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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09-1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8栋1单元4楼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41-7号1层。 上诉人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国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国瑞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美格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国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美格顿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上诉人国瑞公司至今无法使用租赁的房屋,每月租金18,333.33元,被上诉美格顿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国瑞公司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是直接损失。上诉人国瑞公司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原因是因为空调设备、除湿设备的线路属于隐蔽工程,上诉人国瑞公司无法私自拆卸空调设备、除湿设备,以防止拆卸或者进行其他装修造成损坏。2.被上诉人美格顿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国瑞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被上诉人美格顿公司应赔偿此期间的占用资金损失。 美格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国瑞公司所称的租赁损失与美格顿公司无关。美格顿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提供的图纸进行的安装,不存在严重违约问题。本案不具有法定解除条件,故国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美格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国瑞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及《新风系统购销安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上述合同。2.美格顿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新风系统购销安装合同》履行了交付13台空调及2台新风机的义务,且交付的产品均是新机器,均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规定。且国瑞公司在原审一审中也放弃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因此,美格顿公司提供的空调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一审法院以鉴定的空调机辅材冷媒管作为美格顿公司提供的空调质量不合格而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新风机的生产厂商出具的《证明函》足以说明了美格顿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统一型号,而非鉴定机构鉴定美格顿公司提供的新风机系两台不同型号机器。再次,根据双方分别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位置及管线是一样的,这就足以说明美格顿公司不是擅自安装。最后,从《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新风系统购销安装合同》的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国瑞公司购买空调及新风机是主合同内容,安装空调及新风机系从附随义务。即便美格顿公司没有经过国瑞公司的确认安装空调,在空调及新风机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仅依据附随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 国瑞公司辩称,不同意美格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解除案涉两份合同、恢复原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二、美格顿公司返还国瑞公司二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41000元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5136.81元);三、美格顿公司赔偿国瑞公司因其违约给国瑞公司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自2018年12月起至美格顿公司将案涉设备撤出场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房租18333.33元的标准赔付,截至起诉日为12833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国瑞公司与大连付家庄国际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22万元/年,租期5年。2018年11月19日,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签订《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美格顿公司销售国瑞公司三菱空调设备(详见附件)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3000元,含安装人工费、安装材料费和三年免费保修。均约定合同支付全款后,合同生效,美格顿公司应按照国瑞公司指定安装位置进行施工,国瑞公司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当日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签订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美格顿公司销售国瑞公司两台恩科新风系统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8000元,含安装人工费、安装材料费和三年免费保修。约定合同支付全款后,合同生效,美格顿公司应按照国瑞公司指定安装位置进行施工,国瑞公司负责主机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主机吊装、风道铺设工期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5日结束。国瑞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美格顿公司人民币93000元、48000元。美格顿公司在未接到国瑞公司通知及现场装修图纸的情况下,自行将设备运抵国瑞公司承租的房屋,在国瑞公司未进行签字验收及检验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安装。因安装位置与国瑞公司设计存在冲突,国瑞公司要求部分更改,因更改费用发生争议,经消协处理未果。现场施工单位上海业曦工程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国瑞公司委托,2018年9月底至2019年3月,在国瑞公司承租的房屋内负责拆除、立墙、抹灰等土建项目的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工地是敞开式施工,白天不限制相关人员进出。在一审诉讼中,国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空调设备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美格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除湿机质量是否合格,鉴定报告结论为空调冷媒管管径配制是否合格无法判定,空调冷媒管规格直径6.35×0.6(mm)外径尺寸不合格,空调冷媒管规格15.88×0.8、12.70×0.7(mm)壁厚不合格,两台除湿机属不同型号的产品。鉴定人一审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签订的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主要争议有3,1.美格顿公司施工图纸是否经过国瑞公司确认;2.美格顿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是否经过国瑞公司同意;3.