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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马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09-06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4层14室-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雷,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
上诉人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雷支付上诉人鱼款及服务费共107350元及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被上诉人马雷出售他人鱼款应为15万元,以此判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鱼款的总金额为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返还给上诉人全部鱼款205349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万元,应返还剩余鱼款107350元上诉人对一审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意见,但因该批多宝鱼经上诉人检测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应由卖方返还全额货款,买方退回多宝鱼。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马雷将多宝鱼已经拉走,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全部的鱼款为205349.50元,至于该批多宝鱼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16180元或者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出售款为15万元都是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将该批多宝鱼另行出售的价款,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此外,一审在多宝鱼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出售款应为15万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支付的全部货款,而不是仅仅返还该批多宝鱼出售给他人后所得的鱼款。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交易过程存在过错,对货款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公司员工马志豪虽然没有到现场去检验质量,但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每次购买多宝鱼均由被上诉人方负责检测后才发货,以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所发出的货物是符合检测标准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交易习惯进行检测,以及检测标准是否能达到市场准入及食用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在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货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支付鱼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应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被上诉人应于当日返还货款,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4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马雷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退还鱼款及服务费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合理合法。本案合同并未依法解除,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及证据拒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至上海的多宝鱼,本案的合同违约方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
百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鱼款及服务费共107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求主张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食品加工、批发,马志豪为原告在兴城地区业务员,负责进购多宝鱼。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多宝鱼,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上海),其中单价为26元/斤的购买4420斤,单价为24.5元/斤的购买
3691斤,鱼款总计205349.50元。此外,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服务费,以上款项总计207349.5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转账给被告妻子李娇娇207350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鱼后,经检测该批多宝鱼存在质量问题,在马志豪与被告说明该批多宝鱼检测不达标,被告自行该将该批鱼拉走,并承诺退还全部鱼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10万元鱼款,但剩余107350元鱼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百吉公司经营水产品的批发、零售。马志豪为原告在兴城地区的业务员,负责进购多宝鱼。2020年10月16日,马志豪通过微信与被告马雷联系,欲从被告处购买多宝鱼。原、被告双方此次之前有过交易行为。本次马志豪与马雷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多宝鱼的数量、价格,其中单价为26元/斤的多宝鱼购买4420斤,单价为24.5元/斤的多宝鱼购买3691斤,鱼款总计205349.50元,原告另支付被告服务费2000元,以上款项总计207349.50元。原告方于2020年10月16日,转账给被告妻子李娇娇207350元。被告负责联系司机运输至上海原告指定的地点(买受人接收货物后由买受人向司机支付运费)。2020年10月17日,案涉
多宝鱼运送至上海原告指定的地点后,马志豪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张检测卡的图片,微信告知被告该批多宝鱼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没有及时接收货物,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案涉多宝鱼另售他人。之后,马志豪通过微信向马雷催要该批多宝鱼款,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方鱼款10万元,剩余货款和服务费107350元,虽经马志豪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未果,故形成本诉。
一审另查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均未提交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证人赵某和杨某出庭称被告马雷从其二人处购买过多宝鱼。被告马雷陈述在本次交易中除了服务费2000元并无其他利润,并陈述已将原告给付的鱼款全部支付出卖人,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鱼款205349.50元全部支付他人的证据。被告陈述在原告拒收案涉多宝鱼后另行出售他人货款金额为116180元。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5000元以及利息,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辩称在本次交易中除收取服务费2000元外并无其他利润,但被告当庭以及庭后均未能提供该笔鱼款205349.50元全部给付“出卖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在本次交易中未获取利润,与原告接触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马雷且原告的购鱼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马雷,故法院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案涉多宝鱼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自认2020年10月16日原告的业务员马志豪并未在兴城,被告虽辩称马志豪之前已看过案涉多宝鱼,但对此并无证据;被告提供的兴城市佳盈伟业海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检测服务报告,不能证明系案涉多宝鱼的检测报告。本案原告除提供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检测卡”图片,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多宝鱼质量存在问题。本案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约定了多宝鱼的质量标准,现双方发生纠纷,且案涉多宝鱼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多宝鱼为生鲜物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马志豪为原告在兴城地区业务员,负责进购多宝鱼”亦可以印证此类商品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作为购买此类生鲜鱼类的买受人应在兴城本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后再行交付运输,而当日原告方并无业务人员在现场参与购买多宝鱼的过程,原告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其货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05350元以及服务费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多宝鱼运输至上海原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提出不符合质量标准不予接收货物,后被告将多宝鱼出售他人。对此,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方称并未允许被告将多宝鱼另行出售,被告马雷则称系马志豪委托其出售。虽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结果为原告方同意被告将多宝鱼另行出售,但案涉多宝鱼系生鲜物品,不易存放,在原告不接受货物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告另行出售的行为存在合理性,且2020年10月21日之后马志豪通过微信向马雷催要货款可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马雷另行出售多宝鱼。但被告主张出售后的货款为116180元,与原货款205349.50元相差巨大,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另行出售货款为116180元以及该货款存在合理性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考虑案涉多宝鱼系生鲜物品的特性,在已耽搁时间的情况下另行出售,势必存在一定的货款损失,故对于剩余多宝鱼款105350元(107350元-2000元),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被告出售他人合理的鱼款价格为15万元为宜,被告已返还10万元,故被告马雷仍负返还原告多宝鱼款5万元的义务,剩余鱼款55350元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2000元,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服务费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多宝鱼款50000元以及服务费2000元,共计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雷负担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元,应予退还59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百吉公司与马雷系买卖合同关系。百吉公司作为购买此类生鲜鱼类的买受人应在兴城本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后再行交付运输,而当日百吉公司方并无业务人员在现场参与购买多宝鱼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百吉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其货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考虑案涉多宝鱼系生鲜物品的特性,在百吉公司拒绝收货,已耽搁时间的情况下如不另行出售,势必存在一定的货款损失,故对于剩余多宝鱼款105350元(107350元-2000元),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以上因素,酌定马雷出售他人合理的鱼款价格为15万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百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百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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