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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书明、黑山县应急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9-0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书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黑山县黑山街道敬业路5号。
上诉人史书明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应急管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朱洪勋,被上诉人黑山县应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书明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补发加班工资8256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原黑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上诉人在煤矿机电专业安全监管岗位工作,并聘任煤矿安全监管员职务。聘用期限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2月10日续签了《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8年2月10日续签了《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书面续签合同书合同书。但在《黑山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辽宁鸿运八道壕煤矿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各部门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分工》也明确县政府继续聘用上诉人为县政府聘用机械高级工程师,并一直工作到2020年。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一直都在执行《黑山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2017]7号文件和《黑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辽宁鸿运八道壕煤矿有限公司停产期间各部门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分工》精神,要求驻矿盯守人员实行24小时轮流驻矿盯守制度,上诉人在驻矿盯守时延长了工作时间并占用了很多双休日和节假日。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工作职责3、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事实,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书》第三条乙方工作职责3、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聘用合同中明确了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应给增加加班工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盯守露天煤矿轮休表和煤矿停产期间值班轮休表,这些表都是被上诉人给安排工作的值班轮休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排的轮休表进行工作。这些表被上诉人不盖章上诉人也都按其安排进行工作了。被上诉人原来的领导李万福已证明这些表都是他安排的,上诉人按轮休表工作的,可是一审法院认为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黑山县应急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8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史书明与黑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专业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原告为煤矿安全监管员,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约定工作报酬每月工资4000元。2017年2月10日,合同续聘至2018年2月10日。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4年5月1日退休,通过社保领取退休金。另查,黑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已并入黑山县应急管理局。2020年10月19日,史书明向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0月23日下达黑劳人仲不字(2020)第0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史书明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在劳动人事争议调整范围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已退休,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黑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中并未约定加班费用,且原告自认是轮班工作制,休息时间与节假日并非完全对应,故原告依据劳务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该期间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9年、202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支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书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书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辽宁鸿运八道壕煤款驻矿人员盯守值班工作日记》以及视频资料。因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黑山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
室签订聘用合同书时,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享受退
休养老待遇。自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权
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上诉人的工作模式是轮班工作制,自主决定上班时间、休息时间的调配,与法定双休日休息、节假日休息并不完全对应,因此不应因双休日、节假日未休息即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即使上诉人的上班时间比普通在岗职工正常工作时间较长,也是其岗位特殊性决定的。对于该岗位的特殊上班模式上诉人在聘用合同签订之初即明确知晓,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上班模式及工作时长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劳动法确定是否存在加班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另聘用合同对于加班费一项并无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史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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