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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正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9-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超,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下岗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西5巷18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超、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宇,被上诉人刘正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原审第三人天山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恒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刘正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案由确定错误。刘正超起诉要求分配聚恒升公司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费,故本案立案时案由定性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但一审法院为达到将案涉征收补偿安置费为刘正超所得的目的,牵强地将本案性质改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该案由及案件定性违背了刘正超自认与聚恒升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且涉房屋属于聚恒升公司股权收购而来的企业资产的事实。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改制企业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蔬菜三分公司)与聚恒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错误认定聚恒升公司负有安置义务。刘正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应当安置职工的“单位自建住宅”。三、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聚恒升公司应当给付刘正超征收补偿款金额的依据为天山区征收办提供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并非在案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做出的,而是在天山区征收办与聚恒升公司之间因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败诉及本案立案后才由天山区征收办单方托评估机构做出的,天山区征收办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单方后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认定刘正超“实际居住”证据之一是社区出具的居住时间证明,但是该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刘正超与案涉房屋相关联的时间均为本案立案前后,而另一认定“实际居住”证据为社区管户干部称刘正超在2012年左右开始居住(中间时间间隔7--8年之差),从两份证据来看是相互矛盾的,根据乌市社会管理的现实而言,显然社区人口信息登记时间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而非社区干部的证言。综上,请求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聚恒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正超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案由确定正确,我与聚恒升公司无拆迁补偿合同关系,本案中,我认为涉案房屋的80%征收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该条款规定了房屋的所有人、实际居住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所享有的份额,在补偿款完成分割前,所有权人或实际居住人任何一方在全额占优补偿利益时,有权分割补偿款,2002年11月19日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为聚恒升公司,职工住宅用地、底商住宅用地属于非经营性之资产用地,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交由改制后企业代管,涉案房屋占用地虽然属于行政划拨商业用地,但实际用途为底商住宅,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社区工作人员陈述自2012年以来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我是原蔬菜三分公司的职工,下岗后不再与原蔬菜三分公司维持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涉案房屋是原蔬菜三分公司给予我的唯一住房,庭审中聚恒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我在居住涉案房屋的同时享受了房改政策,聚恒升公司默许了涉案房屋由我使用,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天山区征收办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正超基于职工身份获得居住房屋权利,涉案房屋因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补偿款系对刘正超权利灭失的补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三十四条规定,本案聚恒升公司应当向刘正超支付居住面积80%的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正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恒升公司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85,619元;2.判令聚恒升公司给付搬家费及奖励金14,948元;3.判令聚恒升公司承担我因保全而产生的保函费600元;4.判令聚恒升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0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正超原为原蔬菜三分公司职工,于1993年8月参加工作。房屋竣工时间为1991年11月20日,于1993年取得公房产权证,该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蔬菜三分公司,产权来源为自建,登记用途为商店,所有权形式为国有,建筑面积为552.6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二层。原蔬菜三分公司将该楼二层一间房屋分配于刘正超居住使用。该人员称其于1993年入住该房屋,于1999年下岗,其为证实其持续居住案涉房屋,提交了于1997年10月9日,1998年9月9日、1998年10月8日、10月9日、11月17日,1999年1月10日、6月11日、7月5日、8月6日、9月26日、10月8日,2002年11月7日、10月31日,2003年9月9日,2004年2月13日,2008年11月5日缴纳房费、水电费、采暖费的收据。经调查,其于2012年负责案涉楼栋居民工作,案涉房屋自2012年以来由刘正超实际居住使用。2000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2000)216号),载明同意该公司下属的6个门店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安置好分公司工作人员,分流人员参加门店的改制工作。2000年11月,该公司制定整体改制实施方案。