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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与杨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判决书时间:2021-08-2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经营者:蔡俊林,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商河县蔡氏馒头房因与被上诉人杨芳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上诉请求:1.准许商河县蔡氏馒头房在已经降噪处理后重新对噪音进行检测;2.撤销(2021)0126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芳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检查费由杨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双方的房屋按照1类功能区推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应当按2类功能区对照认定。商河县蔡氏馒头房的一层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沿街商铺),杨芳的房屋在上一层,双方的房屋属于商住混杂。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第4条第1项第3款:2类声环境功能区,指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据此,双方的房屋属2类功能区,该功能区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3,A类房间夜间噪音标准250Hz为35dB、500Hz为29Hz。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250Hz为31.7Hz,500Hz为26.1Hz。该检测结果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3,2类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噪音标准。一审法院将双方的房屋按照1类功能区推理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二、商河县蔡氏馒头房的房屋东靠商河县田园路,一审法院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时,该道路正在维修,并在房前做了较高的围挡,较高的围挡不利于噪音的平面扩散,对检测结果有较大影响。该围挡现已拆除,噪音的平面扩散增加,垂直扩散会相应减少。三、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为了降低噪音,在屋顶又增加了隔音层,现已经做到5层隔音。同时,将和面机从里屋移到外面接棚处,地面铺设地毯,对和面机、小推车进行调整、润滑,减少降低了噪音。 杨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河县蔡氏馒头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此处经营;2.判令商河县蔡氏馒头房赔偿杨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涉诉费用由商河县蔡氏馒头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芳为商河县涌鑫花苑8号楼一单元201室的权利人,其与公公孙树桃等家人在此居住。孙树桃现年75岁,患有缺血性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位于杨芳楼下的商河县蔡氏馒头房所使用的门面房登记权利人为张桂林,登记用途为住宅/商业,已由商河县蔡氏馒头房的经营者蔡俊林购买但未办理过户。商河县蔡氏馒头房自2020年5月份开始在此房屋内加工生产馒头。杨芳曾以商河县蔡氏馒头房的机器在夜间产生噪音为由向环保部门投诉。为此,蔡俊林对馒头房增设隔音板、地毯等设施。山东方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夜间对商河县蔡氏馒头房进行噪音检测,检测结果载明:1#北厂区31.8dB(A)、2#西厂区30.3dB(A)、3#南厂区33.9dB(A)、1#东厂区31.8dB(A),参照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中B类2类功能区标准为达标。杨芳于2021年3月8日申请对馒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夜间噪音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检测报告(编号:DAJC216020323-YJ)》,检测结果载明:检测时间2021年4月16日夜间3时45分,检测点位1#敏感点,主要噪音源馒头机+小推车,倍频带声压级31.5Hz为33.5db、63Hz为43.4db、125Hz为36.4db、250Hz为31.57db、500Hz为26.1db,等效声级为29.2dB(A)。该检测点位(涌鑫花苑8号楼一单元201室卧室)属于A类1类功能区,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表2、表3中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排放限值标准,A类1类功能区(夜间)倍频带声压级31.5Hz为69db、63Hz为51db、125Hz为39db、250Hz为30db、500Hz为24db,等效声级为30dB(A)。杨芳因该检测支出检测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音等有害物质。商河县蔡氏馒头房擅自改变房屋的商业用途从事馒头生产加工,夜间产生的噪音经检测“倍频带声压级250Hz、500Hz”两项超标,影响了杨芳一家的夜间休息。特别是杨芳的家人孙树桃因患有心脏病,对安静环境的要求更高,对噪音更敏感。因此,商河县蔡氏馒头房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在夜间从事馒头加工活动。杨芳因申请检测而支出的检测费2000元,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依法应予以赔偿。杨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不得在夜间从事馒头加工活动,排除对杨芳的妨害。二、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芳支付检测费2000元。三、驳回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商河县蔡氏馒头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声环境功能区的分类,涉案杨芳的201室房屋卧室应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商河县蔡氏馒头房主张按2类功能区对照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分类,对照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环境噪声所作的检测,检测结果中的250Hz、500Hz两项指标超过限值。商河县蔡氏馒头房改变其所使用房屋的商业用途进行馒头加工生产,夜间产生的噪音两项指标超标,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对杨芳一家的居住生活造成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审理中,商河县蔡氏馒头房对一审委托检测作出的检测报告无异议,其上诉提出房屋东侧道路维修设置的围挡及已做到5层隔音、铺设地毯等均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商河县蔡氏馒头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商河县蔡氏馒头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