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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古塔区环岛海参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1-04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塔区环岛海参专卖店,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0-13号(福德转盘东一百米路北)。
经营者:武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古塔区环岛海参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被上诉人古塔区环岛海参专卖店的经营者武秀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海参,买卖合同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正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挑选海参,并且在若干品种选中了其中一款价格为1300元的速发海参,约定吃过午饭后来付款取货。午饭后上诉人如约至被上诉人处,当时货架和柜台上共计有三盒同样的海参,上诉人在其中挑选出来两盒包装相对较好的并按照售价足额付款,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说的是散装海参后来装盒。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包装盒也与事实不符。预包装食品过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违法行为,消费者依食品安全法148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进行赔偿有法可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古塔区环岛海参专卖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海参是事实,但上诉人购买的海参是散装海参,散装的海参为便于向顾客展示,所以被上诉人便将散装的小瓶海参放在之前所剩的包装盒中用于统一固定之用,且符合日常一般习惯。从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三种不同的包装盒,上诉人选择了两个目前在案的包装盒,可以证明其购买的是散装的海参而非是统一固定包装的预包装海参。且从视频录像来看,上诉人拍视频时就已经知道这两个包装盒的生产日期情况,仍然选择在案的两个包装盒,且如果上诉人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就没有更换包装盒的必要,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系列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一般行为习惯,不符合常理,其通过购买商品牟利的目的性不言而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散装海参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海参系同一海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的海参,同时更不能仅凭包装盒的日期就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散装速发海参存在商品质量问题。上诉人王东作为原告或者代理人身份多次使用同样方法进行诉讼,明显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系其获利的一个环节,不是用于正常生活消费的消费者,上诉人王东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主体。
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00元;2、赔偿26,000元,一共28,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原告先后两次到被告处。第一次到被告处,欲购买海参,挑选之后,原告离开该海参店。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再次至被告处,支付海参款2600元并取走所购买的海参两盒。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1张。另,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海参过程录像显示,在购买过程中,被告曾给原告拿了三个同样的海参包装盒,原告选取其中的两个海参包装盒。上述二包装盒上一个没有载明日期,另一个包装盒上载明:2018年1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出售的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海参外包装中,一个没有载明日期,一个载明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方陈述其出售的是散装海参,因原告说其需要将海参作为礼物,故此上述包装盒系根据原告要求为原告进行包装。因被告的陈述符合购买海参的一般习惯,故应由原告证明其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从原告提供的录像中显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海参包装过程中,提供三个包装盒,原告选取其中两个包装盒的海参付款并取走,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系预先包装好的海参,还是散装海参进行包装后再装入包装盒中,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因而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原告王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购买的海参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海参并经上诉人选定后包装。上诉人仅以包装盒主张其购买的海参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海参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依然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高 帆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高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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