载明:原蔬菜三分公司隶属乌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属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下辖新华南路批零商店、新华南路零售商店、团结路商店、胜利路商店、八户梁商店、新东街商店六个门面组成。另包括租赁市房产局营业网店三处,解放南路商店、延安路商店、南公园商店。现有职工97人,其中固定职工80人,合同制职工3人,内退职工14人,离退休人员120人。改制形式为扣除各项费用后,国有资产不足部分,用土地资产抵扣后剩余的国有净资产,决定由全体职工以现金出资一次性买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资产处置为,经评估,现有总资产2,344,200元,负债705,200元,资产净值1,639,100元,非经营性资产454,000元,确认使用商业用地1499.2平方米,属行政划拨。下列费用一次性从国有净资产中剥离:1.非经营性资产454,000元(全部参加过房改);2.职工安置费211.86万元,离退休人员医疗费1,287,600元,取暖费725,200元,精简人员生活费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620,400元,剥离后剩余净资产为-2,981,300元,按市党发13号文件规定,用土地资产弥补负资产,三分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由改制后的企业代管。三分公司改制后,全部接收原企业的全体职工,并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职工要求自谋职业,需写出书面申请,提交分公司经批准办理完相应手续后,方可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安置按照市党发13号文件执行。本公司现有土地六宗,全部为商业用地,团结路199号使用面积275.2平方米,胜利路48号使用面积316.6平方米,新东街使用面积381.5平方米,新华南路62号使用面积115.9平方米,新华南路56号使用面积287平方米,团结路43号使用面积123平方米。上述土地为行政划拨,无权属纠纷,经市土地估价所评估,土地资产为1,820,000元,出让金1,010,000元,用土地资产弥补国有负资产-2,981,300元,抵补后剩余国有资产-1,161,300元。低商住宅用地1726.75平方米,属非经营性资产占地,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交由改制后的公司代管。2002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整体改制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处置、资产划转的函》。载明三分公司整体改制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2002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改制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由原三分公司26名领导和职工共同出资,用土地资产弥补负资产,申请土地使用期为40年,公司营业期限为40年。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陈海燕、徐宏、李敏等26人,由陈海燕担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000元,2013年12月变更注册资本为18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26名股东将持有的聚恒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案外人王卫平、茹刚、聂国栋、陈卫星,由王卫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2020年3月,该公司营业期限由40年变更为自1989年2月21日至长期。案涉房屋所属楼栋原登记于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名下,由于三分公司改制为聚恒升公司,2003年3月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聚恒升公司。2017年6月27日,聚恒升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载明,对案涉楼栋进行征收,已登记商业用房补偿款为6,575,940元,未登记住宅用房补偿款为152,283元。附属设施补偿84,511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500元,一次性停业补偿费99,468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偿费4,800元,签订协议前腾空房屋交付钥匙奖励147,978元。2018年,聚恒升公司将天山区征收办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天山区征收办支付聚恒升公司补偿款7,066,480元,一审案号为(2018)新01行初233号,二审案号为(2020)新行终12号。该案中,天山区征收办认为,其与聚恒升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有8位聚恒升公司的员工在长期实际居住人,该8人与征收有利害关系,按照规定该8人应享有80%的补偿款,聚恒升公司违反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时搬迁完毕,超过了征收期限,对案涉房屋不再征收,其已向聚恒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房屋中属于商业房地产部分并不符合向居住人支付80%补偿款所应具备的单位自建住宅这一条件,终止履行和解除征收补偿协议并无益于8位居住人的权益保护,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包括自建住宅、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奖励等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判决天山区征收办支付聚恒升公司征收补偿款7,066,780元。经强制执行,该款项已全额划至本院,聚恒升公司自认其中400余万元已被聚恒升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行于本院划走。剩余200余万元款项,经由刘正超等8名居住人申请法院保全。另,2019年9月28日,天山区征收办出具的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针对刘正超居住房屋应付补偿款作出的分户评估一览表显示,刘正超居住房屋已登记、未登记住宅80%的补偿值为183,519元,装修评估值为2,100元,合计185,61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正超与聚恒升公司之间并无拆迁补偿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所定案由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与案争事实不相契合。本案刘正超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应分得所居住房屋80%的补偿款。该条文实际规定了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所享有的份额,在补偿款完成分割前,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就补偿款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所有权人或实际居住人任何一方在全额占有补偿款利益时,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条件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分割补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居住人享有被征收房屋80%补偿款的前提为,被征收房屋应为被征收单位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案涉房屋由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三分公司自建,虽登记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但该房屋建成后,二层全部面积、一层部分面积被该公司用于安置职工居住使用,且三分公司改制为聚恒升公司后,该公司亦未改变案争房屋的实际用途,保持了蔬菜三分公司将案争房屋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由原公司员工居住使用的历史状态。