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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21-11-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6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40年7月14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年××月××日之前,被上诉人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在客观上不可能共同生活,不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故马某与王秀英不成立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一、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年××月××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三、同居双方××××年××月××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1971年结婚、1978年11月9日离婚,之后王秀英与施志民于××××年××月结婚,1988年11月离婚。王秀英从1988年11月与施志民离婚后直至去世,都没有与马某办理复婚登记。马某1989年至1996年在瓦房店第十八中学上班,住瓦房店市。王秀英1985年5月至1996年11月在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工作,住在中山区民乐街。马某与王秀英均一周只有星期天不上班,许屯镇与中山区之间的距离为160公里,加之上个世纪90年代交通不便,马某在客观条件上不可能一天之内往返于瓦房店市和大连市中山区,故马某与王秀英在客观上不可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马某亲自书写的文书中载明,马某2011年离开王秀英的住处,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不符合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根本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马某有医学上认定的生理疾病,不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这一点从之前马某与王秀英的8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可以印证。二、大连市公证处作出的继承权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王秀英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其遗产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妹妹王某1、弟弟王建继承,马某与王秀英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的公证文书已经证明马某与王秀英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马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马某与王秀英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作出的,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是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二章“结婚”一章中,并非是对离婚后复婚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由此可知对于双方离婚后是否又建立婚姻关系,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予以确认。未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能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条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由于马某与王秀英未重新进行结婚登记,马某主张其与王秀英生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理由不成立,故马某不是王秀英的法定继承人。四、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继承人王某1只继承了王秀英的部分遗产,即205,942.06元,即使法院认定马某为王秀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那么王某1只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并且应扣除王某1为王秀英的葬礼所支付的费用,将剩余钱款返还给马某。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返还王秀英的全部遗产,判决有误。王某1继承王秀英的遗产金额为205,942.06元,王建继承王秀英的遗产金额为100万元,王某1为王秀英的葬礼花费了147,537元,即使法院认定马某为王秀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那么王某1只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并且应扣除王某1为王秀英的葬礼所支付的费用147,537元,将剩余钱款返还给马某。 马某辩称,马某与王秀英系从1989年开始为事实婚姻,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为:二人××××年××月××日瓦房店市档案中心马某与王秀英结婚申请登记表、1978年11月9日马某与王秀英复县人民法院民事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二人为原配夫妻,是王秀英为回城才与马某离婚;2019年9月许屯镇洪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瓦房店市许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人王永生等18人证明一份、瓦房店市第十八中学和该校8名老师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与王秀英1989年离婚10年后以夫妻名义又重新生活在一起,单位以及许屯邻居都知道此事,二人为事实婚姻。2020年3月瓦市第18中学原校长兼书记李万智证明材料一份;马某、王秀英大连邻居邵华彬证明材料一份;大连邻居刘云英证明材料一份;马某学生车胜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马某与王秀英1989年重新生活在一起,并举办简单仪式、双方单位和单位领导、学生、邻居都是知道的,双方系事实婚姻。2006年9月21日和2016年9月26日大连何氏眼科医院诊疗卡、挂号收据各一张、2015年马某为王秀英购买3830元治疗眼睛药物“亮视清”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亚安大药房王秀英医疗保险结账收据一份、亚安大药房证明马某与王秀英共同使用一张会员卡买药积分证明一份、2013年7月26日王秀英给马某汇款300元汇款收据一张。2017年10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某缴纳民乐街房屋取暖费收据一张、2018年10月29日王秀英缴纳民乐街房屋取暖费收据一张。1990年王秀英福利证一份、1992年王秀英公费医疗证一份、1996年王秀英医疗保险证一份。1991年11月1日王秀英超声显示报告单一份、王秀英大连市中山区中医院体格检查表一份、王秀英1991年11月1日心电图申请单一份、2007年1月29日王秀英大连西岗站北民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王秀英和马某共同居住民乐街房屋从1991年开始煤气缴费证两张。1991年和1992年马某和王秀英大连市财政证券卖出凭证两张。1991年10月12日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办事处通知“王秀英”现金出纳岗位考试成绩良好通知一份、1993年7月28日王秀英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认购证明一份。1996年11月移交人:王秀英、接收人:许凤、监交人:杨一江的“会计移交清册登记表”一份。王秀英家中2017年购买号码为150××××5373手机发票一份、2018年8月16日缴纳手机费50元发票一份(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6日消费金额0.00元)。万家乐燃气热水器大连市民用缴费证一份、高宝牌抽油烟机用户须知和说明各一份、海尔电风扇说明及服务保证卡一份、大连波浪家用电器公司1989年5月11日家乐万宝洗衣机发票一张、大连市百货大楼1990年9月5日凤凰冰箱零售发票一张、2009年大连国美电器惠普电视发票联一份、惠普电视保修证三份、瞬达牌电子打火气炉说明一份、2010年马某修理家中大显机顶盒随机维修记录单一份(联系电话为家中固定电话8256×××5)、王秀英2009年和2010年缴纳家中固定电话8256×××5电话费发票两张。马某、王秀英家中家用电器照片14张。从1993年开始马某、王秀英夫妻共同出游照片12张、参加亲属婚礼12张、王秀英个人艺术照片2张、家庭老照片一张、马某、王秀英参加亲属生日照片5张。住房缴费证8张。2007年开始至2018年11月份,王秀英与马某居住房屋10张大连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处收费凭证、一张1995年4月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2007年11月25日王秀英名下大连市商业银行本金17万余元本金利息清单三张、2008年取款回单三张。王秀英亲笔书写账目单子4张、记事单子一张。有王秀英亲笔签名的便签一张、2001年中国银河证券大连延安路营业部现金取款单据2张、益春堂药房结账收据一张、邮政储蓄中间业务收款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张、上海路亚安大药房结账收据19张、2007年中国网通客户受理确认书一份。因为家中被盗,2008年10月28日马某书写家中被盗“丢失记录”一份,落款人为王秀英,为马某代替王秀英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马某与王秀英共同以夫妻关系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 王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未领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存款,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王建的遗产,不是原审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30日王建(上诉人的父亲)提取了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存款,但并未查实上诉人领取被继承人王秀英存款及数额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继承了王建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上诉人虽与王建系父子关系,但并不等于上诉人需要承担返还所谓被继承人王秀英存款的义务,(2020)辽02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一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认可领取了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银行存款”一节,并未经过庭审调查予以查实,也未经王某2认可,该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不是原审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之前,男女双方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书证,均发生在1994年之后,且这些书证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强行进入被继承人房屋,完全可以取得这些书证,因此,这些书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在1994年之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婚姻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了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其它证据间亦存在诸多相互矛盾的地方,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秀英在××××年××月××日之前已共同生活,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2019年10月12日王某2与王凤律师录音当中,明确认可王秀英和马某家存款120万元,三分之二在姑姑那里,则三分之一在王某2手中。