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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中心医院、杨国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9-06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臣,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上诉人丹东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2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摔倒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摔倒与被告有关。一审法院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认定原告的摔倒是因为地上有水渍,但是照片很难看清地上是否存在水渍,亦难以通过照片推定原告摔倒与此有关。一审法院还通过证人证言推定原告的摔倒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此推断难以令人信服,首先该证人并不是现场的直接目击者,其证言陈述的是听说的内容,是为传来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身就薄弱,现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相印证,故其证明的内容难以达到诉讼法对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要求。且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摔倒的结果,因为证人听到的是原告摔倒的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摔倒,为何摔倒的过程。而此过程,原告摔倒的原因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摔倒与被告之间存在联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杨国臣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106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6332元、护理费245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0395.2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住院部内科四楼去护理生病的母亲,期间去四楼卫生间时因地面有水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原告当天被送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后休息7个月。原告系辽宁曙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5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0658.4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85.07元/天×227天=19310.8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原告工资标准85.07元/天确定); 3、护理费:128.68元/天×17天(二级护理)=2187.64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8.68元/天确定); 4、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3310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案涉卫生间地面负有管理义务,因其对案涉卫生间地面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滑到摔伤,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其自身安全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人身遭受损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该院依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杨国臣医疗费10658.43元、误工费19310.89元、护理费2187.6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33106.96元的70%为23174.87元;二、驳回原告杨国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丹东市中心医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如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疗服务场所属于特定的公共场所,上诉人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公共场所卫生间区域存在特殊性,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在卫生间内的事发经过。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卫生间内摔倒,一审中提交了事发当日医院就诊病志资料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部四楼卫生间内不慎摔倒导致受伤是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在卫生间内摔倒致伤,其自身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偏颇,本院对原判责任比例予以相应调整。本院认为此次事件的责任应按6:4比例为宜,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为各项损失合计33106.96元的40%即13242.78元。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丹东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 二、丹东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国臣医疗费10658.43元、误工费19310.89元、护理费2187.6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33106.96元的40%为13242.78元; 三、驳回杨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丹东市中心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杨国臣负担138元,丹东市中心医院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中心医院负担324元,被上诉人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