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护被征收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确认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时,理解上述“自建住宅”的准确含义应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而不应背离客观实际仅作字面解释。(2020)新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非单位自建住宅,系根据天山区征收办所持“实际居住人应享有80%补偿款,该款项应支付于实际居住人”的上诉理由而作出,其功能及目的系否定天山区征收办拒绝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抗辩理由,对于刘正超是否享有分得其居住房屋80%补偿款的权益,该生效判决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和判断,且该判决亦指明对于居住人与聚恒升公司分配补偿款的争议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刘正超是否应分得其居住房屋80%的补偿款,仍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民事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断。蔬菜三分公司改制方案明确载明,职工住宅用地,低商住宅用地属非经营性资产占用地,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交由改制后的企业代管,案涉房屋所占用地属于行政划拨的商业用地,该地的实际用途系低商住宅,虽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聚恒升公司,但该公司对该地块享有的仍是代管权利,其应当将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按照自治区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份额分配于居住人。经调查走访,工作人员陈述,本案争议房屋自其在2012年至社区工作以来一直由刘正超实际居住,且经现场调查,刘正超现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屋内生活设施齐全,呈现出由居民长期占有居住生活的状态,刘正超、阿依加马丽、哈斯木、陈新平、闵亮等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案涉房屋地址,(2020)新乌亚心内字第539号公证书显示案涉房屋电表积累了较大数额的用电量数据,根据现场调查及刘正超缴纳房费、水电费、暖气费的票据,能够确认刘正超在案涉房屋被决定征收前即已长期居住。刘正超陈述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其居住的案涉房屋系蔬菜三分公司给予其的唯一住房,聚恒升公司系由蔬菜三分公司改制而来,原蔬菜公司不动产均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其应充分掌握对原蔬菜三分公司职工的“福利分房情况”,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正超在居住案涉房屋的同时享受了房改等房屋政策,刘正超作为原蔬菜三分公司的职工,其请求由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而来的聚恒升公司向其分配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聚恒升公司抗辩,刘正超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刘正超基于其职工身份、工龄等因素获得居住该房屋权利时,该房屋即已附着由刘正超享有居住权的权利负担。案涉房屋因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刘正超因下岗不再与原蔬菜三分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改制后的聚恒升公司未与刘正超签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刘正超取得案涉房屋居住权之后,均不能改变刘正超就案涉房屋已经取得形成的权利状态。原蔬菜三分公司安置刘正超居住案涉房屋,系该公司对其职工刘正超给予的最为重要的生活保障,案涉房屋被征收后,在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消灭的情况下,分得案涉房屋补偿款系对其权利灭失的合法补偿。同时案涉楼栋总计补偿款为7,066,480元,刘正超等8名实际居住人根据其实际居住使用的面积仅主张200余万元的补偿款,大部分补偿款亦为聚恒升公司所得,该公司在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自治区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分配原则,向刘正超分割其居住面积80%的补偿款。刘正超居住面积房屋80%的补偿款金额为183,519元,聚恒升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款项;装修评估值为2,100元,装修行为由实际居住人所实施,该补偿款应全额由刘正超享有,此两项款项合计185,619元,聚恒升公司应予支付。天山区征收办就案涉楼栋支付的搬家费及奖励金合计为149,478元。刘正超应得补偿款金额为185,619元,整栋房屋补偿金额为6,728,223元(扣除附属设施补偿、停业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等非针对房屋面积的直接补偿费用),刘正超应得补偿款所占总补偿款比例为2.76%,据此比例计算,刘正超应得搬家费及奖励金合计4,125.6元(149,478元×2.76%)。刘正超主张保函费600元,该费用不是其诉讼中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正超主张由聚恒升公司承担1,006元的保全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聚恒升公司支付刘正超征收补偿款185,619元;二、聚恒升公司支付刘正超搬家费及奖励金4,125.6元;三、驳回刘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恒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5日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及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2.社区证明一份;3.暖气费欠付明细一份;4.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刘正超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刘正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我方也是依据该一览表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形成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天山区征收办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聚恒升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5日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及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与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聚恒升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聚恒升公司提交的暖气费欠费证明、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聚恒升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天山区征收办一审中提供的德旺估价事务所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对此本院要求德旺估价事务所对其就涉案房屋的评估过程进行说明,2021年8月31日德旺估价事务所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三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德旺估价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贵院对我公司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提出的问询,就此我公司作出以下说明我公司2017年受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参与天山区棚户区项目-羊毛湖巷片区征收补偿价值评估工作。