所以王某2陈述没有得到父亲遗产是不真实的。王某1和王建共同领取王秀英账户大连银行和工商银行定期存款120余万元有取款单据为证。二人共同领取款项,如何分割怎么分割只有王某1和王建清楚,这俩人不说,别人无法查清。二人共同领取为共同侵权,款项返还给马某后,二人之间如何分配是二人之间的事情。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马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遗产银行存款120万元、丧葬费3万元、抚恤金1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原告马某与王秀英在复县(现瓦房店市)办理结婚,1978年11月9日原告马某与王秀英在复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1989年开始原告马某与王秀英开始在大连市西岗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继承人王秀英于2019年4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秀英无子女,其父王金亭于1999年6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马淑兰于2008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妹妹,王建(已去世)系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弟弟,被告王某2系王建的儿子。2019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妹妹被告王某1,弟弟王建(已去世)在大连银行提取被继承人王秀英银行存款11笔,本息合计554858.3元,2019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妹妹被告王某1,弟弟王建(已去世)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提取被继承人王秀英银行存款11笔,本息合计651083.76元。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认可领取了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银行存款。另查明,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未发放。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协议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秀英无子女,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王秀英未留有遗嘱。现原告马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秀英自1989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事实婚姻,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一审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经一审法院现场了解,结合原告马某提供的诸多证据,可证明原告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自1989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为事实婚姻,原告马某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配偶。被继承人王秀英无子女,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王秀英去世。被继承人王秀英未留有遗嘱,故原告马某作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配偶,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全部财产。被告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妹妹,被告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侄子均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财产,其取得的被继承人王秀英银行存款应予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银行存款1205942.06元(大连银行存款554858.3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651083.76元),上述款项在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处,由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二、原告马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负担,自被继承人王秀英遗产中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王某1提交: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事项被继承人王秀英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由王某1和王建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王秀英的遗产。王某2质证称,王某1已在一审案件中提交了公证书,但法庭没有组织质证,在本案中属于新证据,应予以采信。马某质证称,对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该份公证书日期是2019年4月28日,也就是王秀英去世后10天左右进行了公证,而且在该公证书当中提供的材料是王秀英的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是王秀英与第二任丈夫的离婚调解书,王秀英与马某的离婚调解书没有向公证处出示。王秀英1989年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二上诉人也没有向公证处说明,该公证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据二、马某的自书文件。拟证明其马某于2011年离开被继承人住处,已不再是同居关系,根本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马某质证称,这份便签是否是马某书写的现在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当时是两人发生矛盾时写的,并不能确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三、收据。拟证明王某1继承王秀英的遗产金额为205,942.06元,王建继承王秀英的遗产金额为100万元。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只应承担其继承的205,942.06元返还义务,并且应当扣除王某1为王秀英的葬礼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王秀英葬礼的费用收据及其明细。拟证明事项王某1为王秀英的葬礼花费了147,537元。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应从其继承的205,942.06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返还。马某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10月12日王某2与王凤律师录音。拟证明王某2明确认可王秀英和马某家存款120万元,三分之二在王某1那里,三分之一在王某2手中,王某2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2质证称,马某提交的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审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全部证据后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马某与王秀英生前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秀英与被上诉人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8年11月9日经法院经调解离婚。1989年开始在大连市西岗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在××××年××月××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与被继承人王秀英系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秀英无子女,其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王秀英去世。被继承人王秀英未留有遗嘱,故被上诉人马某作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配偶,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全部财产。王某1、王建作为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妹妹,弟弟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财产,其取得的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银行存款应予返还。王建系被继承人王秀英的弟弟现已去世,上诉人王某2系王建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上诉人王某2对王建的债务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关于被上诉人马某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在其死亡时并不存在,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抚恤金是国家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抚慰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物的费用。被继承人王秀英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发放及分配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马某请求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王秀英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予纠正。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马某继承被继承人王秀英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 三、上述款项被王秀英、王建共同占有应予以返还。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所得王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返还。王某1、王某2共同返还的款项以1200000元为限;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某1、王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0元(王某1、王某2已预交),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17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曾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