刘桐桦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身份。关于现场施工图纸,一审诉讼中,美格顿公司提供了其现场的施工图纸,其现场的基本格局与国瑞公司承租房屋相同,出图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该图纸中特别注明图纸为设计构思,实际以现场施工为主。该图纸无业主方签字,结合双方为2018年11月29日订立合同,可印证美格顿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已到过施工现场进行设计,该图纸应为美格顿公司进行设计和报价所用,其实际使用需经业主确认。国瑞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装修图纸,部分格局有所改动,国瑞公司认可该图纸未在合同订立同时交付美格顿公司。关于美格顿公司如何进入施工现场,国瑞公司主张2018年9月底至2019年3月,其承租的房屋内进行拆除、立墙、抹灰等土建项目的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工地是敞开式施工,白天不限制相关人员进出,美格顿公司可径自进入施工现场,美格顿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未经国瑞公司同意;美格顿公司主张其进入施工现场经过国瑞公司代表人刘桐桦同意。关于刘桐桦身份,国瑞公司自认其与美格顿公司并无业务交往,是通过刘桐桦寻找空调安装商家;美格顿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是刘桐桦代表国瑞公司进行,是刘桐桦代表国瑞公司确认安装图纸,并通知进场安装。对刘桐桦促成双方合同的订立双方无异议;美格顿公司主张刘桐桦为国瑞公司代表,国瑞公司不予认可,美格顿公司没有提供刘桐桦的相关授权;美格顿公司主张刘桐桦代表国瑞公司确认安装图纸,并通知进场安装,美格顿公司既没有提供刘桐桦的相关授权,也没有提供刘桐桦的相关签字材料,美格顿公司亦未提供刘桐桦的相关认可证据,故美格顿公司主张刘桐桦代表国瑞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及刘桐桦代表国瑞公司确认安装图纸,并通知进场安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认定,美格顿公司在未经业主方(国瑞公司)通知自行进入现场;未经业主方(国瑞公司)确认图纸的情况下,依设计图纸施工;未经业主方(国瑞公司)交接及验收,即将设备运抵现场。美格顿公司作为专业的空调销售及安装企业,采取以上不合常规的方式进行安装及送货,国瑞公司要求更改不当安装时不积极配合,索要高额改装费用。显系在收到全款后,漠视对方权益。经鉴定,美格顿公司安装的空调冷媒管规格直径6.35×0.6(mm)外径尺寸不合格,空调冷媒管规格15.88×0.8、12.70×0.7(mm)壁厚不合格,两台除湿机属不同型号的产品。国瑞公司主张美格顿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美格顿公司提供的整套设备正常使用和后期维护保修顺利进行存在疑虑,故坚决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141000元。对国瑞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应予解除,美格顿公司返还收取货款,美格顿公司擅自安装的设施及运抵现场的空调及新风设备,应自行拆除取回。关于国瑞公司主张的因美格顿公司违约给国瑞公司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自2018年12月起至美格顿公司将案涉设备撤出场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按每月房租18,333.33元的标准赔付,截至起诉日为128333.31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二、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在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内的设施、13台空调及2台新风设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取回。三、驳回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元,保全费1893元,鉴定费16800元,合计24110元,由美格顿公司负担;鉴定费3700元,由美格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瑞公司与美格顿公司签订的《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和《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是否构成法定解除条件。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及所述事实,国瑞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主要原因系一拖十三台空调机及两台新风系统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美格顿公司未按照国瑞公司的指示安装空调机,致使因空调系统至今未安装所导致房屋后续装修至今无法继续。 关于空调机和新风系统的产品质量问题,国瑞公司主张质量不合格,但仅凭司法鉴定报告无法认定案涉空调机和新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因为鉴定报告并未对送检的空调设备和除湿机机身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认定,至于冷媒管的规格,鉴定报告与国瑞公司均未指出国家标准或是原厂产品应具备的规格尺寸,故,国瑞公司仅以冷媒管规格尺寸不合格、但又未说明不符合什么标准为由,主张案涉空调机和除湿机质量不合格,证据尚不充分。 关于安装位置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了安装费,因此,美格顿公司负有安装义务。结合案件事实,十三台空调机已经上墙十台,另有三台未安装,新风系统已将安装完毕。国瑞公司主张已上墙的十台空调机的安装位置未经过国瑞公司的同意和确认,美格顿公司对此既未提供国瑞公司认可的安装图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的位置事先得到了国瑞公司的认可,故,美格顿公司的空调安装位置违反了案涉《三菱重工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但已安装上墙的空调机可以通过拆下重新安装而使得国瑞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即违约方美格顿公司在安装空调时的位置错误不影响守约方国瑞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国瑞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金额,美格顿公司应承担因其错误的安装而给国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主要包括空调机的拆装费、安装费以及国瑞公司的租金损失。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空调机安装费、拆装费和机器本身的具体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述的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的相关拆装报价,本院酌定美格顿公司应给付国瑞公司空调机的拆装和安装费合计28,600元,美格顿公司不再承担空调机的拆装和安装义务。因新风系统已经安装完毕,且国瑞公司并未对安装位置提出异议,故,国瑞公司主张解除《新风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考虑确实存在因美格顿公司的违约安装致使国瑞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后续装修的事实,再结合美格顿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美格顿公司赔偿国瑞公司主张的128333.31元租金损失的20%,即25666元,美格顿公司总计应赔偿国瑞公司违约金为54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4,266元; 三、驳回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一审保全费1893元,由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500元,由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40元(其中国瑞公司已预交2969.40元,美格顿公司已预交5417元),由拉萨国瑞税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09.12元,大连美格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