征收过程中我公司对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产权人: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公司,估价对象总层数为2层,实测面积为579.78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552.6平方米,证载用途:商店,实际用途:局部一层用于商业、二层和局部一层用于居住;未登记房产面积27.18平方米)。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了正式评估报告,证载面积按照产权登记用途评估,未登记房产按照未登记住宅评估,最终征收评估补偿价值为7,066,480元,天山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以此为依据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天山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乌鲁木齐市聚恒升商贸有限公司未对实际居住的八户居民进行安置,因此八户居民找到天山区征收办希望出面协调。2020年9月天山区征收办为解决八户居民安置问题,让我公司测量计算出八户居民实际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合当前情况及当时的征收政策,对八户居民居住的房屋按照实际用途进行价值测算。我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出具了《价值测算结果一览表》。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聚恒升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正超支付征收补偿款及搬家费、奖励金。围绕聚恒升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刘正超的辩称意见、天山区征收办的述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聚恒升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正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具有对刘正超进行安置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时,并未对刘正超是否有权居住涉案房屋作出明确认定,也未对刘正超现有的居住权进行处置,聚恒升公司虽受让了原蔬菜三分公司的资产,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但乌鲁木齐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中对于涉案房屋性质进行了认定,即该房屋继续实行行政划拨,交由改制后的公司代管。聚恒升公司不能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从而排除刘正超在原蔬菜三分公司改制前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现刘正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并非基于聚恒升公司对刘正超的安置义务,双方之间并不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故本院对聚恒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聚恒升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单位自建住宅,其不应当向刘正超支付补偿款及奖励金,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是自建,用途是商店,产权证书中的记载虽不是住宅,但原蔬菜三分公司在向刘正超分配房屋时,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性质进行了改变,变更涉案房屋用途的责任并不在刘正超,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刘正超承担,涉案房屋对于刘正超而言系单位向其分配的住宅,涉案房屋实际已作住宅使用,故刘正超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张80%的房屋补偿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聚恒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聚恒升公司上诉称天山区征收办向刘正超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后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2020)新行终12号行政案件中已查明,德旺估价事务所在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分户评估中已明确记载刘正超在补偿建筑物内存在装修,该事实可以证明在2017年评估时刘正超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聚恒升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现德旺估价事务所2021年2月3日出具的刘正超居住房屋的具体分户评估一览表系对2017年分户评估结果的补充与细化,德旺估价事务所出具该分户评估一览表系按天山区征收办的要求,而天山区征收办在具体实施拆迁补偿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本院对行为过程不作认定,故2021年2月3日德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测算结果一览表》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在聚恒升公司对价值测算结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值测算结果予以采信。按2021年2月3日德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测算结果一览表》计算,刘正超应补偿的款项为185,701.6元(229,502元×80%+2,100元),该数额高于刘正超一审中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按刘正超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搬家费及奖励金一审法院按刘正超应得补偿款所占总补偿款的比例予以认定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后,本案系因天山区征收办拆迁补偿的行为引起,刘正超对天山区征收办与聚恒升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涉及的补偿款存在争议,按上述判由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不应由聚恒升公司全部取得,其中包含刘正超应得的部分,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为妥当。 综上,聚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6元(聚恒升公司已预交),由聚恒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