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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每思帮杏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鹏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11-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每思帮杏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街17号9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全(张鹏父亲),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孙雪):孙雪,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每思帮杏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思帮公司)、张鹏因与被上诉人孙雪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思帮公司、张鹏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的服务经费及服务报酬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五、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在大连市派出所报警报案,当时配合警方调查,属于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2.被上诉人的起诉书没有日期,原审判决书也没有写明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适用已经废止的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在明知不具备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报考资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拿钱办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证据不予认定错误。5.本案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在收据上写了办证方和委托办证方的要求。上诉人在“助理医师考试学习群”内关于退款的陈述只是一个表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经与家人商量,家人认为事没办成,应该走司法程序,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垫付,因为办证费在办证方黑龙江汇海博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办证人董某手中。6.被上诉人故意捏造隐瞒事实真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对等的责任。一审法院应该调取警方的调查材料,揭开本案真相。专长证没办成是有原因的,委托办证人不符合条件,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以说委托办证人是有责任的,应该承担服务经费及服务报酬和故意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孙雪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孙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每思帮公司、张鹏共同偿还报名及培训费23300元;二、诉讼费用由每思帮公司、张鹏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孙雪向张鹏微信转款16000元,2019年4月1日,孙雪向微信名称为“纳行中医诊所(豆蔻)”转款6800元。每思帮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孙雪出具两份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孙雪;收款方式:微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元整¥16000;交款事由:确有专长VIP班(不通过,全额退)”以及“交款单位:孙雪;收款方式:微信;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7000;交款事由:助理医师班学费+书费”。孙雪认可7000元学费对应的“助理医师班”的课程其已上完,但该课程只有取得确有专长证后才可以报考参加学习助理医师,因每思帮公司的承诺,所以孙雪提前学习该课程。现无法取得确有专长证,孙雪参加了该课程也无法考试,故要求退还。2019年9月17日,张鹏给孙雪发微信通知确有专长考试时间及考试地点并告知缴纳500元费用,可以不用参加考试,孙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鹏交纳费用500元。同类系列案件中[(2021)辽0211民初8443号],其他原告提供2020年1月22日19:40分,张鹏在《助理医师考试学习群》的微信记录,张鹏表示:“今天通过协调,对方给出了个人承诺,承诺书一会发给大家看一下。我同时在当地咨询了几家律师,还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要求对方尽快退款。关于我给大家的退款的事项,我的态度是无论我是否能追回款项我都会兑现我之前给大家的承诺,把钱退给大家,由于我们人数众多数额较大,所以我即使退给大家,大家也得给我时间来让我准备,临近过年我回大连后和家人协商筹款问题,春节后给大家一个具体时间。望相互理解。”一审庭审中,张鹏提供案外人董某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董某帮助张鹏处理中医确有专长VIP培训人员共49人,如2020年4月30日前不下证,证件在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不能查询到,中医药管理局不出公告,董某将不得有任何理由,必须4月30日当天将张鹏实际交付的全部费用退还给张鹏。承诺人董某,日期2020年1月22日。”张鹏表示孙雪交纳的费用,扣除每思帮公司、张鹏中间的咨询费,都已经转款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即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每思帮公司、张鹏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孙雪与每思帮公司之间系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每思帮公司向孙雪出具收据中载明交款事由为“确有专长VIP班(不通过,全额退)”明确写明系培训班费用,且每思帮公司也曾通知孙雪有关报名、考试等相关内容。而每思帮公司、张鹏辩称,双方仅为委托办证而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意见明显与上述内容相悖,故对于每思帮公司、张鹏的该项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雪与每思帮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截至一审庭审,每思帮公司未组织孙雪就确有专长考试进行报名、考试、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依据双方“不通过,全额退”的约定以及张鹏在群里退费的表示,每思帮公司应当向孙雪退还培训费16000元及考试费500元。关于张鹏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责任一节。张鹏在《助理医师考试学习群》中明确表示其个人承担退款责任,应当认定其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与每思帮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综上,每思帮公司与张鹏应当共同向孙雪退还费用16500元。孙雪主张每思帮公司、张鹏退还“助理医师班”学费6800元,一审庭审中孙雪认可该课程已学完,虽然孙雪主张该课程的学习需以得到“确有专长证”才有意义,但孙雪对此主张并未举证,一审对此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孙雪要求退还该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每思帮公司、张鹏称因案外人行为导致无法办证,孙雪应与每思帮公司、张鹏一起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孙雪在每思帮公司处报名参加培训,且在每思帮公司处缴纳报名及培训费,故此应由每思帮公司、张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每思帮公司、张鹏的该项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辩称孙雪在明知自身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委托每思帮公司、张鹏办证,实属违法,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孙雪与每思帮公司之间系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每思帮公司作出了“不通过,全额退”的承诺,在孙雪未通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承诺退还费用。每思帮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每思帮公司、张鹏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孙雪应给予服务费用及经济赔偿的意见,因每思帮公司、张鹏未在一审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该意见也不构成对孙雪诉讼请求的合理抗辩,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及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每思帮杏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孙雪费用16500元。二、驳回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每思帮公司、张鹏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从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每思帮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确有专长VIP班”费用,并承诺“不过全额退”,上诉人张鹏于事发后还通过微信明确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委托办证人承诺“无论我是否能追回款项我都会兑现我之前给大家的承诺,把钱退给大家”,构成债的加入。另,二上诉人无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委托办证之初即知晓并同意二上诉人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案外人完成,况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明知案外人董某的存在,均无法对抗二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并作出退款承诺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张鹏提供的收据和承诺书可以看出,案外人董某曾承诺退款给上诉人张鹏,而并非直接退款给本案被上诉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张鹏作出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额退款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关于微信群内的退款承诺内容称仅系其个人表态,后经研究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且其个人无力垫付,而案外人董某已实际收取全部办证费,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黑龙江汇海博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董某另行追偿。至于合同性质、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均已做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条件而花钱办证行为不合法,由此被上诉人应与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每思帮公司是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其对报名参加培训申领证书的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才能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每思帮公司既已收取费用,并承诺为被上诉人提供培训与办理证书,就应当履行承诺,在确定证书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也应当依诺退款。故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服务经费及服务报酬2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一节,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双方二审中又未能就此达成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孙雪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二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鹏、每思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大连每思帮杏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歆 审 判 员 王 迪 审 判 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房忠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