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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林樵律师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被驳回

时间:2021-11-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来,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现服刑于青海省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生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承发,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审第三人:马乙不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姚永来因与被上诉人石生俊、姚承发、原审第三人马乙不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永来上诉请求:1.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字195号民事判决书之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合法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生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石生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900000元,原告也未替马乙不拉向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0000元的转让费为由来否定合同的部分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石生俊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协议书约定转让款是3550000元。2019年1月24日由石生俊付款650000元。其余的2900000元由石生俊直接支付给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姚承发。由于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了由石生俊直接支付给其2900000元这笔款的债权转让,因此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才向上诉人出具收到2900000的收条。至此马乙不拉不存在欠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900000元的转让费问题。上诉人和马乙不拉均再无向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2900000元的义务。这一事实由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姚承发的陈述足以证明。2018年11月26日的《移交清单》证明了,此冷库已经交付石生俊使用、经营。2019年1月28日姚承发出具的还款担保书担保了石生俊应付款650000元,进一步确认了对转让协议的履行。至此上诉人已经就转让协议全面的履行了义务。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就650000元向被告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也是错误的。上述“1”已经阐明了为什么被告应支付650000元的事实与理由,因为2900000元由石生俊直接支付给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这一债权已经转让。上诉人已经无权在请求。既符合常理又符合法律。如果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马乙不拉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向马乙不拉等人主张。4.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能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就主张举出了充分证据,而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举证不能的错误,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却错误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姚承发辩称,姚永来与石生俊虽签订了冷库转让协议,但是石生俊未按约定支付姚永来290万元转让费,姚永来也没有替马乙不拉向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万元转让费,也就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姚永来要求石生俊支付其65万元并由姚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道理,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生俊和原审第三人马乙不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永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保鲜库买卖款65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2%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贵德富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将位于贵德县尕让乡希望村的七十个温室大棚及其附属设施、一个2000吨容量的冷库、土地150亩及地面上的办公楼、加工车间等一切定着物以5500000元的价格让渡给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冷库及加工车间以4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乙不拉。2018年10月27日,马乙不拉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我马乙不拉因购买花儿红了公司的保鲜库支付给姚承发的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款项全部都是从姚永来处的借款,以上借款债权全属姚永来所有。由姚永来处理和处置上述保鲜库。”;2018年11月24日,原告将上述冷库和加工车间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以3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石生俊,并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了移交清单;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姚承发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处置冷库及加工车间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来自马乙不拉的抗辩及引发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28日,被告姚承发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石生俊购买马乙不拉位于贵德县尕让乡希望台村保鲜库价款650000元作担保,若2019年3月底前不能支付给姚永来,由姚承发一次性支付,并承担2019年1月底至3月底每月3%的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900000元的收条中的2900000元转让款姚永来并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生俊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石生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900000元转让费,原告也未替马乙不拉向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0000元的转让费,现原告仅就650000元向被告主张转让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生俊支付购买款650000元并由姚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永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姚永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姚永来与石生俊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石生俊未按协议约定向姚永来支付2900000元转让费,姚永来也未替马乙不拉向青海花儿红了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0000元的转让费,现姚永来仅就650000元向石生俊主张转让费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姚永来要求石生俊支付购买款650000元并由姚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姚永来就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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