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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爽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获法院支持时间:2021-11-2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4栋-3-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伏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杨国,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品,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芝,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立月,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17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心品、陈立芝、霍立月、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及丧葬补助金40128元,改判上诉人无需每月向被上诉人王某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203.8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工程(业务)应为该用人单位所属经营范围内的工程(业务),而(2018)辽029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不具有承揽雨棚施工的资质,雨棚施工不是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是王顺升的用工单位,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王顺升死亡是否属于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工伤事故,而是直接认为王顺升更换玻璃时坠落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依据行政案件判决和《工伤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霍立月无收入的证据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瓦房店市万家岭镇小寺庙村委会于2021年4月1日出具的介绍信,拟证明被上诉人霍立月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标明为介绍信,并非证明材料,其次,该证据载明的王顺升去世时间与事实不符,说明开具介绍信的人员对于王顺升家中的事宜并不了解,由此推断介绍信中记载霍立月无收入的内容并不真实可信;再次,介绍信仅写明霍立月在王顺升去世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单位,没有收入,但不能证明在王顺升去世前霍立月没有收入来源。并且,霍立月的户籍地不在该村,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该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霍立月的无收入证明。即使有资格出具无收入证明,也仅能够证明霍立月在该集体组织中无收入。 王心品、陈立芝、霍立月王某萱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王顺升死亡时王某萱仅为出生几个月的婴儿,王顺升生前与其妻子霍立月王某萱具有共同抚养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王某萱原由其父王顺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正确。 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及丧葬补助金40128元;2、判令原告无需每月向被王某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20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上午,王顺升在更换锦江之星酒店大门外雨棚玻璃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抢救于2018年1月27日无效死亡。被告王心品、被告陈立芝分别为王顺升父母,在王顺升死亡时被告王心品未满60周岁、被告陈立芝未满55周岁,被告霍立月为王顺升妻子,被王某萱为王顺升女儿,未满18周岁。由瓦房店市万家岭镇小寺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四被告为王顺升法定继承人、“霍立月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单位,没有收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心品、陈立芝二人无生活来源无收入,主要靠儿子王顺升供养”。四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工亡认定书认定王顺升为工亡。原告不服工亡认定,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确认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又聘用王顺升,王顺升在更换玻璃时坠落死亡,则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认定工亡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四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月支王某萱供养亲属抚恤金2047.2元、陈立芝供养亲属抚恤金2047.2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自2018年2月起每月王某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203.8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2017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顺升更换玻璃时坠落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四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以及介绍信可以体现出四被告为王顺升直系亲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丧葬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2017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8元,则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给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40128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结合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则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给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王顺升死亡时,王顺升女儿被王某萱未满18周岁,且由瓦房店市万家岭镇小寺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心品、陈立芝二人无生活来源无收入,主要靠儿子王顺升供养”“霍立月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单位,没有收入”,可以体现出被王某萱原由其父王顺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被王某萱属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原告应当给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2月起给付被王某萱王顺升月工资30%的抚恤金。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顺升月工资,则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查,2017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8元,则原告应当自2018年2月起每月给付被王某萱供养亲属抚恤金6688元×30%=2006.4元。故原告诉请不给付被王某萱自2018年2月起每月1203.8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未对案涉仲裁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自2018年2月起给付被王某萱每月1203.8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心品、被告陈立芝、被告霍立月、被王某萱丧葬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起给付被王某萱每月1203.8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原告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节,上诉人虽主张己方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该项主张与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2020)辽02行终493号行政判决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结合瓦房店市万家岭镇小寺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案涉介绍信以及证明两份书证,认定前述书证可以体现出被上诉王某萱原由其父王顺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据此认定被上诉王某萱符合申请供养直系抚恤金的条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确认,对上诉人针对此节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