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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影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9-0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影,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亮(张影配偶),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与上诉人张影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至今未能提供明确的信用卡逾期起始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公式,对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主张,张影均不予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的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这时持卡人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影在办理信用卡时,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向上诉人讲解过相关利息、违约金等问题,因此,张影认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不同意张影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的认定正确。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前期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事件,支付义务及数额均为确定。只是约定的支付时间为“甲方取得胜诉判决后”,并且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已经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已经固定,成为必然发生的事件,故无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开庭前是否已完成支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前期律师费损失已经产生并且数额确定。2.现行法律关于违约赔偿的范围也并未以实际发生或者实际支付为条件。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张影承担律师费并不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实际支付为条件。
张影辩称,服从一审对于律师费的判项。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影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50618.7元,其中本金28991.62元,利息3372.56元,手续费3235.66元,违约金14968.86元,其他费用50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7日,此后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影给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律师费3000元;三、张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2014年2月25日,张影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需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透支利息(每月)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额人民币10元/1美元(币种与相应最低还款额相同)。补制对账单手续费加急人民币30元/分,每次另收20元邮寄费、邮寄费按次收取。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二、履行情况。张影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自2017年5月逾期还款,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20年10月8日停息停费,现张影欠付信用卡本金28978.62元、利息3372.56元、分期手续费3,235.66元、违约金1496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影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约定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张影偿还并给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2020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等,由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将张影信用卡停息停费,之后不会产生相应的利息、费用等,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其他费用50元一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影办理了补制对账手续费以及向张影加急邮寄了账单的相关证据,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影辩称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节,张影自2017年5月逾期,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仅收取张影信用卡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至2018年6月,之后不产生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将张影的信用卡于2020年10月8日停息停费,之后亦不产生利息,即张影欠费期间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并非持续计息计费至今,经核算,张影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和费用并未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数额,故对张影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请律师费一节,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至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该损失并未发生,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本金28978.62元、利息3372.56元、分期手续费3235.66元、违约金14968.86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张影负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预交,由张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上诉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的全部信用卡流水账单,账单显示的欠款本金金额与诉请金额一致,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信用卡账单,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为28,978.62元,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自2017年5月开始逾期,至202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停息停费,此期间共计三年零四个月,一审认定此期间产生的利息3372.56元、分期手续费3235.66元、违约金14968.86元,共计21577.08元,未超过此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费用总额,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上述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未实际向案外人支付3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该节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张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50元,张影负担1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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