网”的域名,对“国网”两字非常熟悉,成立公司时,自然而然的将“国网”作为公司的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具有正当性。上诉人将“国网”作为其企业字号,是来源于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往的工作经历,有合理依据与正当性,与被上诉人字号重合,是一种巧合,上诉人的“国网”来自于其股东的以往经历,这也说明“国网”是不具有显著性的,是属于通用词,是可以有多重含义的,比如在本案中,“网”可以是上诉人理解的互联网,也可以是被上诉人理解的“电网”。“国”可以是“中国”,也可以是“国家”,“国”和“网”都不是注册名称时的禁限用词,都可以使用,事实上,上诉人将“国网”申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了,理由也是《商标法》11条规定,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上诉人将“国网”作为字号合理正当,并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更没有攀附对方商誉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知名度,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曾经与其也没有过任何的商务合作、工作等交集,也没有听说过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企业名称相似,就推定上诉人具有故意,而不考虑其他侵权构成要件,就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确实认定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原文“且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由原告控股、许可使用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是经过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注册,准予使用的,并非擅自使用。(2)事实上,只有将两个企业名称全称放在一起的这种特定环境时,才会觉得相似,而日常经营中,企业名称一般只用在签订合同中,其他场合基本没有使用企业全称的习惯,而一般都是以商标、简称等形象对外展示企业,由于双方的地域不同、行业不同,相关公众群体就不同,没有人会特意把两个企业名称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的场景。由于双方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不同,双方从来没有过在同一地区,同一领域内同时出现的场景,所以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由于诉讼,所以才有机会将两个企业名称放在一起比较,类似于实验室环境,但是这并不代表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为两者所处的环境完全不同,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和误认是指见到了上诉人,就会联想到其是不是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关系,这就要求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即上诉人的客户群体中有深刻的印象。实际上,上诉人的客户是大连地区农村的农民种植户,养殖户,脑海中不会对注册在北京的从事电力、能源、光伏、云计算等专业领域的被上诉人的企业全称有印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影响力的荣誉证书在网上都查询不到,电视上也没有打过广告,提供的新闻报道用的都是国网、国网电商,相关公众也根本没有这样的机会将两个企业名称放在一起刻意进行比较。一审判决中,在特定的诉讼环境下,将两个企业名称放到一块比较得出容易混淆和误认的结论,进而将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相关公众都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真正的混淆一定是建立在被混淆的对象在相同地域、相同领域内对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前提下。4、一审判决原文“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将大量的新证据提供给法庭,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不真实、新闻报道没有阅读量,评论量,有的新闻报道甚至虚假,并提供了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的社保记录,原工作单位的主要业务为注册域名“中国某某网”,所以其将“国网”作为公司字号顺理成章,有正当且合理的理由,上诉人的高管与被上诉人之前无任何关联关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商标,在辽宁也没有宣传,上诉人也提供了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0号以及2014年以来最高法院的所有关于字号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判例,都证明了上诉人不具备最高法院判例中所提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所有法定的构成要件,没有故意,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因此,仅仅因为上诉人经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的名称相似,就推定上诉人有侵权的故意,显然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书依据的是《民法典》17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民法典》179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民法典共有十一种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并无“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这一方式。1、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无过错、无行为、无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正常使用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2、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造成妨碍,也没有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限制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被上诉人仍然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使用,所以也并未构成妨碍,被上诉人的请求排除妨碍同样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1、上诉人是经过登记机关审批许可使用的,并非擅自使用。2、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也无一定影响力(前文已详细论述)。(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造成损害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原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国企、民企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提供了税收,解决了就业,上诉人帮助的更是农村、农民等弱势群体,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电力、能源等领域的国企,在其领域内由于其资金和技术的原因,可以做的很专业,但是不代表就在任何其他领域都能做好,尤其是本案相关的农业电商行业。电商行业与老百姓、消费者息息相关,农业电商更是需要与农村、农民打交道,需要有好的服务态度,高的服务效率,专业的电商运营经验和技术、人员,这些恰恰是上诉人这样的小的私营企业更具有优势。上诉人作为小微私营企业,又是处于激烈竞争的电商行业,这就要求其服务态度好,效率高,经营灵活,不断的努力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才不会被淘汰。上诉人积极响应党中央和国家的扶贫助农脱贫的政策号召,在农业电商领域持续多年的投入和深耕,在辽宁地区,与大连、盘锦、丹东等地方政府合作,帮助当地的农民在网上推广农产品,销售农产品,尤其是疫情期间,交通不畅,农产品滞销,农民种植户和小微客户收入锐减,上诉人也是与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民种植户、养殖户一起努力,实实在在的帮助当地农民,解决生计问题,这样的企业也应当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法律的平等保护。
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主要理由。
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立即停止使用“国网”字号及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2、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国网”的字样;3、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和包装中使用“国网”的字样。4、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5、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刘佳楠共同赔偿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元。事实与理由: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国网”字号属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所有,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国网”字号,附以“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以及“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形成“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并经北京市工商局备案于2016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经营、宣传活动,积累了良好的声誉及客户资源,先后获得“2017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奖”、“2018中国软件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等荣誉,且人民网、新华网、新华财经、光明日报、经济参考报、凤凰网财经等知名媒体多次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新闻报道。经过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和推广,“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在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2019年12月20日,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未经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以完全包含“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名称注册成公司,仅在该企业名称中加“辽宁”字样以示地域区分。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广告等方面与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存在相同或相似。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以该名称经营,足以使他人误认为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为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辽宁省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经巡查,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快手等平台已实际开展经营、推广活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擅自以完全包含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方式注册成立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使公众产生了极大的误解,影响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侵害了企业名称(商号)权,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日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支付;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票务代理。(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获得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颁布的“2018年度电力创新奖”、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2018年度创新软件企业”、“2019年中国软件行业优秀解决方案”、“2020十强创新软件企业”、第四届中国国际创新创业博览会授予的“年度双创示范奖一科技创新奖”、“年度央企创新传播奖”等荣誉。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贸易代理;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与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经营国内广告业务;预包装食品、水产品销售;国内一般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佳楠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责任承担问题。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刘佳楠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刘佳楠系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侵权主体为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刘佳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曾获得多个部门授予的多项荣誉,人民网、搜狐网、新华网、经济日报等媒体均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其企业名称完全涵盖了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在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加上了“(辽宁)”二字,并不具有区别于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显著性。且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由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控股、许可使用或与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网”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提出的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知名度、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若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责任承担问题。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国网”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国网”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网”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不得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宣传和包装中使用“国网”的字样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存在上述使用“国网”字样的行为,以及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国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国网”字样。二、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三、驳回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获得中央企业电子商务联盟授予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组委会授予的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据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在先,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成立在后,二者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根据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便不考虑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电商品牌,2018中国能源创新力榜单获奖企业,《能源》杂志社颁布的能源十年改革创新企业等奖项,亦能认定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开展经营活动及宣传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覆盖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二者除了置于企业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表示行政区划的“辽宁”字样外,其他部分完全相同。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系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足以导致市场主体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国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制止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1元经济损失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系对自身实体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就本案提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网电子商务(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季烨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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