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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获支持

时间:2021-11-25     【转载】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新智,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众欣街2249号。    

法定代表人:银波,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欣,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新智因与上诉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特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新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上诉人新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杜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新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230112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2018年3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安全员”岗位,但在合同履行中,我实际任职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工程师岗位,实际薪酬待遇远高于安全员岗位,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再次续签,薪酬待遇应当以安全工程师岗位为准。2.新特能源公司实行当月工资于次月中旬发放,2020年3月16日新特能源公司发放的23115.87元,实为我2020年2月的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4日期满,劳动合同期内月工资不低于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属应当,一审判决以此来说明“未降薪”问题事实认定错误。3.关于调岗降薪的问题,2020年3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前,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周刚短信通知我“......续签劳动合同,岗位为多晶硅公司安环科安全岗,薪资将按照公司薪酬体系以岗定薪,特此传达。”因调岗降薪,违背我续约预期,因此我回复“合同暂时不签了”之后,双方协商续约。2020年3月10日,未经与我协商同意,新特能源公司在其0A办公平台作出《岗位调整通知》,该通知直接证明合同到期前我任职安全工程师岗位,以及合同到期后新特能源公司调岗的事实。2020年3月30日,我再次与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确认降薪事实。因新特能源公司调岗降薪,事实清楚,我选择不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特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新特能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阮新智的上诉请求。2008年3月,双方签订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双方又续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劳动合同约定阮新智的岗位为安全部安全员,阮新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其并未履行安全工程师岗位的事实。2020年3月3日,我公司就续签合同问题征询阮新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后,办理工作交接便离开公司,故不存在其称调岗降薪的问题,阮新智陈述我公司在与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办公平台上作出《岗位调整通知》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有悖常理,因此我公司在与阮新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调岗降薪的情形,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请求改判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新劳人仲字[2020]1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依据《竞业限制协议》4.1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乙方须在离职后每个月汇报就业或实际是否工作的情况。”阮新智未履行其义务,我公司据此应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能提供阮新智在离岗后入职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阮新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上述约定明显矛盾,也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阮新智辩称,不同意新特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在离职后未从事相关职业,严格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另,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单位的责任,加重劳动者的责任,新特能源公司对该条款并无特殊说明,该协议应属无效,新特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阮新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支付经济补偿金230112元;3.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8日,阮新智入职新特能源公司工作。2008年3月,阮新智、新特能源公司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阮新智在新特能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新特能源公司)按月支付乙方(阮新智)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按月分摊,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2020年3月3日,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周刚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阮新智,内容为:“根据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在2020年3月4日到期,请您于2020年3月5日前前往人力资源部周刚处续签劳动合同,岗位为多晶硅公司安环科安全岗,薪资将按照公司薪酬体系以岗定薪,特此传达”。当日,阮新智回复:“我已经与杨部长沟通了一下,合同暂时不签了”。2020年3月17日阮新智离职。另查明,阮新智2020年2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71.77元,阮新智2020年3月领取工资23115.87元。现阮新智、新特能源公司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产生争议,阮新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阮新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阮新智其他仲裁请求。阮新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阮新智、新特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阮新智在新特能源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合同到期后,新特能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仍安排阮新智为安全员岗位,并未对双方约定的岗位进行调整,且阮新智在2020年3月领取的工资为23115.87元,未低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阮新智在2020年3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表示暂不续签劳动合同。现阮新智以新特能源公司降低其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由,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阮新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阮新智以新特能源公司降低其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为由,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阮新智、新特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新特能源公司未能提供阮新智在离岗后入职与新特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阮新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新特能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阮新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新特能源公司)按月支付乙方(阮新智)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按月分摊,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因此,新特能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阮新智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范围,故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阮新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阮新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三、驳回阮新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新特能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阮新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均在其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缴纳,其曾在2020年疫情过后,在我公司报销2018年、2019年社会保险费时,表示次年即能办理退休手续,想回老家与家人团聚,可以印证阮新智并无与我公司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意愿。阮新智认为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已经过了举证时限,即使新特能源公司存在以报销的方式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阮新智没有与新特能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本院认为,新特能源公司以给阮新智报销其在河南省洛阳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用以证明阮新智没有与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新特能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特能源公司因阮新智未按《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汇报义务,要求阮新智承担违约金申请仲裁,2020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126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离开单位之后,截止本案仲裁开庭之日,并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视为该《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并据此裁决驳回了新特能源公司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阮新智主张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新特能源公司与阮新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阮新智在安全部岗位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新特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向阮新智发送短信,要求其续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多晶硅安环科安全岗。该岗位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相同,即新特能源公司并未降低与阮新智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阮新智接到新特能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短信后,回复暂时不续签了,现又以新特能源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由,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阮新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特能源公司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支持阮新智要求新特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特能源公司主张不支付阮新智竞业限制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确认,新特能源公司与阮新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新特能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均无约束力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生效,并依此判决该公司支付阮新智竞业限制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份《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判决新特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阮新智2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阮新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阮新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驳回阮新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阮新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    

三、驳回阮新智要求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07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给阮新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阮新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阮新智和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阮新智负担,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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