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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维、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8-11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维,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6号楼6层601内603单元。 上诉人蒋维因与被上诉人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撤销蒋维的逾期不良信用登记;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开展的网络贷款业务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无论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根据现在民法典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所谓的《借款协议》无效。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网络贷款等名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认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本案中,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提出所谓的《借款协议》和《授权委托书》都应当是无效的。二、基于无效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逾期不良信用登记也应当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或实施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三、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生效实施,原合同法等法律都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判决本案,但一审判决依然引用原合同法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并非出借人,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见证人及服务商。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符合有效合同构成要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被上诉人所引用的合同法现已废止,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加以替代,该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次,蒋维所列举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法该类规定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多只是有可能引起当事人利益损失,故该法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后,蒋维主张被上诉人为合同出借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借款协议》已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人人贷系合同的平台服务商及见证人。二、蒋维主张借款行为无效导致的逾期不良信用登记也应无效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逾期不良信用登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并不是取决于借款行为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将蒋维逾期还款的事实上传征信系统并无过错。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造成蒋维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客观条件。被上诉人主客观上均无侵犯被答辩人的名誉,也没有虚构被答辩人蒋维的逾期记录的事实,亦无造谣和污蔑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官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蒋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我的逾期不良信用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人)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抚顺第一分公司(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事项:1、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委托人在人人贷网站××m)申请并注册账户,用户名为JiangW0958545575.yx(以下简称“人人贷账户”)。该账户注册后,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该人人贷账户进行管理;2、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通过人人贷账户在人人贷网站发布借款信息并申请借款,如在前述借款信息发布之日起4天后仍未能实现匹配借款,授权委托人独立判断是否取消已经发布的借款信息;3、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理委托人通过人人贷账户与特定出借人以电子形式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人人贷账户在人人贷网站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相关按钮或通过人人贷网站有关系统程序自动申请借款),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4、就委托人在人人贷网站上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借款交易并借得的资金,委托人授权受托人通过人人贷账户为其办理资金提现操作,将该等借得资金根据约定扣除委托人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项下应付受托人咨询费用后的部分提现至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5、委托受托人代为保管《借款协议》,同时授权受托人根据双方已签署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对其还款进行还款管理。6、授权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予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作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545575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终止之日止。”,2015年4月21日andydmq等人(甲方、出借人)、原告(乙方、借款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丙方、服务商)与被告(丁方、见证人、服务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基本信息。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94,200.00(各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详见本协议文首表格),借款年利率:12.6%,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04月21日起,至2018年04月21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3,165.12(各出借人借款本金数额详见本协议文首表格,且各出借人每月获得偿还的本息数额按其借款本金占借款本金总额的比例计算),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还款日:自2015年05月21日起,每月21日(如:生效日为10号,则每月还款日亦为10号;若当月没有该日,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天。节假日不顺延)。8、违约责任。8.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发生如下任一情形的,丙方/丁方(根据本协议第5条的授权)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向乙方的人人贷账户或者向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要求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于通知发出日或通知记载的其他日期(即“提前到期日”)全部到期,乙方应当在该等提前到期日偿付其未偿之全部本金、届期利息和其他款项(如有):8.6.1对于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30天;8.6.2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8.6.3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8.6.4乙方发生对外融资、担保且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丁方该等对外融资、担保严重影响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履约能力的;8.6.5发现乙方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产、信用情况恶化等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本协议项下甲方权利实现的其他情形。8.7发生本协议第8.6条规定情形时,丙方和丁方还有权采取如下任一措施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8.7.1将乙方的“逾期记录”、“恶意行为”或“不良情况”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以供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依法查询和使用。9、提前还款。9.1乙方可在借款期限内申请于某一还款日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9.2乙方申请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提前还款的相关事项,并通过人人贷网站相关系统板块申请提前还款。乙方按照本条规定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时,应偿付截至对应还款日的利息和全部剩余本金以及应付之其他款项(如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借款,并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3,155.85元到2016年6月,因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报了原告的逾期还款情况,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对存在逾期还款一事予以认可,但辩称逾期还款的原因系其向被告要求提前还款未果所至,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辩称进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撤销对其的逾期不良信用登记,但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看,原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事实,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原告逾期还款后被告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对原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予以登记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逾期还款后按协议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对原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进行登记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逾期不良信用登记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逾期还款的原因系其与被告就提前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所致,因原告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对其诉称进行证明且该陈述亦不能作为原告不还款的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维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信记录体现的是被征信对象的信用评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依协议内容将借款转入蒋维账户中,现蒋维对逾期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因此依协议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上对蒋维的逾期还款行为进行登记,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蒋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上诉人还款逾期的时间系20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蒋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