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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理工学院、王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8-11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住所地锦州市高新区昆明街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奎。
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理工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严格按照锦公房发【2002】24号关于实施《锦州市住房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办法,进行收缴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小区的所有业主的公共维修基金,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0日收到辽宁理工学院出具收据后的三年内没有到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被上诉人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时隔9年起诉,上诉人认为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原审判决中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收据没有明确说明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时间,也没有要求在什么时候存入,其被上诉人要求主张在2010年9月29日交付后上诉人就应该给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存,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账户中是否没有被上诉人的缴存信息的关系,假如被上诉人主张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入时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他方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如果仅仅一方获得利益,而未造成他人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奎名下大和区商大里126-48和126-49两户维修资金未存。2019年11月8日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余款说明:辽宁理工学院汪岩2014年起转入我中心商大里住宅业主维修资金款至今开具维修资金发票后剩余资金166834.86元。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在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后多年未给原告办理屋维修基金的存和开户,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基金存流程及所需要件及住建部的现有规定,房维金己经可以由购房人自行存,故被告占用原告存的住房维基金的行为,并无相关权利,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收取的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超出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理工学院汪岩转入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认定事实错误。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精神利益除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本案不存在给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九十二条,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49542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暂计25496.94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王奎与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原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签订了“200805A-门市017号产权调换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原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0805A-门市017号(90㎡)增加面积并调换至位于商大里126-48号、商大里126-49号两户,总面积为417㎡”。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和30日,原告分别收取了商大里126-48号、商大里126-49号的房屋维修基金30441元和19101元,共计49542元。并分别开出收款收据。2019年7月1日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科证实,原告王奎名下太和区商大里126-48和126-49两户维修资金未缴存。2019年11月8日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余款说明:辽宁理工学院汪岩2014年起转入我中心商大里住宅业主维修资金款至今开具维修资金发票后剩余资金16683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辽宁理工学院在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后,多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维修基金的缴存和开户,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流程及所需要件及住建部的现有规定,住房维修基金已经可以由购房人自行缴存,故被告占用原告缴存的住房维修基金的行为,并无相关权利,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收取的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奎返还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共计人民币49542元;并以495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占用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辽宁理工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奎提交商大里南院业主委员会针对涉案两户门市房向王奎出具的《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及锦州银行凌云支行、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拟证明王奎个人缴纳了涉案两户门市的维修资金,涉案两户门市从未缴纳过维修资金的事实。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专用收据系被上诉人王奎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对其所有的两户门市房缴纳的维修资金。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则从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能够受理并收取涉案两户门市房的维修资金的行为,结合2019年7月1日,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科为被上诉人王奎出具的涉案两户门市房维修资金未缴存的说明及被上诉人王奎所有的涉案门市房因出现问题无法利用维修资金予以维修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已为涉案两户门市房缴纳维修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应当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当事人陈述、《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在2010年12月20日收取被上诉人王奎缴纳的涉案两户门市房的维修资金后,并未按照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维修资金的缴存和开户,导致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然上诉人主张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内由其缴存的维修资金中包含着被上诉人王奎所有的涉案两户门市房的维修资金在内,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被上诉人自行缴纳涉案房屋的维修资金的事实看,也不存在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重复收取涉案房屋维修资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期占有被上诉人缴纳的涉案房屋维修资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主张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缴纳涉案房屋维修资金后并不知道上诉人长期未为其缴纳的事实,直至2019年7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19年10月提起诉讼。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主张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主张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在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理工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辽宁理工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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