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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涛律师代理劳务合同纠纷案获支持时间:2021-11-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洪波,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康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康洪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系康洪波带多人胁迫的情况下,由我方向康洪波出具,我方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金额有误,逾期利息也不存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康洪波没有劳务费的结算依据,也没有对应的工资表及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付款条件,就是待宏景天晟的工程结算后以实际的工资表为准。因此涉案欠条不能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更不能以效力待定的欠条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 康洪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敏支付劳务费245,000元;2.判令王敏支付逾期利息88,200元(暂算至2021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洪波为王敏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3月9日,王敏向康洪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洪波工资245,000元整。庭审中,康洪波提交2021年3月6日,其与王敏的三段通话录音,欲证实王敏认可欠付其劳务费,且同意按照月利率1.5%向康洪波支付两年的欠款利息。其中第一段通话录音显示,康洪波陈述“我给你说嘛,把钱给我付了,我实在等不住了”,王敏回复“兄弟,我身上没钱,我现在一千元都没有,你等我一下嘛兄弟,我在要钱,我昨晚跑了很晚就是为了帮你要钱,我就想找一点钱”;康洪波陈述“我给你说我马上回老家去,我老婆脚被开水烫了,我们把这个事情说好,欠条你给我打了,给我认两年的利息”,王敏回复“我知道,我知道”;康洪波陈述“把利息给我认了只是其一,其二我来回的车费给我报了,我马上想走”,王敏回复“没问题,没问题,你放心好了,这两天我手头的确是没钱,兄弟如果有钱还说什么呢,这两天为了你这件事觉都睡不好”;康洪波陈述“你给我两年利息,我就走了,我实在等不了了,你答应不,你愿意不”,王敏回复“这些没有问题,我现在也搞得头痛,这两天会去要钱,好,好,好”。第三段通话录音显示,康洪波陈述“你答应我的利息给我写在欠条上,免得以后又扯皮”,王敏回复“不存在这些事情老康同志,我答应的事情一是一,二是二,不会变动,你绝对放心,我王敏做事不是口是心非的人,因为我们都是附近的人”;康洪波陈述“我给你说清楚,一万元的利息,一年就是一千五百元”,王敏回复“嗯嗯,好,好,好”;康洪波陈述“就按这样的比例算,算两年的就行吗”,王敏回复“好,好,好,我知道,行了,行了”;康洪波陈述“那我就不找你签字了,免得你又这样那样说很忙,好吗”,王敏回复“嗯,嗯,好,好”;康洪波陈述“反正你记住,一万元的利息一年一千五百元,十万元钱的利息一年一万五千元,按照这个比例算就行了”,王敏回复“行,行,行,好,好,好”。经质证,王敏对于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里并没有明确该笔欠款的数额,只能证实康洪波索款的过程。诉讼过程中,王敏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王敏向法院提起撤销涉案欠条的撤销之诉,并已经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经查询,截止至庭审前,一审法院立案庭并未收到王敏提交的撤销之诉的相关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王敏欠康洪波劳务费245,000元的事实,有王敏向康洪波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王敏辩称涉案欠条系在受到康洪波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王敏明确表示其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理,且根据康洪波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王敏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的,虽然王敏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欲证实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经查询,截止至庭审前,一审法院并未收到王敏提起撤销之诉的相关起诉材料,故对王敏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王敏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敏应当及时向康洪波支付劳务费24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洪波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王敏同意向康洪波支付两年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一万元一年1,500元的标准计算,即利率为月利率1.25%,故康洪波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3月9日算至2021年3月9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即74,622.92元(245,000元×1.25%/月÷30天×73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5%支付两年的利息损失,那么2021年3月9日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敏向康洪波支付劳务费245,000元;二、王敏向康洪波支付利息损失74,622.92元[(245,000元×1.25%/月÷30天×731天),2021年3月9日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王敏的上诉标的为74,622.92元,其仅对利息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敏应否承担康洪波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利息有无约定。根据一审中康洪波出示的其与王敏之间的通话录音,康洪波向王敏提出按一万元一年给1,500元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的要求,王敏亦表示同意,可以证实双方就利息损失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意。二审中,王敏承该利息支付系附条件的,但通话录音中并未能反映,王敏亦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王敏向康洪波支付利息损失74,622.9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57元(王敏已预交),由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